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4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又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二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六十二团老霍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伊勇,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平,男,该团建设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富安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吉林路**合顺家园小区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以下简称六十二团)与被上诉人伊犁富安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4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8)兵04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六十二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十二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平、张潇雨,被上诉人富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十二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安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完成合同工程的基础上多拉运了土方23584.7立方米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签证单认定上述事实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也从未和被上诉人商议、签订过增加工程量的合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使用。二、在一审法院开庭中,代表监理方签字的韩建斌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仅仅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招标工程结算付款完毕后用于被上诉人补充工程结算资料的,并不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到底属于招标合同工程还是招标合同外工程,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增加工程的发包方是否是本案上诉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施工行为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驻地工程师监理日志、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不予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有巨大瑕疵,且与上述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应当采信驻地工程师监理日志、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证明效力,认定被上诉人所诉的工程量为招标合同内工程。五、一审中,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追加了工程量,而一审法院却将鉴定部门鉴定的工程量直接认定为上诉人追加的工程量价值,缺乏事实依据。六、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和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均约定施工场地土方清理和平整由被上诉人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一审判决上诉方支付场地垃圾和土方的清运费用,与招投标文件相悖。七、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养护费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在被上诉人完工时养护义务直接转移至上诉人处,认定事实错误。
富安瑞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前六十二团应将施工现场清理至适宜被上诉人实施绿化施工的状态。但在2013年3月被上诉人进场准备施工时现场留有大量的建筑垃圾和影响施工的土坡。富安瑞公司向六十二团主管基建的副团长和建设科书面申请清运垃圾和土方。经同意后被上诉人开始清理。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在清理现场进行核算,并在现场签证单上对工程量进行签注。因清理垃圾和拉运土方系合同外工程,工程费用应由上诉方承担。《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3月30日后的绿化养护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富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十二团支付工程款648787.16元;2.六十二团支付工程款利息92452.17元(648787.16元×0.0475×3年);3.六十二团支付园林绿化养护费用301320元;4.六十二团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六十二团将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委托新疆信实工程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该工程绿化面积为29140平方米。2013年3月,富安瑞公司以1777083.50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小区绿化、苗木、硬化、小品、健身器材。合同约定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材差按本地区定额进行结算,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总造价为1777083.5元。同时规定:富安瑞公司将苗木运到六十二团指定的地点经监理方、富安瑞公司、六十二团园林工作站等专家验收合格后,六十二团向富安瑞公司支付中标价的50%;苗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支付中标价的40%;剩余10%在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后一次性付清。绿化工程养护期、园林建筑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22日,富安瑞公司按照合同开工建设。2015年7月27日,按《绿化工程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向六十二团移交了该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六十二团同意,富安瑞公司多种植绿地面积21372.14平方米。2015年3月18日,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审计局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六十二团绿化项目所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2017年2月6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结算审查范围为第四师六十二团绿化项目建设项目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设计变更工程价款、现场经济签证等。经双方签字确认,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审定结算价格为2410765.61元,包含增加的绿地面积21372.14平方米,后六十二团按审定的结算价格支付了工程款2410765.61元。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富安瑞公司在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对追加的土方及垃圾拉运工程量及绿化养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量造价为546450.27元、绿化养护费用为213500.29元,合计759950.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十二团将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委托新疆信实工程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该工程富安瑞公司竞标后,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富安瑞公司主张六十二团应支付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绿化维护费用。富安瑞公司已按《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六十二团要求完成了增加的21372.14平方米绿地面积。后交付了《绿化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农四师六十二团四标段-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并就《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六十二团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审定价格支付了工程款2410765.61元。工程施工中,六十二团在该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追加了工程量,要求富安瑞公司对追加的工程量的土方及垃圾工程进行清理。