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2988号
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1506房。
法定代表人罗瑞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科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墨文,董事长。
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循环水系统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用量身定做的11台昌佳高效节能泵替换原净循环冷水泵2台、原净循环热水泵1台、原浊循环冷水泵2台、原浊循环热水泵2台、原浊循环提升泵3台、原浊循环冲铁皮供水泵1台。还约定该技改项目的工程费用全部由原告投资,被告同意将项目改造完成后节省的电费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作为节能改造工程费用(该费用包括水泵设备费、安装材料费、人工、调试费、节能检测、技术分析等)。具体比例为: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负责将节能水泵运行约4年32000小时节省的电费,双方按被告30%、原告70%的比例分享节能效益。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一次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投资款,直到合同规定的总节省电费收完为止。双方约定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1日作为抄表结算日,15日前被告支付上季度电费。电价按被告水泵用电尖、峰、平、谷的电价,平均值0.586元/度计算。在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清款项前,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后,才能取得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2011年3月3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自被告2011年4月1日使用起,双方共抄表8次,最后一次抄表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抄表时段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履行以来,抄表总金额为816956元,原告开具票据总金额为774445元,但被告实际支付610348元,尚欠原告206606元(已抄表确定的数额)。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拒绝。如果被告正常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4年32000小时,原告可获得预期收益4403715元。但被告违约近两年,原告无法进行抄表结算,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287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能改造工程费用206606元及利息237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23个月,应计算至清偿费用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基本情况:1、净循环系统冷水泵4台,二用一备;2、净循环系统热水泵3台,运行一台;3、浊循环系统冷水泵3台,二用一备;4、浊循环系统原设热水泵3台,二用一备;5、浊循环水系统原设提升泵3台,全部运行;6、浊循环水系统原设冲铁皮供水泵2台,一用一备。二、水泵节能改造方案:1、技改主要内容:用量身定做的11台昌佳高效节能泵替换原净循环冷水泵2台、原净循环热水泵1台、原浊循环冷水泵2台、原浊循环热水泵2台、原浊循环提升泵3台、原浊循环冲铁皮供水泵1台。余下的水泵作为甲方的备用泵,不做改动;2、项目工程费用全部由乙方投资,甲方同意将该项目改造完成后节省的电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作为节能改造工程费用;3、乙方投资的工程费用与年节能效益挂钩,改造后的系统在规定的运行时间内,节省多少付多少,不省电不付款;4、节能技术改造是在保证系统需要的最大流量不减少,保证网管必需压力和流量的基础上,实现提高水泵运行效率,减少无功损失的节能方案。三、节能改造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和节省电费的计算方法:1、工程费用包括泵设备费、安装材料费、人工、调试费、节能检测、技术分析等全部费用;2、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负责将节能水泵运行约4年32000小时节省的电费,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享节能效益。如节能水泵在4年内未运行满32000小时,则合同执行期顺延;3、每次付款方式按季度结算一次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投资款,直到合同规定的总节省电费收完为止。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1日作为抄表结算日,本月15日前甲方支付上季度节省电费给乙方,电价按甲方水泵用电尖、峰、平、谷的电价(以甲方与电力局核算的电价为依据)平均值0.586元/度计算;4、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结清款项前,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结清所有款项后,才能取得设备所有权,换下的原设备所有权归甲方;5、最终节电工程款以乙方安装的节能设备实际节约的电费为结算依据,实际节能见附后实测结果;6、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一律为长沙市地税局开出的“长沙市税务局普通税控发票”,开具的内容为“节能设备改造服务费”。四、节能率承诺:1、乙方保证节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全年平均节电率为10%—30%以上,如果节电效率低于10%,乙方无偿退出,节能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参与节电分配;2、如由于甲方水系统的末端用户(即泵出口后的所有用水设备、管路和阀门等)在改造后发生变化超出范围,引起节电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则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保留按合同约定节电率执行的权利。五、工程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准备,系统安装工期为45—50个工作日,安装过程中不影响甲方原有系统的正常运行。六、工程施工。七、工程质量要求和保证。八、乙方服务承诺:提供产品保修期为48个月,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缺陷、设备部件质量、规格不合格等造成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包修、包换、包退;在合同期内,设备及系统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乙方指导甲方承担。九、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供必要的验收资料给甲方,由双方完成验收公章。十、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给乙方,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拆除节能设备并不弥补甲方的任何费用,乙方已收取的节能收益分成款不退还,由乙方回复设备如初;因甲方违约,双方协商不成,乙方有权拆除并收回节能设备,甲方不得阻挠,不得损坏节能设备;工程设备验收移交后,甲方负责工程设备的管理和看护,采取有效的安防措施,以防止工程设备毁坏或灭失。2、任何情况下,乙方因承担违约责任所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已履行本合同所涉及的总价款;乙方在进行改造后,如原系统不能满足现场生产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并按约完成水泵节能改造工程项目。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分别填写了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
节能设备投入运行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抄表8次,分别是:1、2011年7月1日抄表,时段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308562.2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180416.3元,原告应收金额为126290元(该款已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2、2011年9月30日抄表,时段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140647.98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82236.87元,原告应收金额为57560元(该款已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3、2011年12月31日抄表,时段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281607.09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164655.7元,原告应收金额为115258元(该款已于2012年3月6日支付);4、2012年4月1日抄表,时段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1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202062.4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118145.89元,原告应收金额为82702元(该款已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5、2012年7月1日抄表,时段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331334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193731.36元,原告应收金额为135640元(该款已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6、2012年9月25日抄表,时段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227046.75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132754.24元,原告应收金额为92928元(该款已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7、2014年1月8日抄表,时段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400928.63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234422.97元,原告应收金额为164096元(该款未付);8、2014年6月28日抄表,时段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8日,小时节电量合计336.19KW/h,本次节电量合计103864.46KW/h,本次节约电费合计60729.5元,原告应收金额为42511元(该款未付)。
原告陈述被告阻止其抄表,后双方未再进行电费抄表。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节能收益分成款610348元,余款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开具的票据金额为774445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节能技改工程(季度)抄表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净循环及浊循环水系统的节能改造工程,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1日作为抄表结算日,该月15日前被告支付上季度节省电费给原告。节能设备投入运行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抄表8次,被告支付了前6次的收益款共计610348元,后两次的收益款206607元(164096+42511)未付。此后,双方未再进行抄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收益款。被告拒付收益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节能改造工程收益款20660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支付时间,对于欠付的工程收益款206606元,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以2066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净循环及浊循环水系统,改造后的节能水泵运行4年32000小时节省的电费,被告将其中70%作为收益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8张抄表单,每次抄表确定的小时节电量均为336.19KW/h。因此,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书》以后,4年内节省的电量为10758080KW(32000×336.19);根据约定的平均电价0.5847元/度,4年内节省的电费为6290249元(10758080×0.5847)。按照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4403174元(6290249×70%)。扣除4年内已付的和欠付的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收益款3586219元(4403174-610348-206607)。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改造工程费用206606元,并支付利息(以2066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损失3586219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72元,由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