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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基恒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民申1751号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基恒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西分行)、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江西分公司)、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合同》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事实上,中行江西分行与瑞通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已发生了主体(债务人)及内容的变更,但并未经过担保人(即本案的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具体如下:1、该笔金融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江州公司(该公司同时也是该笔借款的另一担保人),而非借款合同中的瑞通江西分公司,故属于对主合同履行主体即债务人的变更、债务的转移。同时江州公司自身经营陷入困境,存在大量银行贷款不能正常归还的情况,这无疑会加重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除非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主合同的债务人已发生了实际变更,债务已发生转移,且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故申请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主合同约定该笔金融借款的用途系瑞通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现有的新证据表明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同时中行江西分行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该笔借款的转账记录,据申请人了解,本案所涉人民币6000万元的贷款实际用于江州公司,而瑞通公司与江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团)。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中行江西分行未提交该笔贷款的转账流水这一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也未对借款实际用途、实际用款人等关键性事实进行审查,径直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三、申请人系基于重大误解及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前提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予撤销,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瑞通江西分公司的贷款实际用于本案的另一担保人江州公司,他们的实际控制人均系中海集团。事实上,江州公司存在大量银行贷款到期无法正常偿还的情况,内部运营较差,而中行江西分行对以上事实全部知晓,但未向申请人做任何披露,并让实际用款人做自己的担保人。经了解,本案所涉以瑞通公司为贷款主体的6000万元贷款是在政府协调下的类似于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重整融资,对此类融资进行的担保风险远高于一般款担保。但中行江西分行在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向申请人告知,使申请人完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同时,申请人认为中行江西分行在知晓中海集团体系尤其是实际用款人江州公司在当地有巨额银行融资及民间融资,且有大量银行货款到期、无法正常还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放款给中海集团旗下的瑞通公司,将资金用于江州公司,并伙同实际用款人、借款人等对申请人进行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江州公司运营良好的事实,获得申请人的信任,意在转移自身风险。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等恶意串通,骗取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使实际用款人、借款人等获得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该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二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常规的司法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系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基公司对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基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中基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中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中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基恒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