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又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二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770360459P,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六十二团老霍城大街iv>
法定代表人:杨伊勇,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富安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瑞园林公司)与被告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以下简称六十二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兵04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原告伊犁富安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兵04民终8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安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被告六十二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878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92452.17元(648787.16元×0.0475×3年);3.判令被告支付园林绿化养护费用30132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小区绿化、苗木、硬化、小品、健身器材;合同约定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材差按本地区定额进行结算;工期为90天,工程总造价为1777083.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410765.61元,已付清。(该工程经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后被告在该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追加了工程量,要求原告对前期土方量及垃圾工程进行清理完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共计完成挖运土方量12206.7m3,二次清理垃圾拉运土方量11378m3,总计23584.7m3,追加工程造价为648787.1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对此进行了绿化并派专人养护,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为此原告对该追加工程的园林绿化进行人工养护达2年,原告为此多支付费用3013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六十二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是该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的一部分,不应另行结算,更不应支付原告所称的利息损失;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发包方和被告增加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所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养护费被告不应支付,因为工程未达标,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养护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养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绿化增加项目移交书、六十二团政工办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一张、实测记录二张、计算表四张,以证明原告在建设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23584.7立方米,与实测记录及计算表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移交《绿化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被告下属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十二张,以证明被告是按决算价格2410765.61元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4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在2017年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绿化养护费参照该合同标准计算养护费用,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以证明原告建设的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土方工程费用为648787.16元、绿化养护费用为301320元的事实,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7.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及绿地养护费为759950.56元的事实,该报告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派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实际测量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合同内工程竣工移交单、绿化增加项目移交单等证据作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证明绿化工程属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9.驻地工程师监理日志、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该二份证据与现场签证单、实测记录、计算表不符,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10.第四师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韩某、邓某在工作作风问题进行处理情况的回复一份,与本院查证的事实无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11.证人韩某、邓某、宋某的证言,因证人韩某与邓某的证言部分有出入、对邓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委托新疆信实工程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该工程绿化面积为29140平方米。2013年3月,原告以1777083.50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小区绿化、苗木、硬化、小品、健身器材。合同约定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材差按本地区定额进行结算,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总造价为1777083.5元。合同规定:原告方将苗木运到被告方指定的地点经监理方、原告方、六十二团园林工作站等专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中标价的50%;苗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标价的40%;剩余10%在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后一次性付清。绿化工程养护期、园林建筑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养护期保修期内,因原告方栽植和养护不当致使苗木死亡,原告须补种相同品种和规格的苗木,园林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在7日内派人修理。2013年4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开工建设。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绿化工程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向被告移交了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多种植绿地面积21372.14平方米。2015年3月18日,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审计局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六十二团绿化项目所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2017年2月6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结算审查范围为第四师六十二团绿化项目建设项目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设计变更工程价款、现场经济签证等。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审定结算价格为2410765.61元,包含增加的绿地面积21372.14平方米,后被告按审定的结算价格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10765.61元。2019年3月11日,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对追加的工程量及绿化养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量为546450.27元及绿化养护费用为213500.29元,合计759950.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委托新疆信实工程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该工程原告竞标后,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绿化维护费用。原告已按《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增加的21372.14平方米绿地面积。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绿化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并就《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审定价格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10765.61元。工程施工中,被告在该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按照原告要求追加了工程量,要求原告对追加的工程量的土方及垃圾工程进行清理。原告按照约定实际进行了清理。工程完工后原告对此进行了绿化并派专人养护,但双方迟迟对该增加的工程未予验收,《绿化工程合同》已经约定了原告虽负有绿化养护义务,原告在绿化工程交付完工后,其绿化养护义务,也随着其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养护责任。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对追加的工程量及绿化养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量为546450.27元及绿化养护费用为213500.29元,合计759950.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943.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六十二团辩称的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是该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的一部分,不应另行结算,更不应支付原告所称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发包方和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养护费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养护工作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支付原告伊犁富安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加的工程量546450.27元及绿化养护费用213500.29元,合计7599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4182元,鉴定费10943.29元,合计25125.29元,由被告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亚森亚 合甫江
审 判 员 范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努 拉 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丽加依娜阿赛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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