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宇,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育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浩,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服务公司)、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上诉人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2、改判一审判决为:(1)、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2)、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3)、判令中交公司赔偿**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绩效工资)300000元;(4)、判令中智服务公司、中交公司、中智公司共同支付**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5)、判令中交公司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判令中智服务公司、中交公司、中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多次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此为由驳回**的合理诉求是错误的,忽略了**是被动的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忽略了**是非个人原因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忽略了中交公司、中智公司因非**原因在安排**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并未对**进行经济补偿的客观事实。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而自**2004年5月10日至2008年1月1日中交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所以也属于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到其它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但中交公司并未对**做出经济补偿,所以2004年到2008年的工作年限应计入中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由于中智公司非**原因安排**到中智服务公司工作再计入中智服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的工作是连续的并不能视为分别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而规避中智服务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中智公司缴纳,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中智服务公司缴纳。中智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中智服务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28.43元。再查明,中智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育苗。中智服务公司系中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育苗”。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参保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企业信息、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2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中智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31日到期后双方也未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继续向中智服务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中智服务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故**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智服务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15038.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未支持)”的认定不附合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相关规定认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认定:中智服务公司与**2019年1月1日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来认定支持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提出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认定是断章取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全款规定判令本案涉及的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提交合法证据、证明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在答辩过程中指出的**自2011年后未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证据、以保护**的合法权益。并支持**在用工单位未得到同工同酬的诉求。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中交公司、中智服务公司同为争议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驳回了**的合法诉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该由用工单位中交公司及用人单位中智服务公司提交他们在答辩中指出的**从2011年从未为用工单位进行劳动的合法证据。另,法院应该调查取证并要求用工单位中交公司举证同岗位内部工作人员与**相同工作时期内的收入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用工单位中交公司支付**工作期间非同工同酬的补偿300000元的诉求。四、恳请法院调查核实并基于事实,对违法的用工单位中交公司长期违法的事实进行合法处罚并基于**被用工单位长期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判令:中交公司对**进行除经济补偿外的精神补偿100000万元。五、基于对**合法权益的保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相关规定;多年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因用人单位原因并未知晓的派遣协议内容,恳请法院判令:中智服务公司、中智公司提供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以保证**的合法权益。六、恳请法院要求中智服务公司、中智公司、中交公司提交在一审答辩中指责**并影响判决结果的相关所有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辨是非,判如所请。
中智服务公司辩称:**自2011年12月最后一次出车后再未上班的事实是**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的自认,在仲裁庭审笔录P8倒数第四行中可以体现。中智服务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与**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2008年起,**与中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中交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自2012年1月起,未再提供任何工作内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的上诉。一、中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社保、年休假等事宜均由中智公司负责,中交公司不具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义务。**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同工同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2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中写明,**在劳动仲裁中自述其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中交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多次要求转为正式编制,也说明其明知和中交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08年起,**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由中智公司派遣至中交公司工作,中交公司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社保、年休假等事宜均由中智公司负责。中交公司并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补贴、加班费等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自2008年起,**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中交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审认定**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08年当时生效的1994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认为其与中交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也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已过时效。三、**自2012年1月起,未再提供任何工作内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其“担任专职驾驶员,直至2011年12月”,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2年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又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以上均说明**自2012年起至今未提供任何劳务,从权利义务对等性方面,中交公司等亦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四、**自2012年1月起因其个人原因不再提供任何工作,中交公司并未侵犯**的任何人格权利。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的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内容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中智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2、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无需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3、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2、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3、判令中智服务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4、判令中智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14.8元;5、判令中交公司赔偿**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绩效工资)300000元;6、判令中智服务公司、中交公司、中智公司共同支付**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7、判令中交公司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入职中交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司机一职,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9日。2005年、2006年**与中交公司两次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交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根据中交公司要求向其派遣人员。同日,**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中交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与中智公司再次签订两年期《派遣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与中智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仍被派遣至中交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与中智服务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中智公司缴纳,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中智服务公司缴纳。中智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中智服务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28.43元。
再查明,中智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育苗。中智服务公司系中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育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中智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也未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继续向中智服务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中智服务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故**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智服务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其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即2008年1月1日已解除。故**主张中交公司赔偿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自2004年5月进入中交公司,**2008年1月1日起分别于与中智公司、中智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从2014年5月起能够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中智公司、中智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仲裁时效是消灭时效的一种,时效是否届满需要当事人主张和证明,属于抗辩权范畴。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中智服务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中智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1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自2004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与中交公司、中智公司、中智服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向中交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智服务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主张中交公司、中智公司、中智服务公司共同支付其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主张中交公司赔偿其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二、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1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四、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15038.9元;五、驳回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中智服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及同期工资15038.9元能否成立?2、**主张中交公司赔偿**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绩效工资)300000元能否成立?3、**主张中智服务公司、中交公司、中智公司共同支付**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能否成立?4、**主张中交公司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中智服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及同期工资15038.9元能否成立?本案中,**与中智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中,**也未提交此后其继续向中智服务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中智服务公司也未再向**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中智服务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之上诉请求未予支持,于法不悖。同理,**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中交公司赔偿**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绩效工资)300000元能否成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经查,**于2004年5月10日入职中交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2006年,**又与中交公司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与中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自**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即2008年1月1日,**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主张中交公司赔偿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3,**主张中智服务公司、中交公司、中智公司共同支付**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能否成立?经查,2004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与中交公司、中智公司、中智服务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中交公司、中智公司、中智服务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主张的由中交公司、中智公司、中智服务公司共同支付其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4,**主张中交公司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能否成立?因**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明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新证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