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88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4106H。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8579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妍,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2805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93997X。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遵莲,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411307121。
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李若妍,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411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30%的违约金1234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安装费25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房租256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基金大厦幕墙工程电动遮阳百叶帘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遮阳百叶帘系统以及安装调试;产品质量必须满足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规范及甲方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电动遮阳卷帘系统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当质量要求冲突时比较严格的执行;工程结算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后,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如出现因产品质量及安装原因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提供合格产品并及时更换,费用自理,并且赔偿甲方因以上问题而发生的相关损失;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选择材料及品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索赔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损失。业主在招标文件中列明了对智能遮阳系统的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并施工安装及调试,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号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2019年9月开始业主物业管理中心通过整改通知单及口头等形式提出被告施工安装的电动遮阳百叶帘系统出现钢丝绳生锈、脱皮、松垮等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在现场核实确有此事后,在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函,并且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杨杰通话沟通,要求被告尽快进行维修整改,但被告回函说出一堆不成立的理由并拒绝派人维修整改。2020年6月19日,业主物业管理中心正式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十五天内(2020年7月5日前)完成整改。原告收到通知后委托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淼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两日内派人到现场维修整改,被告未予回应。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深圳市瑞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针对被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经过现场核实,涉案项目单元板块内的电动遮阳百叶窗帘需维修的共约850套,原告与瑞图公司约定固定综合单价500元/套(含税),按照实际工程量为准。签订合同后,瑞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整改工作,共维修823套,总价为411500元。2021年3月1日,瑞图公司向原告开出411500元维修费专用发票,原告于3月24日全额付款。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申请书》,提出2020年8月2日质保期届满,原告应当返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314913.22元。因被告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原告未予回应。该笔质保金不足以清偿原告代付被告维修整改的费用,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而应以该笔质保金抵扣维修费并补足差额。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赔偿维修费用30%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在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委托东莞市博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箱式单元板块中电动遮阳卷帘系统的电机部分代为安装,安装费为25000元,安装完成后原告代付该笔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另外,被告现场施工人员住在总包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板房中,房租费用25600元也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支付维修费用4115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赔偿违约金,另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付安装费及房租。
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项诉请维修费用41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了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就进行了供货安装和调试,2018年的5月28日,涉案幕墙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金属幕墙由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签字验收,意见全部为合格,符合要求。以上说明答辩人按约供货的产品,无论是品种、规格、颜色、质量都符合要求。答辩人安装调试完成交付被答辩人已经有6年实际使用了,也有4年验收时间,幕墙验收是2018年5月28号,质保期是24个月,而不是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二、涉案的电动窗帘、百叶帘符合要求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的维修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其实是维保费,与被告无关。2018年的6月10日,双方完成结算,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付款,被告将原告的诉至法院,案号是(2019)粤0303民初26106号。在该案件中,原告希望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时说以后的质量问题提出减少,但是答辩人已经安排了专业人员到现场去查看,并且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涉案工程是呼吸式幕墙工程,利用两块玻璃之间的空气流动来降低室内的热量,涉案工程在雨天的使用过程中是有雨水进入的幕墙墙体内导致了钢丝绳长期在水中浸泡,再加上天晴之后的幕墙的腔体温度较高,紫外线较强反复曝晒可能对钢丝绳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且钢丝绳直接暴露,并不属于质量问题。松垮问题是由保洁擦窗时拨动不注意所致,也不会造成影响和使用,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三、当时现场查勘的钢丝绳数量只有几根,原告与深圳市瑞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是维保费是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同时,合同中约定维修是500元一套,并且维修的数量是850套,实际的价格也是不符合市场价格,钢丝绳的价格在2元每米,一根钢丝绳的长度在5到7米,换一根钢丝绳的价格是不会超过50元,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工程不符合市场价格。其次,通过网上企业资质查询,该公司承接幕墙工程维修这个工程,从签订合同一直到工期结束,公司均没有取得工程建设、建筑工程幕墙专项工程的资质。再次,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包括钢丝绳生锈等维修,所以产生的维修费用并不仅仅是钢丝绳。最后,即使原告支付了411500元,并不是维修费,因为双方之间发生维修的数量没有经三方签字确认,实际的付款也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维修没有经过三方验收,同时付款的项目也是叫维保费,所以他支付的这个费用并不是本案因质量纠纷产生的维修费,所支付的费用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第二项诉请维修费用30%的违约金123450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因为答辩人提供涉案项目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违约,即使有质量问题存在违约,也应该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来进行,故第二项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第三项诉请返还安装费25000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能成立,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审理范围。第四项诉请返还房租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质保金314913.22元;二、判令反诉被告逾期给付质保金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314913.22元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314913.22元×2%×15个月=94473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基金大厦幕墙工程电动遮阳百叶帘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因深圳市基金大厦幕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动遮阳百叶帘系统以及安装调试”,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安装施工调试并验收。质保金在工程验收满24个月支付,2018年5月28日,反诉被告的幕墙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质保金,反诉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的8月3日,不是反诉原告提出的5月28日。第二、我们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结算价,目前我们预留了31万的质保金,这个数字我们认可。但是,由于在质保期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也是比较严重的,尤其是不锈钢生锈的这种情况,多次发函,反诉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最终由于业主方面给我们压力,我们只能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整改。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债务相抵的话,我们也是同意的。质保期无论是5月还是8月到期,业主第一次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9年9月,并且双方是多次发函都在质保期内。因为反诉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不应被支持。所以,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全部的反诉请求,但是如果支持了我们的维修费,我们同意做一个债务的抵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深圳市基金大厦幕墙工程电动遮阳百叶帘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货物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收货后按约付款。