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7606号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娜,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婷,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民生中心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翼娜、惠晓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含安装费)本金635445.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77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就武汉芸海园项目电动窗帘、电机、轨道供货及安装事宜签署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安装产品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299415,固定单价不作调整,双方最终结算按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第八条对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四)到货款:卖方根据买方的供货通知单供货,分批到货,分批验收。标的物运抵买方指定交付地点,经到货验收合格并由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在30日内支付卖方实际到货金额的60%。(五)结算款与质量保函:最终验收完成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完毕,卖方开具结算金额5%两年期(与维保协议中期时间一致)银行质量保函,买方向卖方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上述项目供货及安装完成后,原、被告已于2021年4月15日签署《合同结算确认书》,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78679.26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已于2021年5月6日向被告寄交银行质量保函,而早在2020年9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643233.27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35445.97元未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日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故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无故延期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635445.97元未支付,也确认违约金额数额为31772.3元,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安装产品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299415元,固定单价不作调整,双方最终结算按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第八条对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四)到货款:卖方根据买方的供货通知单供货,分批到货,分批验收。标的物运抵买方指定交付地点,经到货验收合格并由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在30日内支付卖方实际到货金额的60%。(五)结算款与质量保函:最终验收完成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完毕,卖方开具结算金额5%两年期(与维保协议中期时间一致)银行质量保函,买方向卖方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2021年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128679.26元,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维保协议》。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开具质量保函。
原告因本案与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7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合同中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认为律师费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故被告应当承担。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合同结算确认书、《维保协议》、质量保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35445.97元未付,确认违约金为31772.3元,且均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445.9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772.3元;
三、驳回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1元及保全费3991元,由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已交纳),由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