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国防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2358号
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1930T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公大道1090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美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原告员工。
被告: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住所地:陕西省鄠邑区人民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44
法定代表人:刘敏涵,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江,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占宏,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学院职工。
第三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58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焕,女,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该公司法律风控部员工。
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集团)与被告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国防学院)及第三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集团委托代理人丁美乐、李建民及被告国防学院委托代理人刘占宏、刘龙江、第三人中交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张焕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集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045202.28元及利息396527.89元,共计8441730.17元(利息以804520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巩固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XX学院XX号XX楼工程项目。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成员及设计方与被告最终确认11号实验楼设计方案,主要是将招标文件中主体工程的结构由混凝土结构变更为钢结构。2018年8月28日,因时间仓促,第三人未能就新变更的方案设计出施工蓝图,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只好仍按照原招标投标文件内容签订了《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工程总承包(EPC)合同》。2018年11月,第三人按被告2018年7月31日确认的变更方案,设计出施工蓝图,交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2018年11月8日监理单位批转了原告的开工报告,原告按被告确认后新的施工蓝图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2019年年底使用了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2020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报告》,因有漏项等问题,原告在2020年8月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新的决算报告,金额为16400962.2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35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国防学院辩称:1、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我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到工程竣工时已支付工程款8355760元,达到合同中建安费(695.8万元)的120%,合同约定竣工时支付80%,已超付约40%。至于变更可能增加部分,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后给付。我校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已经给付一部分。故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的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无依据。2、导致工程超过合同价和我校预算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告知甲方,或自己调整设计,使成本控制在甲方预算之内,加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报竣工结算书。工程增、减部分我校难以估算,且我校已付至合同价的120%,合同价与暂列金总和的94%(合同约定优惠率1.79%)。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中交设计院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述。11号楼进行了涉及方案的变更,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是原被告之间的金额,不涉及我公司设计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金牛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018年6月14日《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招标文件》;2、2018年7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省)招(施)(2018年)第290号及2018年7月31日的文件;3、2018年8月28日《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工程总承包(EPC)合同》。
第二组:1、2018年8月21日《11号实验楼涉及方案确认合同》;2、2018年11月8日《开工报告》;3、2018年12月4日的会议签到表及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项目交底纪要。
第三组:1、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签表及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2019年12月20日的《竣工报告》;3、2020年1月6日《竣工资料移交单》。
第四组:1、微信聊天记录;2、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工程结算书;3、结算书快递单及物流信息。
第五组:1、2019年8月3日雨棚说明及雨棚钢架平面图共2页;2、网架、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2页;3、检测报告11页;4、设计变更通知书。
第六组:1、普探报告;2、养老保险交费凭证;3、现场影像资料。
被告国防学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找到原底,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1、2、3不认可,证据4认可。第六组证据1认可;证据2无法判断真实性,如果属实超过了造价的3.55%,我方愿意按计价规范给付,算下来是510000元;证据3无法确认。
第三人中交设计院证认为:第一、二、三组与我们相关的我们都认可,第四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1、2、3认可。
被告国防学院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工程款票据。工程总价款为919.47万元,报告已给付835.576万元。第二组:XX学院XX号XX楼电气施工图一套、建筑施工图一套、给排水施工图一套、结构施工图一套、暖通空调施工图一套,共五套。第三组:设计变更单。
原告金牛集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三、四页真实性认可,2/3/4页数字共计8355760元的数字认可,第五页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部分变更在图纸中未体现。第三组证据第一部分与我们无关,第二部分真实性认可,但鉴定应根据双方签订的EPC合同;第三部分设计变更单真实性都认可,但设计变更通知书中审查意见回复与鉴定没有关系。第四部分真实性认可,但设计变更部分不全;第五、六部分真实性认可;第七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结算书存在漏项等问题,原告在2020年8月已经重新提交,决算金额为16300962.28元,对方也已经接收,应以新的结算书为准。第八部分真实性认可,图纸中部分变更不全,变更部分应根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工作通知单、联系函等文件综合认定。对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缺清表工程、基坑降排水的工程签证单、雨棚说明及平面图。
