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南,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旎,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许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腊,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儒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第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儒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交第一公司与鸿儒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地质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中交第一公司已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向鸿儒公司支付(己超付)部分勘查费用,鸿儒公司诉求支付剩余勘察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按照业主向甲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向鸿儒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业主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甲方费用时,乙方不一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支付本合同费用等条款”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交第一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89210038元,业主已累计付款3400000元,付款比例为3.81%,而中交第一公司与鸿儒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地质勘察合》,合同约定勘查费用为5035027元,截止目前,己累计付款3500000元,付款比例为69.51%,中交第一公司现向鸿儒公司付款比例早己超过业主方付款比例。二、本工程因项目主体经历多次变更,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及竣工验收,不可能己交付业主,同时中交第一公司曾向多个部门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况。三、根据《公路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第5.2.2条约定:剩余勘察费用(总合同暂定额15%)为乙方后续服务费用,在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续服务后,并且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后,同乙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现该项目暂处于停工状态,鸿儒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中己明确约定的后续服务内容,其诉求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用不应获得支持。四、根据合同第5.2.4条之约定: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因资金使用调问题所可能引起的合同费用延误支付,并放弃这种因延误支付现业所可能引起的索赔申请。在业主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甲方本项目费用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支付本合同费用。现业主方尚未向中交第一公司足额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鸿儒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放弃对勘查费用逾期支付之利息。
鸿儒公司答辩称,《公路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虽为有效约定,但并不能成为中交第一公司无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在鸿儒公司全部义务己完成并且中交第一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全额向鸿儒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儒公司的全部义务己完成,不存在后期义务没完成。一审法院以鸿儒公司起诉时间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节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兼顾公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第一公司向鸿儒公司支付1535027元勘察费用及逾期利息,暂计为14813.02元(以153502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148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第一公司承担。
鸿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地质勘察工作量及报价清单》、《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变更合同》。证明鸿儒公司完成地质勘察工作后,2015年11月11日与中交第一公司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且被告中交第一公司对《地质勘察工作量及报价清单》予以确认,确定总勘察费用为8418025元。2020年11月鸿儒公司、中交第一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合同中费用及支付办法条款予以修改: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费用为5035027元。时至今日鸿儒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多年,而中交第一公司仍欠勘查费用1535027元一直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证据二:增值税发票4张(共两联)。证明鸿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交第一公司开具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中交第一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鸿儒公司就已完成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工作。2015年11月18日,鸿儒公司(乙方)与中交第一公司(甲方)补充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担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双方商定乙方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开展勘察工作。合同第五条5.1本合同勘察费用总价8418025元,最终结算费用按投标单价及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5.2支付1.在乙方如约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按照业主向甲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阶段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合同勘察费用总价的85%。2.剩余费用(合同勘察费用总价的15%)为乙方后续服务费用,在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续服务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后,同乙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4.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因资金使用调配问题所可能引起的合同费用延误支付,并放弃这种因延误支付所可能引起的索赔申请。在业主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甲方本项目费用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支付本合同费用”。2020年11月30日,鸿儒公司、中交第一公司结算期间又补充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变更合同》,约定将本合同勘察费用修改为5035027元。