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凌凌,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218室。
法定代表人:冯鼎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鹤,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鸿图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宁继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山,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车水路11号【太慈社区】。
法定代表人:侯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瑞通公司)、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通公司)、贵州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了车位安装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履行122585.2元的付款义务(前50台车位误工费12080元、后450台车位的误工费26660元、后450台车位的安装费31375元及500台车位电缆安装费45000元辅料及购买材料费7470.2元);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均承认过欠付款项的事实,未对费用结算表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显然毫无理据;3、案涉车位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在勘验过程中亦承认了车位已移交给物业的事实,其理应支付欠付款项;4、上诉人起诉后,与被上诉人贵州瑞通公司进行商谈,贵州瑞通公司的代理律师何鹤认可了45000元电缆费,法定代表人冯鼎晨也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录音,被上诉人亦承认录音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何鹤作为贵州瑞通公司代理人的起始时间是2020年8月1日,即使录音内容为真,其于2020年7月29日向上诉人作出认可45000元的表态亦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显然违背常理;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贵州瑞通公司认可案涉车位已于2018年11月安装完毕并交付,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亦足以证明车位已投入使用,现被上诉人又以未进行质检,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贵州瑞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车位为验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瑞通未就450台车位的误工费进行过确认,贵州瑞通不应支付该笔误工费;3、45000元电缆费与本案无关,贵州瑞通不应支付;4、误工费性质本来就是弥补经济损失,上诉人未与贵州瑞通约定误工费付款时间,且剩余安装费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误工费应与余下安装费一同支付,因此误工费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山东瑞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贵州瑞通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应按照承揽合同相应的法律处理,不应适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中泓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贵州中泓不属于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贵州中泓已经按照与山东瑞通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节点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3、上诉人与贵州瑞通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也未达到继续支付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85.20元;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258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中泓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瑞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铁建·国际城H3组团升降恒移式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中国铁建·国际城H3组团升降恒移式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车位数量为1902个,设备本体单价为11900元/车位,规格型号:PSH2层,包装、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为1200元/车位,安装调试及检验费为2000元/车位,单台停车位综合单价为15100元/车位。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30日山东瑞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瑞通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两份,双方在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型号为PSHL-2样机安装、调试,数量为50个,安装单价为700元/车位,总价为35000元。工期自首车设备部件到场起,至设备调试完毕,具备特检院验收条件止,共30天。双方在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型号为PSHL-2样机安装、调试,数量为450个,安装单价为650元/车位,总价为292500元。工期自首车设备部件到场起,至设备调试完毕,具备特检院验收条件止,共60天。双方在前述两份合同中还对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瑞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分9次共计支付了贵州瑞通公司327500元车位安装劳务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瑞通公司与贵州瑞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因前述合同产生的车位安装费用已结算、支付完毕。2018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贵州瑞通公司(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设备型号为PSHL-2安装费(车位安装),数量为50个,安装单价为550元/车位,总价为27500元。工期自首车设备部件到场起,至设备调试完毕,具备特检院验收条件止,共30天。安装单价内容说明:2.1含安装进场前现场勘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用等);2.2含货物卸车费、二次搬运费;2.3含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支付;2.4含乙方人员设备安装人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管理费、货物保管费、人员保险费用;2.5含安装吊运、脚手架、工具等费用。2.6含不可预期的误工费(含停工待料费用,3天);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超出3天部分,经甲方确认,误工费用由甲方承担,80元/人·天。2.7若因乙方安装原因未能验收通过,含复检及整改所产生的费用。2.8含每个设备分区的护栏的安装;2.9含设备安装完毕,设备外观的清洁及钢结构因运输、安装造成磕碰、划伤处的补漆。三、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安装人员全部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做为进场费用;3.2.框架(立柱、横梁、纵梁)安装完毕经甲方项目经理现场确认并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3.3.设备安装完毕,经公司质检、售后部门自检合格后,经程序人员调试正常后车库运行无误,顺利运行。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承包费用的35‰;3.4.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维护、质保期满1个月后全部付清;3.5.每笔款项支付,需给财务提供由甲方指定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通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的50个车位的安装,后原告与贵州瑞通公司口头商定由原告继续为贵州瑞通公司完成450个车位的安装,每个车位安装费为6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9月期间完成了约定车位的安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前述车位已交付并已使用,贵州瑞通公司、山东瑞通公司及中泓公司均称涉案车位尚未正式移交,只部分已使用。