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52号
原告: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厂路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莉,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嵩,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杰、委托代理人曹丽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唐山市丰润区非农业用自备水源智能IC卡水表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6月18日被告(原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第二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402278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月1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审计局对第二标段工程进行审计,核定金额3541540元。工程涉及丰润区韩城镇、岔河镇、老庄子镇三个乡镇。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个乡镇共欠1013955元。后因韩城镇划归唐山市路北区,老庄子镇划归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岔河镇划归唐山市丰南区。因行政区划的影响,欠款由哪个辖区支付出现争议,2017年岔河镇工程款支付,剩余95394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3945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辩称,经查阅我单位相关账目,原告诉状所称情况属实。原告总工程款金额为3546660元,审计审减5120元,最后核定3541540元,被告给原告付款2527585元,岔河镇划归丰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60010元,尚欠953945元没有给付。原因是韩城镇划归路北区、老庄子镇划归高新区,财政把账户冻结,相关交接文件对原告这笔工程款没有明确,现在我单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工程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接到唐山市丰润区非农业用自备水源井智能IC卡水表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总价为人民币4022780元,中标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质量承诺为合格,中标工程项目经理为郭胜进。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非农业用自备水源井智能IC卡水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人为: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本案被告),承包人: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协议约定总价为4022780元,协议工期:2012年8月16日开工,2012年10月15日竣工…
原告上述安装工程在2012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丰润安装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内容“…四、总体调试安装工程完成后,经过与水务局水资源管理系统,联网调试,达到了规定的技术要求,召测数据准确,设备、仪器仪表运行正常,计量准确。已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完全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在该竣工报告首页盖章确认。唐山市丰润区审计局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对丰润区非农业用自备水源井智能IC卡水表安装工程(第一、二标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2013年12月12日出具丰审投决(2013)025号审计决定书,对第二标段竣工决算3546660元进行审计,审减5120元,审计核定3541540元。后被告分6次通过唐山市丰润区财政第二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87595元,尚欠953945元没有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书、安装、维修作业单、竣工报告、审计决定书、银行汇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唐山市丰润区非农业用自备水源井智能IC卡水表安装工程(第二标段)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中对合同总价、协议工期、质量条款、运输方式、到达地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地点、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竣工后,被告已进行了验收,并由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53945元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5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对此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但被告较长时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953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同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