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遵化市财政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遵化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都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清泉,该局干部。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魏秀英,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执行人: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牛玉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化市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旋,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遵化市财政局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8)冀02执异103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魏秀英与遵化市教育局、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债权转让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8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中院作出的(2018)冀02民终5058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年7月6日,广远公司与遵化市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遵化市石门镇中学改扩建工程,广远公司在垫资施工的过程中向***借款,之后广远公司将对遵化市教育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故认定遵化市教育局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魏秀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执行依据判令:一、遵化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魏秀英、***债权转让款5376383.67元。二、遵化市教育局向二原告支付广远公司应得工程款完毕后,如未能还清第三人欠二原告的借款6255500元,广远公司仍应向二原告继续偿还余款。并责令遵化市教育局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判后,***、魏秀英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机构于2018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遵化市教育局、广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8月29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15516号和(2018)冀02执15516号之一执行裁定,分别裁定划拨教育局的存款751010元和冻结存款500万元。9月3日,执行机构扣划遵化市教育局的银行存款4801128.91元,合计扣划5552138.91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魏秀英、***申请对遵化市教育局、广远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57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遵化市教育局在中国银行的存款751010元予以冻结。2016年11月4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对遵化市财政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遵化市财政局协助冻结应拨付而尚未拨付给遵化市教育局的第三人广远公司建设遵化市石门镇中学的建筑工程款,未经允许,不得进行拨付,如确需拨付应提存给遵化市人民法院。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遵化市财政局。2017年10月12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再次向遵化市财政局作出(2017)冀0281民初2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一、对遵化市财政局应拨付而尚未拨付给遵化市教育局应付广远公司承建遵化市石门镇中学的工程款625.55万元予以冻结,未经允许,不得拨付(也不得间接给遵化市申城劳务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拨付),如确需拨付应提存给遵化市人民法院。二、冻结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遵化市财政局。因遵化市财政局在2017年1月26日、11月2日分别向遵化市申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拨付石门镇中学的工程款50万元和678853.51元。2018年9月3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1551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遵化市财政局在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894922.85元。因遵化市财政局未在指定期限内追回上述款项,9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15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遵化市财政局在894922.85元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魏秀英、***承担责任。二、划拨遵化市财政局银行账户存款894922.85元。遵化市财政局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遵化市财政局称,请求撤销(2018)冀02执1551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和(2018)冀02执15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理由是: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纠纷一案,贵院执行部门相继向申请人作出了(2018)冀02执15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在两次收到诉讼期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违法发放了被查封的款项,故此要求申请人追回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且又扣划了申请人81万余元款项。但是申请人认为贵院执行部门执行的款项已超出了法院判决的数额,属于超标的执行,而且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两次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没有相应的裁定书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于违法的通知书无需配合而且申请人也不是需要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具体意见如下:一、遵化市教育局已将相应判决款项支付完毕,执行部门再行冻结、扣划申请人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和执行。***、魏秀英要求贵院请求我局配合的不再拨付给遵化市教育局的625.55万元请求,经最终生效的唐山中院(2018)冀02民终2058号判决书判决,遵化市教育局只需要向魏秀英、***支付本金5376383.67元,其余款项由广远公司进行偿还,加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遵化市教育局共需支付给魏秀英、***5552138.91元。经唐山中院出具的(2018)冀02执15516号裁定书和(2018)冀02执15516号之一裁定书和唐山中院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唐山中院已经在遵化市教育局名下的教育首付中心账户划拨共计5552138.91元,也就是说经法院判决的,遵化市教育局应向魏秀英、***支付的款项,唐山中院已经执行完毕。二、(2015)遵民初字05727号和(2017)冀0281民初2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一同送达的裁定书内容不符,申请人无义务协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显然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必须相符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如果想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采取保全措施,应该做出扣留该收入的裁定书,然后再向有关单位做出扣留收入的协助履行通知书,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从未见过扣留收入的民事裁定书;另外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和其相应的裁定书,内容不是对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冻结,就是对遵化市教育局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根本没有提到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完全不符,如何能让申请人协助执行呢?三、申请人不是应该履行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申请人的职责是政府或国有资金的收取、支付,并不具体负责政府职能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如果需要资金开支,由业务部门将齐全的材料递交到申请人处,并申请支付该款项,申请人审核通过的,将款项支付到职能部门(置换债券资金除外),由职能部门支付给当事人,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并不是申请人,本案中是被执行人教育局,故此法院向申请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我局为维持社会稳定大局,向遵化市申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共计1178853.51元(含本案执行部门要求我局追缴的894922.8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贵院要求我局按照(2017)冀0281民初2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拨付给遵化市教育局的625.55万元予以冻结,但因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方遵化市申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几十名员工在2016和2017年进行维权上访要求教育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权益,我局在保证能够支付魏秀英、***款项的前提下,向遵化市申城劳务有限公司拨付1178853.51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严格要求用工主体保障农民工权益,我局在尊重法院权威的前提下响应党中央号召并无不当。五、我局给付的这两笔款项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可,并计算在我方已付广远公司的工程款之内,执行部门不应该再追究我方给付遵化市申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两笔款项的问题。综上所述,执行部门不仅超标的执行,而且不论是从申请人的主体角度,还是从裁定书、协助执行书的内容矛盾上看,申请人都没有义务协助执行,贵院认为申请人擅自支付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此特提出异议,望撤销该通知书和裁定书,维护申请人乃至国有资金的合法权益。
