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22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36号。
负责人:井业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屹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宁继忠,总经理。
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一区粤海街道白石路3609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B座20层C。
法定代表人:宁继忠,总经理。
被告:宁继忠,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杨冬兰,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山,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宁继忠、杨冬兰、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朝、曹屹立,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杨冬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8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执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杨冬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本笔贷款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宁继忠、被告杨冬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4,3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05月29日。贷款到期后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到期日延展至2022年3月3日。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进行了抵押;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杨冬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及时发放借款,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杨冬兰屡次违约,不能及时清偿。截止到2022年3月21日,尚欠本金4,08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多次向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杨冬兰催要,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宁继忠、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杨冬兰、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辩称:
一、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在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的事实,该钱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一直偿还着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虽然仍拖欠原告4080000元,但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起诉前还偿还着利息,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原告与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等对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第一,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经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如为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履行相应程序,违反法律以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第二,原告作为专业投资人,并未尽到基于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对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原告应该也无法提供相关的决议文件,仍然与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其未尽到基于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且其行为并不存在善意。第三,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规定履行必经决策程序,原告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新贷的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里也没有体现借款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三、答辩人杨冬兰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是在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在2019年4月22日将借款430万元汇入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当日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借款430万元偿还了原告之前的借款。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的行为与杨冬兰没有关系,所有材料都没有杨冬兰的签字。虽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法院提交了杨冬兰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与本次涉案借款无关,系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第一次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杨冬兰没有在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新的借贷中提供担保,不应该在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新的借款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不应该在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办理抵押物登记,是为了2017年的借款,但该借款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其所对应的抵押自然应该终止,其后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的借款,当时并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其它法院已经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并不能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应轮候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0161100029-2019年(莘县)字000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为其发放430万元贷款,用途为偿还0161100029-2017年(莘县)字00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负债务,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9年4月22日,贷款发放到位,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签订借款43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2020年4月15日延长至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5日,双方续签《借款展期协议》,将尚欠本金408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3月3日,仍然执行原借款利率。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偿还本金208.23元,于2022年3月21日偿还本金40.91元,付息至2022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079750.86元及后续利息。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0161100029-2017年莘县(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在人民币72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7年5月22日在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鲁(2017)莘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8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期间为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0161100029-2017年(莘县)字00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宁继忠、杨冬兰与原告签订0161100029-2017年莘县(保)字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最高余额为500万元。2020年5月7日,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0161100029-2020年莘县(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在人民币4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5月8日、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杨冬兰均未签字。关于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问题,原告提交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出具的《投资人决议》(最高额对外保证)一份,显示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中海兴航有限公司同意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最高额保证。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宁继忠、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按约向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抵押担保的违约责任;被告宁继忠、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亦应按照承诺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杨冬兰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冬兰没有在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新的借贷中提供担保,且在原告与其他被告就本案借款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被告杨冬兰均未签字,故杨冬兰未与原告之间就变更后的借款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冬兰在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宁继忠、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4079750.86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宁继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鲁(2017)莘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8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被告杨冬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00元减半收取计19,7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瑞通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宁继忠、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光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