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系独山子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1997年6月因病退休,1997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11月1日,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农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聘用**担任其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1日,**与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正式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为从事办公室日常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工作时间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9:30—1:30,下午3:00—7:00),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每月工资32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每月向**支付通信费60元,考核奖200元。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2012年12月19日,**在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院内与他人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时受伤,并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在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自**于2012年12月19日受伤至今,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未向其支付其受伤之前19天应得的工资、奖金和加班费。
另查明,**与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之间未对是否支付加班费作相应约定;也未约定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奖金时,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赔偿金或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执行。2013年1月30日,格林森农艺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已经生效的(2013)独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明**于1997年6月因病退休后,于1997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与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法视为劳务关系。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审理劳务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双方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予以尊重和维护。
对**提出的要求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64元、奖金2300元和退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并愿意支付,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加班事实,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加班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对加班费未作约定,**提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计算加班费的要求缺乏合同及法律法规依据,但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愿意按照**的工资数额和每月25天工作日计算并向**支付加班费,该意思表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对**要求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支付2934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只应当向**支付加班费1956元。**要求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差额工资16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未约定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加班费、奖金时,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向**加倍支付赔偿金或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因此,**要求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其支付100%的赔偿金11918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也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其它条款来确定**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与否。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证据证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工资2064元、加班费1956元、奖金2300元,退还押金3000元,合计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虽然属于退休人员,但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前,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对**的试用期为四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还应当向**支付2个月的工资差额1620元;对**受伤前在周日加班15天的加班费,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根据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按照150%支付2934元(3260元/月÷25天工作日×15天×150%)。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且未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此,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还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加付100%的赔偿金11918元(3684元+2934元+2300元+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中支付工资2064元、奖金2300元、退押金3000元的判决内容,撤销其他部分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0042.30元,赔偿金2274.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法律认定的问题,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第二,关于工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就应该把工资一起支付,其受伤以后公司一直没有针对工资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其受伤的时候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超期支付,不存在双倍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于1997年6月因病退休后,于1997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与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法视为劳务关系,属《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审理劳务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不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双方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提出要求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资2064元、加班费1956元、奖金2300元,退还押金3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格林森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也不愿意支付,且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孔 书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迪里拜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魏 艳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