***、魏秀英答辩称,本案执行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和执行。虽然遵化市教育局应给付的款项已经执行完毕,但广远公司应支付我方的879116.33元没有得到执行,根本原因在于遵化市财政局没有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强行拨款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遵化市财政局应当承担擅自给付的责任。其次,财政局不能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财政局向遵化市申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没有合同支撑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执行局所调取的遵化市申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财政局拨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用于工人工资,多数被转移挪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遵化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机构责令遵化市财政局追回财产引发的异议,焦点问题在于:一、遵化市财政局是否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二、遵化市财政局是否违反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及法律后果。
关于遵化市财政局是否具有协助执行义务问题,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广远公司将对遵化市教育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魏秀英起诉遵化市教育局和广远公司要求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在诉讼过程中,***、魏秀英申请对遵化市教育局和广远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遵化市人民法院要求遵化市财政局停止拨付涉及遵化市石门镇中学的建筑工程款,实质是对遵化市教育局应付广远公司工程款的一种冻结措施,虽然遵化市财政局虽然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但遵化市财政局对遵化市教育局申请拨付的工程款负有审查、批准、放款等行政管理职能,故遵化市财政局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有关单位”,其具有协助执行义务,遵化市人民法院要求遵化市财政局不得拨付并无不当。关于遵化市财政局是否违反了协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问题,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遵化市财政局只要停止拨付涉及遵化市石门镇中学的建筑工程款即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遵化市财政局认可的事实,遵化市财政局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批准了遵化市教育局提交的付款申请,未按协执要求将款项提存至法院,而是向第三方拨付了涉及石门镇中学的工程款1178853.51元,故构成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拘留,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执行机构根据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894922.85元,责令遵化市财政局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894922.85元,未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总额,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是对有关单位违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如上所述,遵化市财政局违反了协助扣留石门镇中学工程款的义务,构成对法院已查封债权的擅自处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遵化市财政局承担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综上,(2018)冀02执15516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因遵化市财政局未在指定期限内追回擅自处分的款项,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15516号之二执行裁定,要求其在擅自处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划其款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遵化市财政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遵化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遵化财政局复议主要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其两次放款行为予以确认,并在扣减的基础上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法院没有作出对被执行人应得收入查封扣押的裁定,仅有协助通知书无效;(2017)冀0281民初2615号协助通知书已被撤销,(2017)冀0281民初2615号之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申请人已经将款项发放,故其没有任何过错;唐山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应该征求被执行人广远公司的意见,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唐山中院裁定认定执行部门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纠正责令重新作出裁定。
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向遵化市财政局发出(2017)冀0281民初2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书为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遵民初字第05727-4号裁定书,该裁定将第三人广远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255500元予以续冻。2017年12月21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向遵化市财政局发出(2017)冀0281民初2615号之二协助通知书,协助执行的内容与(2017)冀0281民初2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同。附民事裁定书为(2017)冀0281民初2615号之二裁定书。在(2017)冀0281民初2615号之二协助通知书注明(2017)冀0281民初261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作废。在本案审查期间,作出裁定的法官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因2017年10月12日送达的协助通知书文字内容存在错误,故重新制作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是否违反协助义务发放款项。在***××××教育局、广远公司债权转让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遵化市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向遵化市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遵化市财政局的两次放款均在协助执行的有效期间内,故其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复议申请人遵化市财政局复议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复议申请人的两次放款行为予以确认,并在扣减的基础上判决了被执行人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问题,经查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冀028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复议申请人放款数额的查证,并不意味对该行为予以肯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法院没有作出对被执行人应得收入查封扣押的裁定,仅有协助通知书无效,经查,遵化市人民法院三次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通知书,均是依据有关裁定书作出的;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冀0281民初2615号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已被撤销,(2017)冀0281民初2615号之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申请人已经将款项发放,故其没有任何过错的问题,前述唐山中院及我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表明,遵化市财政局的两次拨款均在协助执行的有效期间内。遵化市法院以在协助通知书中说明的方式表明协助通知书作废不当,但不能因此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复议申请人提出唐山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应该征求被执行人广远公司的意见,侵犯了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作为被执行人广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征求其意见不是必需程序;本案中,唐山中院裁定认定执行部门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裁定内容正确的情况下,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遵化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1031号异议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