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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盛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同本案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聊东执异字第1904-3号
异议人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泉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龙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满,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迁西县城关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盛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光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同本案异议人。
本院在执行盛源公司与鹿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鹿泉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鹿泉公司称,鹿泉公司与盛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盛源公司给鹿泉公司出具承诺函。盛源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汉儿庄大桥封锚维修及大韦庄中桥桥墩加固维修完毕。鹿泉公司将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逾期完工时,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顺延。事后,盛源公司在2012年5至8月对大桥进行维修,但未被验收通过。工程返修于2012年10月完工,并在11月15日验收通过。按照承诺,鹿泉公司应当在2013年2月15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330771.2元。2012年9月,鹿泉公司按照盛源公司的要求为其垫付工程款145046元,同年10月,又给付工程款100000元。除去上述两笔工程款后,鹿泉公司在2013年2月15日前还应付给盛源公司工程款1087525.20元。鹿泉公司并没有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冻结鹿泉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缺乏事实根据,现请求法院解除对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盛源公司与鹿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1月31日制作了(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第一项约定,鹿泉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盛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盛源公司工程款1330771.2元。第三项约定鹿泉公司支付盛源公司工程质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50000元。第四项约定鹿泉公司支付盛源公司质保金874000元。第五项约定,鹿泉公司承诺不再追究盛源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前述任何一项鹿泉公司不按时履行,则上述约定的期限作废,鹿泉公司同意向盛源公司支付前四项内容涉及的全部金额。同日,盛源公司按照鹿泉公司的要求出具其承诺函,承诺函载明: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汉儿庄大桥封锚维修及大韦庄中桥桥墩加固维修完毕:鹿泉公司将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逾期完工时,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顺延。调解书生效后,盛源公司支付鹿泉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前,盛源公司将汉儿庄大桥封锚维修及大韦庄中桥桥墩加固维修完毕。10月9日,鹿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调解书、承诺函、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汇款凭证和本院制作的笔录两份附卷佐证。
另外,鹿泉公司向本院递交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收据两份和河北合阳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拟证明为盛源公司垫付工程款145046元。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鹿泉公司为盛源公司垫付工程款145046元,且盛源公司亦不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盛源公司完成对汉儿庄大桥封锚维修及大韦庄中桥桥墩加固后,鹿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和承诺函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偿还工程款1330771.2元,但是鹿泉公司仅于2012年10月9日偿还100000元。现盛源公司按照调解书第五项的约定向本院申请执行鹿泉公司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2254771.2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鹿泉公司组长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垫付款1450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鹿泉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鹿泉公司对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冻结,理由不当,其异议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立明
审判员  杜 鹃
审判员  毛英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