第三人中交设计院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中交设计院无证据提交。
2021年7月22日,被告国防学院向本院申请对《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楼实验楼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11月24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已送达该案当事人。2021年12月13日,被告国防学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2年2月28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被告国防学院不服;2022年4月28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告异议回复。2022年5月23日,被告国防学院对异议回复再次提出异议;2022年5月27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了被告异议回复。2022年6月10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总价,确定工程总价为14408422.06元。
原告金牛集团质证认为:1、关于基底钎探原告方已按设计要求完成并由相应的检测报告,故此部分费用5.3371万元应该计入最终决算。2、综合系数调整,应按当期现场实际已完的成品分界,依据现场当时的影响资料,在2019年4月1日前,原告已完成正负零以下土方开挖、垫层、基础工程,故应审减9.3428万元。3、关于抛丸除锈,因环保及被告要求不允许在学校除锈,所以原告才换到另一个场地除锈,按合同42页13.2的第2条没有适用的变更子目但有类似的工作子目,参照该类似子目的单价确定,原告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除锈,故此部分费用应该计入,涉及金额74.2473万元。关于养老保险,按照陕建发【2021】61号文第二条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的结算及鉴定均未计入此项费用,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未缴纳,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计入,此部分涉及费用48.5271万元。5、本案鉴定费12.6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系由被告申请,但因被告无法付款,后经法院、鉴定机构、被告、原告四方沟通,为了保证案件正常进行,鉴定费先由原告垫付,结案后由被告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防学院质证认为:1、依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及施工组织设计,东边(9-10轴线)两层办公室中的二层层高4m、吊顶高度3m,根据定额说明不能记取满堂脚手架费用;1-9轴线为钢结构网架,图纸设计无吊顶,根据定额说明无需搭设满堂脚手架,而且现场实际未搭建满堂脚手架,因此实验区也不能记取满堂脚手架费用。2、因探伤报告中未涉及钢梯构件,所以钢梯清单项中超声波探伤子目应删除。3、因乙方不能提供基底钎探报告,我方认为这部分费用不能计入。请予以调整。4、施工现场实际未使用塔吊,请扣除塔吊式起重机场外往返运输费、安装拆卸费、轨道铺拆等费用。5、现场楼梯做法实际是在楼梯栏杆立柱下安装的是装饰盖板,而非图集中的法兰盘。计价文件楼梯定额子目中法兰盘计价25元/片应予以调低。请按照实际市场价予以调整。6、根据陕建发【2019】45号文,我方要求将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执行陕建发【2018】84号文件计价规则,2019年4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执行陕建发【2019】45号文计价规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国防学院通过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XX学院XX号XX楼工程总承包(EPC)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7月12日,原告金牛集团中标该项目。2018年7月31日,XX沟XX号XX楼设计方案确认内容,明确:“实验楼内部的办公用房采用两层的方案…实验楼主体采用钢框架结构、实验教学区屋面采用网架结构等内容”,2018年8月21日,刘绪民代表被告对该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8月28日,被告国防学院为发包人,原告金牛集团为承包人,第三人中交设计院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三方签订《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开工日期为甲方提供设计任务书后3天内,施工开工日期为施工相关手续完善后7天内,工程竣工日期为正式开工后6个月内。(用地面积2905.00㎡,建筑面积2530.44㎡)地上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墙面,钢桁架结构屋面。工程详细地址为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号院内。合同价格为9194700元,设计费暂定278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6958000元,暂列金额1958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优惠率1.79%。2018年11月,第三人按被告2018年7月31日确认的变更方案,设计出施工蓝图,交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2018年11月8日监理单位批转了原告的开工报告,原告按被告确认后新的施工蓝图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2019年年底使用了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2020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报告》,因有漏项等问题,原告在2020年8月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新的决算报告,金额为16400962.2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355760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7月22日,被告国防学院向本院申请对《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楼实验楼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11月24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不服提出多次异议,经鉴定机构多次回复异议,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4408422.06元。原告金牛集团替被告国防学院交纳鉴定费用126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4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总价14581427.27元,其中:土建工程6344441.65元,钢结构工程7583820.6元,给排水工程18524.51元,消防工程59607.33元,采暖工程144679.04元,空调、通风工程231878元,电气工程198476.14元,有争议造价费用120296.15元。被告国防学院不服提出多次异议,经鉴定机构多次回复,最终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1号实验楼工程鉴定总价》,确定鉴定总价为14408422.06元。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55760元,尚欠6052662.06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最终做出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052662.0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92元,鉴定费126600元,诉讼费合计197492元,由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492元,由被告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凯丰
人民陪审员  魏友谊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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