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01民初5447号
原告: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电信服务的公司,自2015年开始就将部分电信安装工作分包给***,其中包括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工程,被告***系**海招用的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5日,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
***辩称,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工程是原告承建的,被告系**海招用的人员,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是事实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当庭认可其承建了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当庭认可是由***安排到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和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巴州安装手机信号放大器的图纸及材料的出库单与退库申请单9份,用以证实原告通过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的农行卡转账给被告***支付了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给被告的10000元是生活费而非工资,故不认可关联性;因工程单图纸上没有公章,故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亦不认可其关联性。同时,原告当庭提交反驳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的1万元是生活费而非工资;2、***承包工程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了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工程,并将4号楼的工程转包给了***的事实;3、工程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在原告处领取了2016年承揽工程款126000元的事实;4、***与**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是***雇佣的工人,***与原告达成自愿赔偿协议的事实;5、***自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为***招录的施工人员的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公司给被告***1万元生活费,认可***自述证明的真实性,对承包协议和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程单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认为是公司内部管理表格,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当庭认可是由***安排到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的事实,且原告认可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工程是其承建,并将4号楼工程转包给了***的事实,且被告当庭认可其在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均是***及其妻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每月预付1000元,年底结算;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收据证实原告分公司负责人**按照与***的协议分两次给被告支付了1万元生活费的事实,符合被告当庭陈述的与***之间约定的发放劳务费的方式,而不符合工资必须按月全额发放的规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和最高法法释(2014)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主体责任,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其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了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安装手机放大器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招用了被告***等人并安排其在库尔勒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安装手机放大器,约定每月预付被告劳务费1000元,年底结算。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事后,被告***以其与原告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被告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系**海招用的人员,***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因***并非适格的用工主体,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而非用人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确系在原告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亿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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