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374号
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通用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被告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且无锡通用公司已履行了与博天环境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无锡通用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博天环境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负有向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无锡通用公司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博天环境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票据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由于博天环境公司未能履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该票据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现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博天环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博天环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博天环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博天环境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1010000001020200116570995771),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20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6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收款人无锡通用公司,票据金额为212 000元,承兑人博天环境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
无锡通用公司收票后,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无锡通用公司获得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其与博天环境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取得,且无锡通用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博天环境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010000001020200116570995771)票据金额212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票据金额212 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东
书 记 员 宋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