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与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原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农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农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要求的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并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地方立法也没有对参照工伤保险处理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书》,实质是聘用合同书,公司也依据合同为申请人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公司在事故后申请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XX主张应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的规定,判令格林森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复函系部门规范性文件,性质为秘函,系对内文件,故在民事案件中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引用。其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故在其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XX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原二审法院已经明确对一审判决中该内容的认定不予确认,故对合同效力问题,原二审法院并未作认定,因此XX要求认定格林森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敖其尔加甫
代理审判员塔依尔
代理审判员*建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