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2812号
原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联合科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沙、严楚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案涉窗帘已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完成,故《关于招商证券-**窗帘事宜》通知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442242.65元(1145442.65-70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就此并无合同约定,在案涉窗帘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及时上门维修亦存在过失,且本院注意到,虽然原告于2020年4月主动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回访维修,但案涉窗帘2020年6月出现的质量问题后,仍由深圳市某公司进行了维修,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经济损失12万元,经本院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案涉窗帘出现坠落的面积仅为8.4平方米,并不存在整体更换窗帘的情形,即便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与被告诉称多支出的12万元相去甚远,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X20160316-X、WX20160316-X,合同约定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另,安装质量保修金为双方确认的总价款5%,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15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届时将在保修款中扣除由于质量及维修不及时等发生的补偿费用。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032000元(310000元+722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2016年4月,原告曾向深圳招商提供电动卷帘及配件等物料,签收人显示“刘某”、“杨某”;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2日,原告又向深圳招商提供控制器等产品,签收人显示“杨某”。原告述称刘某、杨某均属于其委托的第三方安装施工公司的员工。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招商证券-**窗帘事宜》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工并达到移交竣工标准,确认结算金额为325892.65元(1楼、6楼)、741735元(4楼、5楼、7楼),另增加77815元未竣工验收前包干费用,如窗帘竣工验收前再出现有缺失的窗帘材料、配件、修改及损坏零件等等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共计结算金额1145442.65元(325892.65元+741735元+77815元),已支付金额703200元,未付金额442242.65元,在2019年4月10日涉案工程窗帘全部完成安装调试达到移交竣工验收标准的5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在2019年4月15日窗帘完成移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242242.65元。
2019年12月2日,招商公司向深圳市某公司出具《窗帘质量保修事宜》通知,称案涉工程出现多处窗帘坠落和控制失灵,要求及时维修。经本院向招商公司去函核实:窗帘已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但坠落窗帘的面积仅为8.4平方米、控制器失灵若干只,已由深圳市某公司(总承包人)、本案原告及案涉大厦物业公司安装维修完毕,并不存在整体更换窗帘的情形,未产生维修费用。
关于案涉窗帘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曾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去函,案涉工程出现多处窗帘坠落和控制失灵,要求及时维修,否则将扣除之前合同中增加的费用77815元。该份函显示寄往上海,于2020年1月7日签收。对此,原告辩称其并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因函件寄往上海,又正值农历年放假影响,故而才没有及时上门进行售后服务,且已于2020年4月9日至案涉工程现场进行维修。
关于被告的损失,其提交了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签订的《电动窗帘、电动风琴材料采购合同》,反诉称因原告未及时到场维修,才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完成收尾工作,为此多支出费用12万元,并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的部分货款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下述事实:1.被告已实际支付703200元;2.被告确认原告的窗帘在2019年4月已安装完成,但辩称没有进行调试,被告也未对其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被告深圳市新联合科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242.65元;
二、驳回原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新联合科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新联合科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22.2元、保全费2827.4元,共计1104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新联合科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588.98元,由原告******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0.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新联合科尔建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书 记 员 龚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