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春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齐殿敏,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西二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牛玉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殿敏、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祥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恒祥源公司曾经是(2014)遵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和(2017)冀02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但是该判决没有认定恒祥源公司应偿还***、齐殿敏的工人工资,而是判令广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且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上述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产非广远公司所有。被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恒祥源公司所有,不能作为执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恒祥源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遵化市堡子店镇十八里村民委员会与牛春祥签订了《十八里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只约定了双方所占的份额比例,并未明确约定涉案12套房产的归属。且恒祥源公司在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因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而享有物权。故原判决认定恒祥源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恒祥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宝永
审判员 李冠霞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