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包头市凯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3555号
原告:包头市凯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LiDong(李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深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LID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凯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公司)与被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凌昇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凯比公司认为杭州深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深装公司、******北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中国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凌昇昊,第三人深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981.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0,98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深装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就华为项目应用******北京公司装饰材料签订了服务合同。2017年8月,双方经对账,确认******北京公司应支付给深装公司服务费为180,981.72元。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及深装公司、******北京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深装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应自2017年8月1日起继续履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凯比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深装公司和******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服务费和付款方式,协议书原件在深装公司处。被告因缺乏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深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已经找不到。第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2、《协议书》一份,证明四方签署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确认了债权余额、付款时间、方式、收款账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在深装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订立的,签署记录显示深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代表债权的受让方和转让方签订,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人深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系争款项是深装公司和******北京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未经结算的款项,根据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每次付款时深装公司应提供发票和付款申请,之前双方经过四次结算,此后深装公司始终没有开票请款,其法定代表人马俊一度失联导致无法完成结算。2017年,马俊与被告及******北京公司经过对账共同确认该合同项下剩余款项为180,981.72元。后由于公司经营发生调整,因此各方通过订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受让债务,深装公司以该协议书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深装公司仍未开票请款,被告应诉过程中发现深装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马俊作为唯一股东同时代表原告及深装公司签订四方协议,恶意串通转让债权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为无效。且本案付款是以深装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查询页面一份,证明深装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执行案件的标的额为50,000余元,与本案系争款项金额相差很大,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恶意串通协议,而且协议为四方协议,不仅涉及债权还涉及债务,如果要串通必须四方串通才可能。第三人深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一直拖欠应付账款高达百万元导致深装公司资金链断裂,连50,000余元都无法支付。第三人******北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原告在隐瞒了深装公司被列为失信人的情况下,与其及被告签订四方协议,这与执行款项金额多少无关,深装公司因经营状况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法开具合同中约定的发票,导致本案诉讼,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双方无法结算的本质原因;
2、新闻报道一份,证明2012年期间,深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欠下高额债务后失联,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深装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第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
3、深装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马俊为深装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对深装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深装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
4、******北京公司已付款汇总表(含发票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北京公司已经向深装公司支付408,270.20元,双方结算均是先由深装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再支付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了应付款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恰证明对方对债权余额是无异议的。第三人深装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各方经过协商订立四方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第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
第三人深装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自2011年拖延到2017年才结算,但原因不在于深装公司不能开票,2013年10月深装公司才被吊销营业执照,正是因为******北京公司恶意拖欠,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不肯对账,而深装公司一直希望对方能进行对账。
第三人深装公司对其述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1日电子邮件、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公证书一组(系深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和****集团财务经理陈旭纯之间),证明双方之间就本案及(2018)沪0112民初13557号案件所涉的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两案所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条款系被告起草,协议约定的费率是8%,第3-2页是扣除增值税后的费率6.84%,第19页除掉1.17%得到的6.84%,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不含税的,不存在开具发票的情况。全面实施营改增后,营业税退出了历史舞台,四方协议的金额是已经扣掉了增值税的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协商、签订四方协议时,被告与******北京公司并不清楚深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马俊隐瞒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并同时代表原告、深装公司签署四方协议,恶意转移债权,将可供执行财产转移给原告。第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2、http://www.hunterdouglas.com.cn网站信息一份,证明陈旭纯的身份,其英文名为Season。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北京公司述称,同被告的意见。深装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此后一直没有向******北京公司请款或开票。马俊自2012年开始失联,导致2013年深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争款项付款条件一直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深装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8日,甲方**窗饰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饰北京公司)与乙方深装公司针对华为北京、M06及M地块(项目名称)签订《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职责为:乙方为甲方在该项目上的特许项目代理商或信息咨询服务商,甲方代签本项目与采购方的供货合同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乙方职责为:乙方主动协调有关方面工作关系,收集和提供相关信息,经分析策划后并积极进行项目跟进直至项目成功,在该项目中负责该项目有关窗帘产品的信息咨询策划服务、在完成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继续配合后期的项目产品运作,有责任将甲方的窗饰产品推荐给业主并争取中标,同时承诺在此项目上不代理或推荐窗饰产品的其他品牌……乙方向甲方申请结款时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服务性发票。就服务费分配与支付方式约定为:在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实际合同结算金额的6%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按甲方的收款进度分次向乙方支付代理或技术服务费,且每次支付时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费发票和申请书。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深装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22日以**窗饰北京公司为付款单位就上述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分别开具金额为180,000元、24,000元、93,490元、67,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窗饰北京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8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陈旭纯(微信名为Seasonlo)通过微信与马俊进行沟通。2017年8月3日,马俊向陈旭纯告知其电子邮件收件地址,后陈旭纯告知其已发送了对账资料邮件。2017年8月7日,马俊要求对方将对账情况、全部窗帘合同涉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包括应付、已付、未付的具体金额通过邮件告知。2017年8月9日,陈旭纯告知,合作费比例为8%/1.17=6.84%。2017年8月11日,陈旭纯表示“协议已经拟好给到律师了,周一发给您”,当日马俊表示收到并已经将协议打印盖章并邮寄,要求对方盖章后回寄。
