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7民初206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700102248XE。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757500330F。
法定代表人:邹国权,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歧,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购房款400000元及其它损失。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份,镇政府按照南皮县县委、县政府要求承办南皮县模具城建设项目并成立了南皮县模具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模具城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宜。2005年7月13日,原告缴纳定金100000元、购房款400000元,购买了位于南皮镇模具城16号楼房一套,楼房面积占地646平方米,双方未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方承诺两年内交房。2006年4月6日,南皮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南国用(2006)第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土地证),但被告方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镇政府辩称,对原告方缴纳的5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本案所涉及到的合同应定性为集资建房合同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是:在没有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本案开发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是集资建房需要占用南皮镇小崔庄村的土地,由于小崔庄村民拒绝占地,所以没有取得需要建设的土地。事后由于政策变化,模具城办公室将本案开发商业楼的项目及全部权利和义务移交给了毕捷公司,因此本案返还原告方集资款的义务应当由毕捷公司承担。由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情景,双方都有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缴纳的500000元应当返还,但是损失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毕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镇政府认为我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我公司和镇政府在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南皮县模具城项目联营合同》和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镇政府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联系,这一事实从原告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根据我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书面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看,我公司只是项目施工单位,只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运营、建筑施工和图纸的审定,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具体相关建设手续、拆迁、地上物赔偿、住户搬迁安置、房屋销售均由被告镇政府负责,上述事实有我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证明。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按照合同收取的只是模具城工程款,不是购楼款。除此之外,镇政府称由于政策变化,模具城办公室将全部权利义务移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模具城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缴纳定金100000元及购房款400000元的收据两份。被告镇政府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定金100000元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双方的合同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毕捷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署名吴铁军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吴铁军的名字系误写,被告镇政府曾称原件在被告毕捷公司处。被告镇政府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名字不对应,对真实性不敢肯定,即使确有此证,也是有证无地,属无效证件。被告毕捷公司对该土地证不予认可,因其为复印件,原件未在其公司。因该土地证系复印件,本院经调查亦未取得原件,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土地证的真实性无从核实,本院不予认定。3、《南皮镇政府关于***等反映问题的情况调处报告》(以下简称调处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调处报告反应了以下事实:模具城办公室是被告镇政府的下设机构,原告将50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模具城办公室,原告已经办理的土地证由原南皮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毕捷公司代办并由其保存,被告镇政府同意返还原告本息1100000元。被告镇政府对该调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针对南皮县联席办公室作出的,不能作为原告与镇政府协商一致的证据。“处理意见”部分中的有关数据系具体承办人员的个人意志,不能代表镇政府对事实的认可。被告毕捷公司对该调处报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调处报告掺杂人为因素,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调处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调处报告系被告镇政府向县有关部门提交的,所达成的“一致意向”未有涉案双方的签字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要求按该调处报告的“一致意向”主张权利,该处理意见最后是否被采纳、解决缺乏有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调处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模具城办公室与吴强签订的购楼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其与吴强系同时购买的楼房,认为应参照该合同当时购买的价格。被告镇政府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的合同且是复印件,对原告及本案均无参照作用。被告毕捷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二)被告毕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南皮县模具城项目联营合同》、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毕捷公司称其系施工方,收取被告镇政府的是工程款非购楼款。被告镇政府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称模具城办公室将全部权利义务移交给被告毕捷公司后即被撤销,被告毕捷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镇政府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如果该两份合同是真实的话,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庭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进行了核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证实了在南皮镇模具城项目中被告镇政府系发包方、被告毕捷公司(原南皮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的事实。因被告毕捷公司未提交《南皮县模具城项目联营合同》原件,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模具城办公室原系被告镇政府的下属单位,模具城办公室所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镇政府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主张其向模具城办公室缴纳了定金及购房款,但双方未就该购房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调处报告中亦记载了因其就征地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导致房屋未建成,被告镇政府应承担对原告就该房屋履行不能的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镇政府应将原模具城办公室收取的100000元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给原告。被告镇政府认可将原模具城办公室收取的400000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以购房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镇政府称原模具城办公室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已移交给被告毕捷公司,要求由被告毕捷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损失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返还双倍定金计200000元、购房款400000元及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它的及对被告毕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承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龙
审 判 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