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4民初963号
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印成进。
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湖北诚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原告通用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5元(此款已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