本合同最终结算费用按投标单价及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详见附件1、2、3即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广高速公路桃园至广通段(第1、2合同段)K26+000~K61+000段初步工程地质勘察总结算一览表、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广高速公路桃园至广通段(第1、2合同段)K26+000~K61+000段施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总结算一览表、关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广高速公路桃园至广通段(第1、2合同段)K26+000~K61+000段施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结算的说明。截止目前,中交第一公司已向鸿儒公司支付款项3500000元,鸿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交第一公司未付金额1535027元。未付原因:按照该项目业主到款比例给予鸿儒公司支付。另查,2013年9月30日,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9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为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1合同段勘察设计所做的投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210038元,其中包括暂列金额4248097元。勘察设计周期210天。2014年1月27日,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费用,双方已在2020年11月30日签订变更合同对勘察费用进行确认变更为5035027元,扣除中交第一公司已支付3500000元,现欠付1535027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鸿儒公司已依约完成测量工程并向中交第一公司交付,双方亦对勘察总价款及已付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鸿儒公司具有向中交第一公司主张欠付勘察费用的权利;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均约定按业主的到款比例支付,但中交第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业主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便业主未按比例足额支付款项,因中交第一公司与业主之间就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交付业主,鸿儒公司亦可随时向业主主张勘察费用。上述项目已交付多年,中交第一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之后果,确已直接影响了鸿儒公司的利益,且欠付工程款的期限亦远远超过了鸿儒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该后果不应由鸿儒公司承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中交第一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合同欠付之勘察费用1535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交第一公司应当向鸿儒公司支付上述1535027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鸿儒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儒公司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费用1535027元及利息(以1535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9元,减半后9374.5元由中交第一公司承担。因鸿儒公司已预交,中交第一公司应将该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鸿儒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中交第一公司提交了2021年7月29日中交第一公司向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1合同段勘查设计费用的函》以及2021年9月2日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中交第一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申请支付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1合同段勘察涉及费用的复函》,以期证明业主方尚欠付中交第一公司32056545元,依据中交第一公司与鸿儒公司之约定,中交第一公司向鸿儒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应付比例,中交第一公司多次向业主主张权利,不存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力的问题,案涉项目因规划调整及实施主体多次变更等原因,目前处于暂停状态,未完成全部施工及竣工验收工作,鸿儒公司尚未履行后续服务等合同义务。鸿儒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函件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7月29日发函之前就向业主方主张过权利。因鸿儒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复函表明,因长广高速公路项目已不在原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管辖范围,2015年8月24日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将项目交由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移交云南省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长广高速公路与昆楚公路改扩建工程除起点外,位于同一走廊带内,已被昆楚项目取代;2016年3月,指挥部委托审计公司对长广高速公路前期工作经费进行了审计,中交第一公司勘查设计费用为3545.6545万元,已支付费用340万元,未支付费用为3205.6545万元;就项目遗留问题,鉴于该项目实施主体多次变更,且目前云南省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昆楚项目与该项目在立项、方案规划、设计资料等方面分属两个项目,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为自己为长广高速公路项目的变更主体,故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鸿儒公司在2013年10月就已完成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工作。2015年11月18日,鸿儒公司(乙方)与中交第一公司(甲方)才就前述地质勘察工作补充签订了合同,约定勘查总价款为8418025元。2020年11月30日,鸿儒公司、中交第一公司又签订变更合同,将合同价款降低为5035027元。中交第一公司上诉主张因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鸿儒公司尚未完成后续服务,故鸿儒公司无权基于全额工程价款提出主张。鸿儒公司则认为,案涉项目已经被取代,且业主方已经对项目进行了审计,鸿儒公司与中交第一公司于2020年签订变更协议时,中交第一公司对项目情况综合考量后才确定了合同总价。根据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复函所载内容以及鸿儒公司、中交第一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的客观情况,本院对鸿儒公司之辩称予以采信。中交第一公司关于鸿儒公司未完成后续服务不应索要剩余价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儒公司有权索要案涉全部合同款项。如前所述,鸿儒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完成了勘查工作,而作为中交第一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又复函表示该项目实施主体多次变更,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为自己为长广高速公路项目的变更主体。上述情形导致案涉项目的遗留问题至今无法得到解决。基于各自的法律关系,中交第一公司有权向其付款义务方主张权利。但其以合同关于按照业主向中交第一公司支付费用的到款比例,同比例向鸿儒公司支付的约定来对抗鸿儒公司的付款请求,致使鸿儒公司在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已经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期限后仍无法得到应得的工程款,造成鸿儒公司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故扣除已付款3500000元后,一审判令中交第一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53502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中交第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9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