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原、被告至贵阳中铁·国际城H3项目停车场现场勘查,原、被告对原告具体负责完成安装的车位位置争议较大,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安装完成的车位位置,该停车场内机械车位部分使用。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7562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三被告欠付其款项之金额,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贵州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鼎晨及山东瑞通公司工作人员边祥勇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贵州瑞通公司及山东瑞通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实,原告与冯鼎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将对账单发送给冯鼎晨,冯鼎晨表示,原告与边总(边祥勇)对账即可,其只负责进出款。在原告与边祥勇的微信对话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将对账单发送给边祥勇,边祥勇未正面回复是否认可对账单金额,并于2020年1月17日要求原告致电“姜总”协商结算事宜。贵州瑞通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冯鼎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并未表示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表项目及金额,认为与原告仅口头约定了450个车位的安装费,并未口头约定误工费。山东瑞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与山东瑞通公司进行过协调,而非山东瑞通公司认可其制作的结算表和要按该结算表支付其工程款。中泓公司认为,前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聊天人对相关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2、工程联系单、2018年7月25日发货清单、2018年8月2日结算单、发货明细、施工现场图。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施工队在2018年4-11月费用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4-6月误工申请表一份,该表载明,误工费用为12080元,该表尾部项目经理签字及盖章处有贵州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鼎晨签名确认。2018年6-11月误工申请表、材料收据、2018年12月交付的钥匙图片、2018年12月交付车位现场图。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贵州瑞通公司对前述材料收据及交付图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原告与贵州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鼎晨的录音一份,拟证明贵州瑞通公司对欠付原告的金额无异议。在该录音中,贵州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鼎晨表示,涉案车位尚未使用,自称为贵州瑞通代理人者表示,***律师提出的45000元电缆安装费没有问题,未付工程款部分需拍照和会计核对一下,误工费无现场负责人签字。***律师表示,前面一万多的有冯鼎晨签字,后面3万多的曾找过冯签字,冯尚未签字。贵州瑞通认为,该录音系2020年7月29日贵州瑞通公司处于调解角度于原告协商处理中的谈话,不能作为对其公司对工程款、误工费等的自认。经一审法院核查,贵州瑞通公司提交至一审法院的授权何鹤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日。5、原告与山东瑞通公司工作人员边祥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山东瑞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实。山东瑞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山东瑞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误工费用申请表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瑞通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系贵州瑞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瑞通公司与山东瑞通公司均认可二公司涉及本案相关工程的款项已结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原告根据《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主张相关合同款项均只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贵州瑞通公司主张,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山东瑞通公司及中泓公司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为此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山东瑞通公司及中泓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与贵州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鼎晨及山东瑞通公司工作人员边祥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虽曾向二人发送过对账单,但二人均未直接、明确表态认可该对账单所载金额,一审法院为此对原告提出的贵州瑞通公司及山东瑞通公司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认可原告提出的对账单金额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之约定,涉案500个车位安装费用共计应为:550元×50个+600元×450个=297500元,原告主张,贵州瑞通公司欠付其车位安装费31375元及电缆费45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车位安装费31375元,占约定安装费297500元的比例约为10.5%,根据原告与贵州瑞通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公司质检、售后部门自检合格后,经程序人员调试正常后车库运行无误,顺利运行。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承包费用的35%;3.4.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维护、质保期满1个月后全部付清。”现涉案车位尚未经过质检,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车位安装费比例已超过总安装费的89%,贵州瑞通公司并无违约,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车位已实际使用,故贵州瑞通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安装费,据一审法院在2020年8月28日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勘查查明,涉案停车场内的机械车位仅部分已使用,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车位的位置也有较大争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其实际完成车位位置的书面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安装完成的机械车位已实际使用的数量,一审法院为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贵州瑞通公司支付其电缆费45000元之诉请,因原、被告未在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中对电缆费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9日录音中虽然自称贵州瑞通公司代理人者认可45000元电缆安装费,但该人身份不明,即使发表意见者为贵州瑞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鹤,根据贵州瑞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何鹤作为贵州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8月1日,何鹤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认可45000元的表态,不能产生贵州瑞通公司自认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50台车位误工费12080元之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计算期间为2018年4-6月的误工申请表尾部项目经理签字及盖章处有贵州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