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与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农艺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格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原告XX原系独山子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1997年6月因病退休,并于1997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2011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格林森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同福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时受伤,造成距骨撕脱骨折和距腓前韧带损伤。原告因伤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在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9356.79元,医疗费未报销余额为7705.45元。原告另支出复查拍片费用122元、购置双拐费用1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以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为由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克劳工伤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克劳工伤撤字(2013)01号通知,撤销了(2013)克劳工伤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克劳独人仲字(2013)027号仲裁决定,裁决因申请人XX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格林森公司与XX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收据、陪护证明等。3、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同福劳务有限公司复印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一份、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一份。4、独山子石化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6月从独山子天利实业有限公司退休,并于1997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5、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克劳工伤撤字(2013)01号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撤销了(2013)克劳工伤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从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内容可以得出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原告为退休人员,故被告在明知原告属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但仍与其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根据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再就业的,用人单位不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上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其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格林森公司明知本人系退休人员,仍然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殊的劳动关系,格林森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人办理工伤保险,格林森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向本人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格林森公司答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格林森公司没有义务为XX办理工伤保险,有关部门也没有认定XX系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属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12月2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XX、格林森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办理决定书》,决定对XX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中止办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XX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当提供其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工伤认定的职权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而XX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尚无结果,故XX要求格林森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驳回XX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XX主张格林森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职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XX申请认定工伤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时直接认定XX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为了认定XX的请求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而对”XX与格林森公司系劳务关系”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作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干
审判员 木 尼 热
审判员 迪里拜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努尔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