富安瑞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清理。工程完工后富安瑞公司对此进行了绿化并派专人养护,但双方迟迟对该增加的工程未予验收,《绿化工程合同》已经约定了原告虽负有绿化养护义务,原告在绿化工程交付完工后,其绿化养护义务,也随着其工程交付,六十二团应承担养护责任。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富安瑞公司在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对追加的工程量及绿化养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量价款为546450.27元、绿化养护费用为213500.29元,合计759950.56元。富安瑞公司支付鉴定费10943.29元。富安瑞公司要求六十二团支付追加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六十二团辩称的富安瑞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是该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的一部分,不应另行结算,亦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富安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六十二团增加工程量、其主张的增加部分养护费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的富安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养护工作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支付伊犁富安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6450.27元及绿化养护费用213500.29元,合计7599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182元,鉴定费10943.29元,合计25125.29元,由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伊犁富安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的《报告》,欲证明超出合同面积的21372.14平方米的绿化工程按21.19元/平方米进行决算,并以此证明该决算价也包含被上诉人主张增加的拉运土方和垃圾工程。富安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涉及到对于合同外21372.14平方米绿化工程价格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新增加的拉运土方和垃圾的工程量及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垃圾和土方拉运工程是否为合同外的新增加工程量,六十二团应否对此支付工程款;2.六十二团应否向富安瑞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用213500.29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六条2款(1)项规定,甲方(六十二团)保障施工道路畅通,清除施工场地建筑垃圾等杂物。该条款系对此前双方的招投标文件相关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遵守。对于六十二团提出招投标文件规定土方清理和平整系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一审判决由上诉方支付垃圾和土方清运费用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绿化工程合同》已对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土方清理和平整承担主体的内容予以了变更,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六十二团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土方清运请示报告》《关于62团金山小区绿地土方外运情况的说明》中虽然无六十二团的盖章,但有该团建设科科长田新云及主管基建的副团长徐辉的签名和批示。能够证明富安瑞公司在绿化施工前发现场地垃圾未清理、土坡过高致使绿化工程无法施工,书面向六十二团请示是否对垃圾和土方进行清运,经团领导、建设科、监理和施工单位开会讨论,决定对多余土方外运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也从未和被上诉人商议、签订过增加工程量的合同,其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清除施工场地建筑垃圾等杂物系六十二团的义务,现富安瑞公司在向六十二团书面请示后,实施了清运垃圾和多余土方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应由六十二团支付相应工程款。
韩建斌系工程监理方的总监理,邓爽系施工现场监理。六十二团未指派甲方代表或其他人员代表六十二团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现场施工的工程质量监管及工程量的确定均系由监理方实际确认。在韩建斌和邓爽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中,邓爽注明“数据为现场实测”。韩建斌注明“现场实测据属实,按建设科安排,业主、监理、施工三方测量;原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因施工单位遗失,业主要求补签”。韩建斌在《现场签证单》中签注“现场实测据属实,按建设科安排,业主、监理、施工三方测量”,证明新增工程量的测量系由六十二团、监理方和富安瑞公司共同进行的。《现场签证单》由韩建斌和邓爽共同签字确认,虽然无六十二团的盖章,但与邓爽签字确认的《实测记录》《计算表》等证据互为印证,能够证明《现场签证单》记载工程量的真实性。此后,虽然监理公司对韩建斌和邓爽进行了批评教育,但这仅系监理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据此否认《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六十二团提出的《现场签证单》未经其盖章确认,韩建斌和邓爽即向富安瑞公司出具,监理公司对韩建斌和邓爽做出责令书面检查和提醒谈话,为此《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新增土方、垃圾拉运工程量系以现场实测数据为依据、该部分工程系由富安瑞公司完成的事实,韩建斌和邓爽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无异议。本院对六十二团提出《现场签证单》系后来用于补充工程结算资料而由韩建斌补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新增土方和垃圾拉运工程是在案涉工程场地实施,且只有先行对垃圾和土方清理完毕后,富安瑞公司才能进场进行下一步的绿化工程施工工作。因《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清除施工场地建筑垃圾等杂物系六十二团的义务,该部分工作由富安瑞公司完成后,六十二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六十二团金山小区绿化工程土方清运请示报告》《关于62团金山小区绿地土方外运情况的说明》证明垃圾及土方清运前富安瑞公司已向六十二团请示,对于六十二团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查明增加工程的发包方是否是本案上诉人,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六十二团提交的《监理日志》记载了2013年5月21日至5月28日的施工情况,与富安瑞公司实际拉运土方和垃圾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以此否定富安瑞公司曾经拉运土方和垃圾的事实。六十二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的工程量已包含本案新增拉运土方和垃圾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不能否定富安瑞公司新增拉运土方和垃圾工程量的事实。本院对六十二团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提交的《监理日志》《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富安瑞公司拉运土方和垃圾的工程量,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量价款为546450.27元,并据此判决六十二团向富安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46450.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绿化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园林建筑工程保修期至2013年3月10日-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六十二团向富安瑞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绿化养护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十二团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应对绿化承担养护义务,工程验收后绿化养护义务才应由六十二团负担。《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90天。在工程竣工后,六十二团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富安瑞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验收的事实,本院对六十二团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十二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张建立
审判员 王战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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