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牛玉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建筑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被告广远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玉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从方杰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标准为月息2%,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方杰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2015)遵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远建筑安装公司偿还方杰借款本金116.4万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申请人方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方杰同意原告代被告履行50万元的还款义务,以后不再追究原告本人的任何责任,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女儿靳晶晶的银行卡支付50万元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被告广远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该50万元与我无关,方杰的钱直接给了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2015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将所欠原告的款项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偿付给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债务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甲方(出借人)方杰、乙方(借款人)广远建筑安装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总额壹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方杰与广远建筑公司、牛玉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出具了(2015)遵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杰借款本金116.4万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实际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二、被告***对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方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方杰申请执行后,与***达成执行调解协议,***给付方杰50万元后方杰不追究***责任。2017年5月27日,***将50万元汇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遵化执行大队已经发放给方杰。
2015年10月25日,债权转让人(甲方)广远建筑安装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魏秀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为承包遵化市教育局“石门镇中学改扩建工程”,垫付了该工程竣工前的工程款,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先后24次通过乙方向乙方的亲朋好友借款本金总额伍佰贰拾柒万伍仟元(527.5万元),约定月息1.5%,应付利息:贰佰叁拾肆万肆仟伍佰元(2344500),合计应付本息:柒佰陆拾壹万玖仟伍佰元(7619500),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除中间还本息:壹佰叁拾陆万肆仟元(1364000),尚欠本息陆佰贰拾伍万伍仟伍佰元(6255500),因甲方目前实在无力归还乙方本息,且无法对所承包工程修建至竣工,故将“遵化市教育局”下欠甲方“石门镇中学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有限转让给乙方,以折抵尚欠乙方的借款本息625.55万元。魏秀英、***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起诉遵化市教育局,(2018)冀02民终5058号民事判决遵化市教育局给付款项,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625.55万元债权是否包含方杰出借的116.4万元。
原告***主张: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为761.95万元,被告从方杰处借款116.4万元偿还给原告,再加上给付原告的20万元,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136.4万元。扣除该136.4万元后被告欠原告625.55万元,故方杰出借的116.4万元并未包含在625.55万元中。
被告广远建筑安装公司主张:2015年10月25日结账前,被告仅欠原告625.55万元,双方不存在别的借款关系,且被告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均在原告手里,原告用印章自被告的账户中转出去1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0月3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广远建筑安装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款共计761.95万元,因被告从方杰处借款116.4万元偿还给原告后双方结算欠款本息数为625.55万元,该625.55万元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折抵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广远建筑安装公司另行与方杰形成116.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方杰诉起诉后本院出具(2015)遵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远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与方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偿还方杰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在偿还款项范围内向广远建筑安装公司追偿。原告***对方杰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对被告广远建筑安装公司的债权已经成立,被告广远建筑安装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应支付原告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约定系担保借款合同中方杰与广远建筑安装公司的约定,不适用于原告的垫付款。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利息,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