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124-2号
原告山东聊城盛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龙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做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6万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月13日,原告山东聊城盛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以双方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盛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6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锐
审判员张妍
审判员*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