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9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国大养殖合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路8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444329。
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9民终26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兵民申3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3月1日,***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六连签订《退耕还林还草地种植协议书》约定团结农场六连为***提供退耕还林还草地300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2020年7月3日,交建集团承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塔斯风灾治理生态防护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占用***的承包地,致使***的退耕还林还草地中种植的部分金**、苜蓿等财产受损。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受损财产进行了鉴定,但二审法院在未审理查明清楚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依据其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六连签订的《退耕还林还草地种植协议书》主张被申请人侵权行为致使其退耕还林还草地种植的部分金**、苜蓿等财产受损,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而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退耕还林还草地种植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团结农场追加为第三人,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遗漏一方案件当事人,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审。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