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7199号 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8289705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富康路百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丞,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豪公司支付货款573000元、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冠豪公司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冠豪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冠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通用公司与冠豪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向冠豪公司提供价值19100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但冠豪公司仍有货款550000元至今未支付。通用公司催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冠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3日,通用公司与冠豪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1.通用公司向冠豪公司提供一套总价1910000元的污泥深度脱水系统。2.冠豪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30%作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价40%作发货款,安装调试结束或货到现场3个月(先到为准),支付总价20%,剩余10%为质保金,期满后付清。3.通用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发货,发货时间以冠豪公司通知为准,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交付至蚌埠固镇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三期项目工地(联系人**),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结束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4.本合同所有违约金、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10%。 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通用公司向冠豪公司陆续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并制作对应的送货单6份,均由***签收。 另查明,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6日发布政务信息,***镇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三期项目于2021年3月建成并调试。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通用公司向本院**,***系冠豪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签收设备。采购合同中有关期限的约定均系先到为准,合同项下设备已全部交付,发票已全部开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和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质保期已于2022年3月29日届满,该期间冠豪公司未提质量异议。冠豪公司已支付货款1360000元,余款550000元(调试款359000元和质保金191000元)尚未支付。通用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暂向冠豪公司主张2022年8月2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对此,通用公司另提供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采购合同、送货单、政府信息公开网页等证据反映通用公司完成相应设备交付,且设备质保期已满,冠豪公司未就此抗辩或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通用公司已举证证***公司尚有货款550000元未支付,冠豪公司未就此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通用公司主张冠豪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冠豪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通用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通用公司主张的1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0元(此款已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由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05元(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由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无需本院退还,故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