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2164号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2805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93997X。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婷,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娜,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裙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7421139M。
法定代表人:叶玉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婷、周翼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8752.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341.88元,并以货款本金298752.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就有线枢纽大厦天威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采购手动卷帘、FTS电动天棚卷帘相关事宜签署《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安装产品总价为544500元,最后结算金额(数量)以被告确认实际签收数量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全部货物按期送到被告指定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被告30天内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100%。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于2020年12月20日向被告递交验收报告,但被告直至2021年6月1日才对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因被告迟迟不对原告供货进行验收,并拒不进行结算确认,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被告结算确认资料。但是,依据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原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562102.82元。截至目前,被告除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63350元外,经原告多次催促,仅在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98752.82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在供货时间上存在逾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付款资料如送货单等实际发生的履行合同证据材料,导致双方尤其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送货的数量,因此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货款不予认可。根据起诉状内容,经被告核实,双方存在另一份补充协议,金额为35984元,结合原告证据中工程验收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得出实际货款与原告诉求不符。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验收报告所体现的工程量实际包括原告所有施工内容及补充协议所指向的内容,而就该部分付款,原告未在诉求中予以扣除。2、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是原告原因造成无法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供货数量和金额,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因此双方发生逾期付款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不存在合同约定,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由于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双方签订合同情况。
2020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有线枢纽大厦天威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需要而向乙方采购手动卷帘、FTS电动天棚卷帘,手动卷帘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数量为900,FTS电动天棚卷帘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数量为207,以上物料总价为544500元,合同价款已包括13%税金、运费、安装等费用,最后结算金额(数量)以甲方确认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但超出合同金额的送货部分,必须有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均视为卖方无偿赠送,不予结算;安装或施工完成后经业主方或监理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的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货到后必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其签收单据并不代表该批次货物的质量合格,签收的收获凭证及结算依据必须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及公司复审后方有效,故复审后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方能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初审及复审时间不超过货到提交单据后5天,否则视为甲方认同供货的数量,将不影响付款进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乙方定金163350元,分批供货的,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货到工地,经甲方初验收合格并办理对账手续(5天内)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当批初验收合格且已对账完毕货款的70%,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全部货物按期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甲方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100%,同时乙方出具合同金额3%的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甲方最迟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付款前(定金、款到发货除外),乙方需开具与所送货物货款金额一致的资料给甲方(包括发票、送货单一式三份,必须与合同签订的名称、物料明细一致即四流合一,送货单上必须备注合同号),否则视为付款条件未达到而不予支付;送货单与验收单作为付款凭证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为准(甲方办理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的时间自乙方货到现场起不超过5天,否则视为甲方同意单据的有效性),否则不予支付;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本工程完工前送货完毕,交货地点为有线枢纽大厦,甲方指派收货人为陈智业;乙方为甲方出具一式多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必须标明采购合同号、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并由甲方经手人签收后留客户联给甲方;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付款给乙方,将按照2%/天自合同规定付款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供货和验收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情况而提交了涉案合同项下所有发货清单共6份计20页,发货清单上均载明销售订单编号、物料编号、产品名称、颜色、等级、规格、数量,发货日期均记载为2020年11月30日,发货清单中包括6份销售订单项下货物,具体的销售订单编号和对应页数分别为SOWS0034184号订单项下4页、SOWS0034187号订单项下4页、SOWS0034188号订单项下4页、SOWS0034190号订项下单4页、SOWS0034191号订单项下2页、SOWS0034674号订单项下2页,被告指定收货人陈智业在SOWS0034184号订单项下发货清单的前两页下方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其它页数未载有签字。庭审时,原告出示原件并称陈智业有在所有发货清单骑缝处签字,经当庭查看无法完全确定骑缝处是否载有签名。被告对上述供货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验收情况而提交了一份《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供货面积为手动卷帘900平方米、FTS电动天棚卷帘218.87平方米,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人员谢正海在原告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被告签名处由罗小冰手写备注“面积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负责人处载有陈显练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被告对上述《工程验收报告》不予认可。
三、被告付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163350元、2021年7月23日支付3万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7万元至原告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材料款”。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合计263350元系被告支付涉案《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四、原告开具发票情况。