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陈旭纯[电子邮件发件人地址为season.chen@hunterdouglas.com.cn,邮件后缀为FinanceDepartmentHunterDouglasWindowCoveringProduct(China)Co.Ltd.联系电话同陈旭纯微信注册电话]向马俊通过电子邮件就主题“华为项目服务费对账”进行来回沟通。陈旭纯向马俊发送了各项目结算情况及服务费支付情况表,其中载明签约主体**窗饰北京公司,项目名深圳华为,服务商深装公司,项目实际结算金额9,104,528.59元,服务费率6%,应付服务费546,272元,已付服务费365,290元,余额180,981.72元。后又发送了附件为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其中的甲方分别为******北京公司、**窗饰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饰深圳公司),及一份开票信息]的邮件,并提出:附件是**窗饰深圳公司及北京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如无问题,请打印出来盖章寄回我司。另附上开票资料。
2017年8月14日,甲方******北京公司(备注**窗饰北京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公司)、乙方深装公司、丙方******中国公司、丁方凯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希望将既有合同项下的乙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丁方亦愿意受让该等权利和义务;2、甲方和乙方希望将既有合同项下的甲方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亦愿意受让该等权利和义务;3、乙方希望将其对甲方的特定债权(详细描述见下文)转让给丁方,甲方、丙方和丁方亦分别同意转让和受让该等债权。因此,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书,并共同遵守。1、合同转让。1.1在遵循本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四方同意并认可乙方将以下合同项下(以下统一称为“既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四方同意并认可甲方将既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详情参见既有合同(甲乙双方就华为北京、M06及M地块项目签订的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1.2四方均同意,自2017年8月1日起,乙方将既有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于丁方,由丁方完全享有并承担既有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将既有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于丙方,由丙方完全享有并承担既有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且丙方和丁方将自前述日期起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等合同。除本协议或法律另行规定,自前述之日起甲方和乙方不再就既有合同及相关文件享有或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2、债权确认及支付条款。2.1各方确认,截至2017年8月1日,乙方享有对于甲方共计180,981.72元的债权,该等债权的明细如下:项目名称:深圳华为,余额180,981.72元。2.2各方进一步同意,前述债权将自2017年8月1日起由乙方转让给丁方,且丙方同意自该日期之后应向丙方履行该等债务;丁方就其受让的该等债权的收款账户如下(略)。3、陈述与保证。3.1各方在此承诺并保证,对本协议项下对于合同之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受让安排,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签订本协议并使之合法生效,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同时,甲方和丙方代表均已取得签署本协议必要的授权。3.2各方保证如果本协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或将来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因任何政府法定导致或可能导致不合法、无效、或无法履行,各方应在诚信善意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对本协议的内容和/或本协议项下的既有合同之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受让安排作出合理的调整,使之有效且能够履行;或通过其他可替代的安排实现对该转让事宜的调整。4.违约责任。4.1本协议的内容及其有效性、解释和履行等各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5.2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6其他。6.1各方承认并同意本协议取代与本协议项下之事宜相关的所有先前的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理解。除非在本协议中另行规定,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前各方之间的沟通中所涉及的任何内容或行为均不得被视为相关方明示或暗示作出的任何陈述、承诺或约定。6.2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签章处乙方及丁方除分别加盖公章外,均由马俊作为授权代表签字。
经查明,凯比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桂平,股东为王桂平、陈世秀。深装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系马俊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吊销日期2013年10月28日,吊销原因为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该公司目前网上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布的信息为:立案时间2014年2月24日,(2014)杭下执民字第00515号,执行依据文号深罗劳人仲案(2013)19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支付案款54,915元,被执行人履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基于第三人深装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所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产生本案系争债权债务。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四方协议的形式明确了系争债权债务金额,并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起相应债权由第三人深装公司转让给原告,相应债务由被告受让。同时约定,四方协议取代与其项下之事宜相关的“所有先前的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理解”,原告基于该四方协议取得对被告主张相应债权的权利。双方对于债权债务金额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四方协议是否无效及系争债权债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争议焦点之一,四方协议是否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公司在辩称意见中提出,该协议是他们在不知第三人深装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系原告及第三人深装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法》就合同的无效规定了五种情形,现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公司以原告及第三人深装公司存在其中的两种情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关于恶意串通,指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1、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2、非真实意思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3、须有主观上的恶意。以合同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则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即伪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便第三人深装公司存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处于吊销未注销的情况,但系争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并经过对账确认,从时间上讲,对账及四方协议的订立也都在上述情况出现之后,至于马俊同时代表原告及第三人深装公司签约,在其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也并无不可,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系争债权债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公司在辩称意见中还提到,服务协议中约定付款以开票为前提条件,因第三人深装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故系争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不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两者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其次,四方协议明确了系争债权债务的金额及相应付款事项,且协议第6.1条明确了四方协议取代了此前相关的所有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表述,即未再对开票作出相应要求。支付条件已然成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四方协议就付款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之日起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凯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180,981.72元;
二、被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包头市凯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180,98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9.82元,由被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