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4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牛玉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祥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已经约定作为偿还工人工资的抵押为由,判令驳回我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曾经是(2014)遵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但判决没有认定我方具有偿还***、***工人工资的义务,现涉案房产并非广远公司所有,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答辩称,恒祥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恒祥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远公司答辩称,恒祥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2执71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遵化市××镇、401室、501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和3号楼2门601室、701室、202室、602室、702室共十二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30日,遵化市堡子店镇十八里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十八里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以土地作为投入,乙方以建设资金作为投入,采用股份制合作模式。所占股权份额为:甲方20%,乙方80%,双方按所占股权比例分配。2010年3月12日,恒祥源公司与广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广远公司承建案涉项目4、5、8、9号楼。2010年3月15日,广远公司以内部班组承包的方式,将十八里山庄工程承包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1年8月21日,甲方十八里村委会、乙方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十八里山庄6号楼施工建设签订《十八里山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项目对外协调和政策取得等事宜,乙方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规划与技术管理等相关事宜,丙方负责投资、施工及现场管理工作,并向**缴纳税金及管理费,**负责施工及监督工作进度及质量。协议对销售及收益分配均作了明确约定。
2011年11月13日,**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十八里山庄5号、6号楼的主体土建工程承包给***。***与***系合伙关系。**于2012年11月17日病故。2013年2月3日,恒祥源公司将十八里山庄6号楼1门301、401、501、202、302、402、502户,3号楼2门601、701、202、602、702户抵押给广远公司负责解决十八里山庄5号和6号楼工人工资。同日,广远公司与***、***签订《以楼房抵押偿还工人工资协议》一份,约定广远公司用上述楼房作抵押用于偿还5号和6号楼的工人工资988836元。因广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以广远公司、恒祥源公司、十八里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71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案涉十二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恒祥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应停止执行。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冀028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恒祥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4月30日遵化市堡子店镇十八里村民委员会与***签订的《十八里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十八里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系十八里村委会和恒祥源公司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及协议内容,该合作类型符合协作型联营的特征,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2014)遵民初字第49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十八里山庄6号楼为广远公司、恒祥源公司、十八里村委会、**四方合作开发,亦符合协作型联营的特征,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祥源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2013年2月3日恒祥源公司与广远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及《以楼房抵押偿还工人工资协议》,案涉房产已约定作为偿还工人工资的抵押。综合以上内容,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恒祥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恒祥源公司对被查封的12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查封的12处房产分别位于××里,十八里山庄项目为新民居建设,建设用地属十八里村名下的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虽然十八里村与***订立了合作开发协议,但该协议只约定了份额比例,并未明确约定涉案12套房产的归属。其次,合作开发不等同与共同建造,建造行为必须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在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没有进行上述登记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当然因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而享有物权。因此,在恒祥源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恒祥源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恒祥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