鼎晨签字确认,原告该项诉请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贵州瑞通公司向其支付450台车位误工费26660元之诉请,因贵州瑞通公司否认双方曾就该450个车位的误工费进行过约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450个车位的误工费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提交的2018年6-11月误工费申请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三被告签字、签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贵州瑞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瑞通公司逾期支付误工费12080元确已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贵州瑞通公司以120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18年6月30扫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瑞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20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由被告贵州瑞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为车库使用图片(48张))证明目的是证明上诉人***所做的钢结构设备已经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贵州瑞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首先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停车位系贵阳中铁国际城H3项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安装车位范围及数量为照片中的车位,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安装范围更无法证明全部车位已实际使用,案涉车位实际情况是至今尚未验收交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山东瑞通公司质证称:同贵州瑞通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与山东瑞通无关。中泓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其已经交付。
第二份证据:2020年8月2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证明目的:1、贵州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他说的移交是指机械特种设备检察院办法的合格证已经交付给了物业,该合格证是指车位设备合格;2、500个车位冯鼎晨对数量是没有异议的;3、勘验笔录没有进行质证,一审程序明显违法。贵州瑞通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并且勘验笔录反而记录了贵州瑞通认可上诉人安装车位是从负一至负三层,不是上诉人说的负一至负四层,贵州瑞通明确表示没有验收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根据合同约定验收系公司质检、售后部门质检,案涉车位没有验收报告。山东瑞通公司质证称:涉案450个车位没有办理验收交接,且根据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贵州瑞通公司对上诉人实际完成车位的位置也不予认可,无法提供其实际完成车位位置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安装完成机械车位与实际使用的数量和范围。中泓公司质证称:该笔录达不到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明目的,该笔录未体现其所做的工程量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
第三份证据:《中国铁建国际城贵阳H3项目机械车位安装表》(一份)和《中国铁建国际城贵阳H3地下立体停车设备配电布局图(负一楼至负四楼)》(四份),证明目的:证明***依约履行了500个车位以及52套电缆的安装,具体位置如表和图中所示,图中***安装的车位已用红笔进行标示。贵州瑞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上诉人具体500个车位的安装范围,从图纸无法证明52套电缆的安装范围,并且即使上诉人安装了上述车位但是合同约定结算以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的车位进行结算,且没有达到支付安装费用的条件。该500个车位还未经山东瑞通及贵州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所以未达到支付条件。山东瑞通公司质证称,我们同贵州瑞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中泓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另中泓公司在向山东瑞通公司发包的车位供货及安装合同,并未包含电缆,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已完成500个车位以及52套电缆的安装并将(具体安装位置见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标红的位置图)并已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剩余案涉车位安装款31375元,贵州瑞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主张的案涉500车位电缆安装费用45000元,真实性如何认定,贵州瑞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主张的误工费用、材料费真实性如何认定,贵州瑞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证实案涉500个车位***已全部完成安装并已交付贵州瑞通公司,且贵州瑞通公司已将案涉车位投入使用。贵州瑞通公司虽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结算要以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的车位进行结算,没有达到支付安装费用的条件。该500个车位还未经山东瑞通公司及中泓公司验收,所以未达到支付条件。但经查明,***早于2018年年底就已完成案涉车位的全部安装并交付给了贵州瑞通公司,但由于贵州瑞通公司接收后长达数年均怠于履行报检或督促报检义务人对案涉车位进行报检,其存在过错无权以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合同款项,故贵州瑞通公司应向***支付剩余车位安装费31375元。至于被上诉人若认为有质量问题,可凭相关证据依合同约定另行向上诉人主张。
对于焦点二,即电缆费用问题,贵州瑞通公司虽辩称该录音系磋商中的意思表示,但***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贵州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鼎晨及其同行律师明确表示“45000元这个没有问题,关键是后期误工费3万多要核对一下”,此足以证实,其确认并愿意承担该45000元的电缆费用,仅是对误工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贵州瑞通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三,即误工费与材料款问题,因***未举证证实有此项书面约定,故只能以贵州瑞通公司核对确认过的费用为准。对于***诉请的50台车位误工费12080元,因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计算期间为2018年4-6月的误工申请表尾部项目经理签字及盖章处有贵州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鼎晨签字确认,故该项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判令贵州瑞通公司向其支付450台车位误工费26660元之诉请,因贵州瑞通公司否认双方曾就该450个车位的误工费进行过约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450个车位的误工费进行过约定,且其提交的2018年6-11月误工费申请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贵州瑞通公司签字、签章,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因本案合同属于上诉人与贵州瑞通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由贵州瑞通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上诉人无权向山东瑞通公司及中泓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瑞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车位安装费31375元和电缆安装费45000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负担402元,由贵州瑞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负担801.8元,由贵州瑞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李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