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第一联)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为381150元的发票,其中金额为163350元的发票下方有手写注明“原件已签收叶小达”,金额为217800元的发票下方有手写注明“罗小冰2021.01.14”。庭审时,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五、双方沟通情况。
原告提交的其员工谢正海与对方人员叶小达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0年7月29日开始,谢正海与叶小达开始就涉案《采购合同》的内容和签订事宜进行协商,谢正海并按对方要求发送了原告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和开户资料;2020年8月底,双方提到合同盖章事宜,谢正海表示“合同先盖章给我寄回上海”;2020年9月15日,叶小达请谢正海后天到天威跟“我们领导”“张总”谈一下。2021年7月,叶小达要求谢正海提供送货单;2021年7月23日,叶小达表示先付款3万元,并把转账凭证的拍照图片发送给谢正海。
原告提交的其员工谢正海与对方人员陈显练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1年6月1日,双方就验收付款的事情进行了沟通,陈显练要求原告对窗帘进行维修,谢正海表示:在被告不验收不付款的情况下已处理几次,昨天已处理一部分,部分要返厂维修,并要求对方“验收单一定要先签给我”;2021年7月14日,陈显练要求原告把送货单原件快递过来,“钱我这两天催公司付出来”;2021年7月19日,谢正海问“钱催出来了没?”陈显练回复“我来问问小达”;2021年7月23日,原告询问怎么只付了3万元,陈显练回复“钱在公司现在出不来”;2021年7月29日,陈显练称“还有7万付过去了”。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微信沟通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证据中所显示的叶小达、陈显练、罗小冰均非被告员工,经与“被告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张志刚”核实,其也表示不认识该三人。
六、补充协议情况。
2021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9月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现因甲方项目工程需要,需增补材料数量,具体为手动卷帘138.40平方米,单价260元,合计金额35984元。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5984元的发票。
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984元。
原告提交的其员工谢正海与对方人员叶小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9日,谢正海称“那个增补的,没有超过五万,不用签合同,直接走小订单,帮忙把钱付了工厂就可以直接做了”,谢正海并提供了原告的开票信息;2021年1月14日,叶小达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送给谢正海,谢正海回复“好,我发公司审核”。2021年1月18日,谢正海发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月21日,叶小达表示“今天合同一定要拿过来,还有送货单(包括前面几次的)”。2021年1月27日,谢正海表示被告又支付错误,叶小达回复“得等退回重新付了,能先发货吗?”随后,叶小达发送了35984元的转账凭证截图。
七、其它情况。
1、2021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对有线枢纽大厦天威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维修通知函》,称:被告于2020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订购手动卷帘EOS50037管、FTS电动天棚卷帘85管两种规格产品,2021年8月16日,被告接到本项目业主方、物业公司关于24层FTS电动天棚卷帘85管的投诉电话,被告收到投诉意见于202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负责人进行查看并维修,原告负责人回复先付钱再处理,多次出现拖延维修、拒绝维修现象,现将被告2021年11月21日不完全统计的现场查看需维修情况告知原告,并催告原告在2021年11月28日前进行维修,2021年11月30日维修完毕。
2、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原告为此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随后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供货情况,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工程验收报告》、发票、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除了确认收到发票外,对其它证据均以所涉相关人员并非被告员工或指定人员为由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系按被告指定将货物送到工程地点,而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内容存在连续性,部分记载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持有相应送货单据客户联,在被告有举证条件而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口头否认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依据不足。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沟通记录,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该记录中的相关人员与被告的具体关系,但考虑到原告供货的工程项目通常存在的外包特点,同时考察原告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内容,该记录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内容上的连贯性、事实上的逻辑合理性,并能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内容、发票签收情况等证据在内容细节上一一印证,足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第三,在整体交易中,被告以实际付款行为认可了部分送货行为的效力,该部分货款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而被告既没有提供已付款对应的货款相应送货单作为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显示其已付货款对应的货物相关人员签收或追认情况的相关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若原告确实存在供货违约事实,但在签订合同的近两年后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求维修的函件中却丝毫未提及存在原告供货不足等违约情况,此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实际供货金额合计5621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35984元货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亦明确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就该协议已付货款35984元与本案所涉《采购合同》项下总货款无关,对被告主张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付货款,《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4500元,最后结算金额(数量)以被告确认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但超出合同金额的送货部分,必须有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均视为原告无偿赠送,不予结算,根据该约定内容,虽然原告实际供货金额超出了544500元,但由于双方并未就超出金额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故结算货款仍应按合同价款确定即为54450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合计263350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1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本案事实来看,合同对原告申请付款时所需要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其它相关材料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原告需要先行提供发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申请付款资料,虽然此不足以成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但原告亦应就此自行承担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应损失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履行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150元;
二、驳回原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71元、保全费2520.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85.71元、保全费750.47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7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7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凌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