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审第三人:北屯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审第三人:福海某某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屯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甲租赁站)、福海某某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某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甲租赁站、某乙租赁站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某公司、**及某乙租赁站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一、本案确定的客观事实。1.本案中租赁合同实际发生于**与某公司。2.通过举证可以确定租赁**车辆的砂场的临时采矿权人为某公司。3.通过打款记录可以确定**的租金均为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双方亦认可该费用为车辆租赁费用。二、某公司是**车辆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一审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又称“承租方”,是指在租赁合同中,享有租赁财产使用权,并按约向对方支付租金的当事人。本案中某公司完全符合承租人的概念:**的车辆被砂场租赁,砂场采矿权人为某公司,其拥有砂场的使用、受益权,某公司已向作为出租方的**支付了租金。双方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租赁合同的定性,因此某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三、某公司与某甲租赁站、某乙租赁站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某甲租赁站、某乙租赁站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均无法对抗**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履行者,是裁判合同纠纷类案件的逻辑起点,是合同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然是**出具的欠条,但是某公司使用车辆的受益一方,第三人亦为受益主体一方,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出具欠条的行为亦符合债务加入的行为。 某公司辩称,**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某公司无关联性,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给付责任及义务。 某甲租赁站、某乙租赁站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因为某乙租赁站已经跟**算过账,钱已付清了。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57,500元;2.某公司、**以57,5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颁布的LPR年利率3.65%计息,承担自2022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承建了S21***至乌鲁木齐公路建设二期工程第一合同段,因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11月14日该项目部向福海县某局申请了K7临时砂石料场,2021年3月21日某政府以福政函(2021)40号批复同意该项目部开办一处临时建筑用砂矿。2021年2月2日,某公司与某乙租赁站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租赁某乙租赁站1套筛料机用于S21二期工程一标段水泥稳定砂砾(基层)筛分工程,并由某乙租赁站配备专职操作手,机械使用期限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机械租赁费按工程量结算,同时对设备的维修保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9日,某公司与某甲租赁站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租赁某甲租赁站的水稳拌合站用于S21二期一标底基层、基层拌合工程。2021年1月11日某乙租赁站(甲方)与**(乙方)签订了《S21**高速二期一标水稳料生产协议》,某乙租赁站将S21**高速二期一标水稳料筛分工程以大包干施工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承包给**,**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租赁**三辆翻斗车用在K7砂场干活。经结算,**的租赁费为245,318元。某公司陆续代**向**支付租赁费143,818元,某甲租赁站向**支付租赁费20,000元,某乙租赁站通过案外人***向**支付租赁费24,000元,上述合计支付187,818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出具金额为57,500元的欠条一张。某公司与某乙租赁站、某甲租赁站之间的合同费用已结算完毕,某乙租赁站与**之间的合同费用亦结算完毕。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某公司、**与某乙租赁站对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租赁站与**签订的《S21**高速二期一标水稳料生产协议》,**与某乙租赁站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因生产行为对外一切债务由**负责,此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因履行其与租赁站之间签订的生产协议需要租赁**的机械车辆,**与**之间系机械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机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即**主张机械租赁费,无权向合同外的某公司及某乙租赁站主张租赁费。经**和**结算**欠付**租赁费为57,500元,有**出具欠条为证。因此**要求**给付租赁费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虽某公司及租赁站均向**支付过租赁费,但某公司是按租赁站的要求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支付,租赁站是按生产协议约定由**提供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表后才向**及他人支付租赁费,该支付行为并不能推定**与某公司及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K7砂场采矿权归属某公司为由要求某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亦无法律依据。**以**系某公司及租赁站共同现场管理人员**并构成表见代理为依据,要求某公司及某乙租赁站连带给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某公司及某乙租赁站存在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亦未提供**有理由相信**系某公司及某乙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相关证据,故**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欠条上未写明承担利息,**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租赁费57,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5元,公告费7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形成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谁支付,其他当事人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与**形成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首先,案涉砂场虽然是某公司为S21项目办理的临时取料场,但某公司并不认可**为案涉砂场的负责人,且案涉欠条中仅有**个人的签名及手印,并未加盖某公司或某乙租赁站的公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为某公司砂场的负责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认为**为某公司案涉砂场负责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虽然**与**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口头合同亦是法律准许的合同形式,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案涉租赁关系发生于**与**之间,并不对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认为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谁支付,其他当事人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自认租赁事宜一直是与**商议,再结合案涉欠条中有**的签名及手印,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租赁费57,500元。其次,某公司是按照某甲租赁站、某乙租赁站的要求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支付过租赁费,某乙租赁站是按照生产协议约定由**提供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表后向**支付租赁费,某公司和某乙租赁站的支付行为均不属于因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而向**给付租赁费用的情形。最后,某公司与某乙租赁站、某甲租赁站之间的合同费用已结算完毕,某乙租赁站与**之间的合同费用亦结算完毕。某公司与某甲租赁站、某乙租赁站并无义务再向**或**支付案涉租赁费。故对**认为某公司、某乙租赁站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