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江阴市远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远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53611322,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南闸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远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环保)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4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该院于2022年1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通用机械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远翔环保的答辩意见为:通用机械提交的2014年《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有多处更改、**和添加,且无双方签字或**确认;2014年后双方又有多次交易,即使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交易习惯,2018年12月之前的货款通用机械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份合同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联性。远翔环保提交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通用机械提供的2014年6月与远翔环保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有管辖约定,但该份合同有涂改、添加,远翔环保对此提出异议,且根据远翔环保提交的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能基本证实2014年的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案涉争议标的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合同,对管辖、合同履行地均应视为没有约定,远翔环保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以在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通用机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用机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通用机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约定复印件有效,且涂改内容与管辖条款无关。双方之间存有多笔交易,不能从合同时间上认定交易已处理完毕。本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即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远翔环保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远翔环保主张通用机械向其支付2018年开始产生的货款,并明确通用机械于2018年12月之前的货款已付清。通用机械提交证据为2014年6月《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8后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远翔环保主张通用机械支付设备货款,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远翔环保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通用机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