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515号
原告(被告):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22339760J。
法定代表人:李育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33358。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宇,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女,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156531。
法定代表人:李育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菲,女,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21号裁决书,**及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卓,被告(原告)**,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宇,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2月31日起,劳动合同因到期届满依法终止,双方再无劳动关系。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没有通知**的法律义务。其次,**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没提供任何劳动,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根本没有用工。不仅仅是2020年**没提供劳动,自2011年12月起,**再也没有出现在单位,没干一天活,没提供任何劳动。因此,由于**没提供劳动,双方就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更谈不上赔偿双倍工资。然后,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但是**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凭什么支付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而且,未休年假的工资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2019年1月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早已超过时效。综上所述,劳动者提供劳动,这才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年假工资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来源。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结果,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2、判令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无需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3、判令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答辩人从2011年至2020年一直在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其所述答辩人不上班的情况。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不符合事实依据。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不给答辩人安排实际工作劳动,为了逼迫答辩人离开单位,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答辩人补偿。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认可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被告(原告)**诉称,**于2004年因父亲赵某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退人员并有四十年以上“外业工龄”被招聘进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专职驾驶员工作,为XX公司担任专职驾驶员。直至2011年12月,此期间**多次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霍某某”沟通要求为**转为正式编制,但对方一直以时机不成熟为由拒绝。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连续4年与**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违反规定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开始,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以及社保和劳动用工风险,以隐瞒、欺诈的方式将**的劳动报酬转至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发放。当时**也产生了怀疑但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诺:“仅是为了给**购买社会保险、并且工资还是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放”。直到2010年在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要求下**为其提供了身份证件之后**的工资才由现金发放改为银行转账,并且工资也变成了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发放。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一直在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长办公室从事驾驶员工作、在从未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连续工作17年。2004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职期间,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从未向**支付差旅费用及同岗位其它人员所享受的绩效工资为此**多次提出异议、但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予理睬。2012年侯某某退休至2020年12月21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给**安排具体工作,导致多年来**每月只能领取基本生活费用对**的家庭生活、婚姻生活及子女的生活教育带来严重影响。虽然**的劳动报酬支付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转移至其它劳务派遣公司,但**的工资收入水平实际是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决定,所以**多年来的“平等劳动权利”实际是被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剥夺、导致**经济方面,精神方面受到严重损害。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2、判令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38.9元;3、判令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4、判令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14.8元;5、判令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绩效工资)300000元;6、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7、判令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被告)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是要求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仅承担连带责任。但仲裁委员会却裁决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径直裁决答辩人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其裁决绕过了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该裁决明显违法,理应改判。二、答辩人与**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终止。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任何劳动,如判决答辩人支付工资,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改判答辩人无需承担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15038.9,无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38.9。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子(高新)【2020】第3621号裁决书中认定,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仍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载明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该合同将在2019年12月31日就会到期终止,答辩人无需提前或另行通知,答辩人没有法律义务提前告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不需要用人单位提前通知的,劳动合同法没有对此规定。只有劳动合同未到期,单位提前解除时,才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显然“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仲裁委员会混淆了两个概念,错误的认为自然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需要提前告知劳动者。而且,裁决书上对此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条款。原因就是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提前告知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劳动。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况。因此,仲裁委员会其认定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既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也未遵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不仅要求单位给没提供劳动的**支付工资,还要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明显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劳动者什么都没有付出,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理应改判。三、**长期不上班的情况属于“长期两不找”,根据陕高法【2020】118号文件第7条,应当改判答辩人无需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15038.9元,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无需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3880.8元。**自2011年12月最后一次出车后,再未上班,其在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家属院,经营一家茶社。这在仲裁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4行中体现。从2011年12月之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答辩人四方之间无任何联系。**与答辩人之间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之后答辩人停发了**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到期自然终止。从2020年1月起**仍然未提供任何劳动,答辩人也不再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自2019年12月开始,**长期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长期不在支付**工资,长达1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劳动法规的义务。根据根据陕高法【2020】118号文件第7条,应从劳动者的诉请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事实理由驳回其劳动争议项下的诉求。四、未休年休假的200%的工资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并非劳动者的正常工资范畴,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改判答辩人无需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3880.8元。根据陕高法【2020】118号,第3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证请求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应休年休假年度的次年1月1日期计算。即为一般仲裁时效。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民申1266号文书显示,高院认定200%的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正常工资范畴,理应适用1年仲裁时效。因此,不论从陕西省高院的文件还是判例,均认为未休年假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裁决答辩人和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年休假工资,违反了陕西高院的文件规定。理应改判。五、请求驳回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在2019年1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均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从权利义务对等出发,用人单位并没有违法行为,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六、请求驳回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仲裁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而且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理应驳回。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8年起,**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21号裁决书中写明,**在劳动仲裁中自述其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多次要求转为正式编制,也说明其明知和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08年起,**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由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社保、年休假等事宜均由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责。答辩人并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补贴、加班费等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外,根据答辩人了解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自2012年起至今未在答辩人处从事任何劳动,从权利义务对等性方面,答辩人亦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二、自2008年起,**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答辩人的劳务合同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根据2008年当时生效的94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认为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争议,其也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以隐瞒、欺诈方式将其劳动报酬转至中智西安发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已过时效。综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对答辩人的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辩称,一、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向答辩人主张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故只能向答辩人主张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21号裁决书裁决答辩人向**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关于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要求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答辩人仅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仲裁审理认定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无需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法律事实并不存在;然,高新仲裁委在乎无视员工诉求、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直接裁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人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该裁定明显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无需向**支付双倍公司差额,该诉讼请求应于驳回。**与答辩人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且**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入职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司机一职,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9日。2005年、2006年**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两次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根据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派遣人员。同日,**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两年期《派遣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与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仍被派遣至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与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28.43元。
再查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育苗。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系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育苗。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参保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企业信息、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2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也未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继续向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故**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15038.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其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即2008年1月1日已解除。故**主张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自2004年5月进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起分别于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从2014年5月起能够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仲裁时效是消灭时效的一种,时效是否届满需要当事人主张和证明,属于抗辩权范畴。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2004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主张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2004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主张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其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8元;
二、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1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38.9元;
四、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15038.9元;
五、驳回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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