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无锡十足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住所地无锡市新吴***镇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十足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24009466R,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高浪东路508号华发传感大厦B座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十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9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十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通用公司支付价款,接收货币一方为十足公司。因此,十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通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存在书面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故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十足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十足公司主张通用公司支付货款等而成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十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十足公司住所地位于无锡经济开发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