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2民初67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原系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锦园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寒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系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业主管,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格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81.33元(2017年4月期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56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31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同年4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拖欠原告2017年4月应发的工资381.33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格林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门卫在岗时,没有对进出人员进行安检,违反了新疆维稳安检措施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也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定,属于清退人员,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4月份工资,是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原告的该工资,并已经如数发放。原告被清退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不应再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12月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与被告格林森公司签订了《离退处安全保卫、卫生清扫业务外包合同》。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格林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3月1日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每月绩效工资为150元,夜班工资为每班7元,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独山子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离退处(以下简称独石化离退处)。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本人(原告)愿意接受贵公司(被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各种安排调配,如发生各种问题,愿意接受公司处理决定,原告**在合同上捺印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解除、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根据上述合同,原告**被安排在独石化离退处五站一所从事门卫工作。
2017年1月7日下午,独石化离退处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当班期间在值班室看电视及练钢笔字,未按规定对进入干休所的人员进行登记检查,遂决定对原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予以考核。2017年2月10日,独石化离退处扣除原告**工资150元予以考核。2017年4月10日,独山子区人大常委会督查组至独石化离退处干休所检查安保工作时,督查组谎称开会,原告**就未对该检查人员进行安检、查看证件、登记,给单位安保工作带来了极大隐患。
2017年4月11日,独石化离退处作出了《关于对离退处干休所门卫**问题的说明》,列明了原告在上班期间存在的问题,提出被告的门卫不能满足离退处门卫岗位维稳的要求,请予以辞退,并下发给被告格林森公司,后由被告格林森公司通知了原告**,原告**在该《说明》上签字。
2017年4月19日,被告格林森公司作出了《关于**与陈子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经多次批评教育,未能胜任本职工作,已严重违反了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真履行自治区要求的维稳工作职责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原告**。2017年4月20日,原告**交接工作之后离开离退处门卫岗位,没有向被告格林森公司提供劳动。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了克独劳人仲案字[2017]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5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2017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工资标准1820元,出勤天数24天,应发工资1456元,加上夜班工资70元、清明过节加班费176.1元及补发春节费118.95元后,被告格林森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为282.38元及扣除了处罚考核100元,已经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为1438.67元。
另查,2016年12月30日,被告格林森公司制定了《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其中第四条规定,门卫人员对进出人员,严格登记身份证,检查来访人员包及所携带物品,如公司检查及所在站领导检查发现一次未进行登记或未进行安全检查的第一次考核当事人20元,第二次考核当事人50元,第二次考核当事人100元。第十一条规定,被离退处及以上单位领导检查过程中,由于门岗工作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公司对当班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格林森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包括原告**,并在该书面制度文件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克独劳人仲案字[2017]02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春节前维稳安保检查情况通报》、《关于对离退处干休所门卫**问题的说明》、关于**与陈子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4月份工资表、《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告是否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以致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身负门卫岗位职责,未能恪尽职守,被派遣用工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后,屡教不改,尤其在新疆维稳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原告仍不认真履行维稳安检之职,给单位维稳安保工作带来了很大隐患,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被告按照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被解除,而原告亦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其4月份工资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4月未支付的工资381.3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4月份扣款100元的问题,根据《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原告属二次失职,被告考核原告100元,超出了上述规定,本院只能对被告考核的50元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并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却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145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