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预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15%银行履约保函。货款支付分四个批次供货和安装,每批次供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每批次货款80%,在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批次货款的7%,尾款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的结算款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扣除因被告质量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后,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若被告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规格型号和数量供应合格产品,每逾期1天,需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原告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逾期1天,需向被告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选择材料及品牌,一经发现,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索赔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因原告未按时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303民初26106号。该案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完成了原告所有的供应安装施工调试工作,2018年5月28日,原告的幕墙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为被告垫付安装费25000元及安装工人宿舍费用25600元,但该案未作相应抵扣。
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314913.22元之外的其他货款。
二、原告提交基金大厦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基金大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3日。
三、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被告承接安装的基金大厦项目幕墙工程的电动遮阳百叶帘系统,出现钢丝绳生锈、脱皮、松垮等多处质量问题。业主已多次发了整改处罚单给原告,原告项目部也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现场的负责人杨杰,要求尽快进行维修、整改,但至今尚未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这些质量问题尽快拿出具体处理方案,此事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发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进行维修、整改,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没动作,原告再次重申,如被告不能尽快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拿出具体的处理方案,导致原告受到的一切损失皆由被告承担。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就原告提出基金大厦智能百叶钢丝绳生锈、脱皮、松垮等问题,被告在2015年12月开始就供货到原告指定的工厂,在工厂安装在幕墙单元体腔内,该项目的窗帘从到货到目前已经接近4年,时间已经很长。原告的幕墙单元体设计是呼吸式的幕墙结构,原理是让两块玻璃之间的空气流动,降低室内的热量,但不知为何在雨天会导致雨水可以大量的通过通风口进入幕墙腔体内,从而导致钢丝绳长期有雨水浸泡,影响钢丝护套的性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所以这是导致钢丝脱皮的主要原因。另外,钢丝护套脱皮后导致钢丝直接暴露,深圳是沿海地带,空气湿度是很大的,且空气中的水分是带碱性的。会对钢丝有腐蚀的作用,故会导致钢丝生锈。综上,目前原告反应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钢丝松垮的问题是由于保洁在擦窗帘时拨弄帘片导致的,被告之前有处理。而且被告的钢丝是有弹簧松紧装置的,这种情况不会对使用造成任何影响。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函》,回复称:1.本项目为箱盒式双层单元系统,腔体中间允许少量雨水进入,但雨水在自重作用下由底部及时排出单元腔体,不存在积水现象,故百叶钢丝绳不存在被雨水浸泡的情况;2.紫外线是一种低能量的电磁辐射,波长范围为240-280nm,6mm单片玻璃可阻止90%以上的紫外线。本项目外片玻璃配置12+1.52PVB+12mm钢化夹胶玻璃,紫外线无法穿透外片玻璃进入腔体内,不存在紫外线引致的钢丝绳胶皮老化、脱落现象;3.招标技术文件6.03.6条明确规定导向钢丝材料为不锈钢,不应出现生锈现象;4.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电动遮阳卷帘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本项目于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综上所述,请被告尽快安排专业人员到场,对百叶钢丝绳的质量缺陷和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如收到本函30日内,被告仍未处理完毕上述事宜,原告将另行委托专业人员跟进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全部承担。
2020年1月13日,被告就上述原告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书面回复,并称原告提出的钢丝绳产生表面腐蚀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四、2020年6月19日,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基金大厦物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发送《关于【基金大厦】幕墙内腔电动遮阳百叶帘钢丝绳问题处理的函》,载明:自大厦已进入运营以来,该司物业管理中心安排人员对大楼标准层幕墙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幕墙内腔电动遮阳百叶帘系统的钢丝绳多处存在生锈、脱皮、松垮现象,请原告尽快安排检修。于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天内(2020年7月5日前)完成整改,逾期服务中心将按业主方与贵司签订《基金大厦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中“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相关规定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原告承担。
2020年7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两日内指派人员对有质量问题的内容进行维修整改。
五、2020年7月15日,原告(发包人)与深圳市瑞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对基金大厦项目电动遮阳百叶窗帘进行维修处理。工程规模及特征为基金大厦幕墙工程单元板块内的电动遮阳百叶窗帘钢丝绳生锈、脱皮、脱落等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基金大厦幕墙工程单元板块内的电动遮阳百叶窗帘维修,共计约850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计划开始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500元/套(含税),按实际维修数量结算。
经双方确认,维修数量为823套。2021年3月1日,深圳市瑞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11500元的维修费发票。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瑞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11500元,并备注用途为维保费。
六、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申请书》,称被告已经完成基金大厦项目智能百叶的保质期维保工作。根据合同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现按合同向原告申请质保金314913.22元。
七、原告提交现场检查及维修过程照片,主张被告施工安装的电动遮阳百叶帘系统出现钢丝绳生锈、脱皮、松垮等多处质量问题,深圳市瑞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
八、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房租25600元,原告提交了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房租25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安装费25000元,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博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司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安装费25000元。
原告于庭审时陈述称,该二笔款项分别由两家公司在原告的其他款项结算中予以扣除,但目前没有实际进行结算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基金大厦幕墙工程电动遮阳百叶帘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未付质保金314913.2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合同约定为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双方对于工程竣工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指的是幕墙工程整体竣工还是基金大厦工程竣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以幕墙工程整体竣工时间即2018年5月28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故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是,在质保期内,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电动遮阳百叶帘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维修整改。对此,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该问题并非质量问题故未进行维修整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应检查处理,其仅书面回复称该问题并非质量问题而不维修整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深圳市瑞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妥。原告提交了与该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双方的结算清单、款项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411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即96586.78元(411500元-314913.2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质保期内被告未就相关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原告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费用超过质保金的金额,故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质保金并未违反双方约定,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房租及安装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委托垫付费用。其次,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未实际结算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6586.7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保全费3448元,反诉费7440.79元,由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18.79元,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926元。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3485.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3485.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