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02民初429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贤惠,女,1999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贤乐、贤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健美,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贤乐、贤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与贤乐、贤惠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395.89元、陪护费30,000元、误工费63,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1,76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500元,以上合计237,357.4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与贤乐、贤惠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马路清洁工。2019年9月9日9时24分许,***在独山子区天津路与徐州路路口往北30米处骑行电动车向前移动,变换清扫马路的位置时,被贤惠驾驶的×××号小轿车撞倒。附近同事发现后,打电话叫来主管,并及时将***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认定,***与肇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贤乐,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被告贤乐、贤惠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9,706.94元,陪护费8,6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贤惠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原告要求***公司与贤惠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可以要求贤惠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贤惠及贤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贤惠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保险公司应***退还垫付的款项,请求对贤惠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贤惠为车辆驾驶人,贤乐作为车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贤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的聘用员工,工作岗位为市区道路保洁员,工资标准为2,040元/月。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开始领取社会保险金,故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实际并未给***缴纳社保。     2019年9月9日9时24分许,***在从事道路保洁工作过程中,驾驶自有的“**”牌两轮电动车沿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天津路由***行驶时,车体左侧与贤惠驾驶的沿徐州路由***以每小时31公里的速度在天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大队***(交)认字【2019】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贤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因双方过错造成此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贤惠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救护车送入独山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急诊检查后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陆军第九四八医院(乌苏市原第十五医院,以下简称九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后颈部头部外伤、右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1月22日,***因右小腿下段皮肤创面感染再次入九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感染清创+取皮术+游离植皮术。2020年1月15日,经***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认为***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该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费用约10,000元左右。2021年4月19日,因置入的内固定已一年有余,故***入九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     ***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59.72元(***垫付医疗费40,580.03元及***自付医疗费20,8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20元/天×65天),护理费25,200元(240元/天×105天,***垫付的36天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4,280元(2040元/月×7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224.6元(34,838元/年×10%×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确定),电动车等财物损失1,00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176,044.32元。     ***住院期间,贤惠为其垫付了2019年9月9日在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1天的医疗费873.09元,2019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在九四八医院住院35天的医疗费39,706.94元,以及在独山子人民医院和第一次在九四八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36天护理费8,640元(240元/天×36天),合计49,220.03元。     另查,×××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缴纳保全申请费70元。本院依法对***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事故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贤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59,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80元、电动车等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14,08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1,959.72元(176,044.32元-114,084.6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向***赔偿30,979.86元(61,959.72元×50%);扣减应退还给贤惠的垫付款49,220.03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向***赔偿95,844.43元(114,084.6元+30,979.86元-49,220.03元)。     本案亦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系***公司聘用的退休人员,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社会保险金,故应认定***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既可以按照责任划分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0,979.86元(61,959.72元×50%)应由***公司向***赔偿。     ***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认定为105天(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在九四八医院第三次住院8天及术后酌情考虑7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贤惠垫付护理费的收费标准即240元/天进行计算;主张的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标准均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认定为7个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6个月+取出内固定手术酌情确定1个月),误工费标准应按照***的月工资收入2040元进行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应结合定残日及***的年龄按17年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主张的财物损失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中包含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600元,因***已经实际完成了内固定取出术的治疗,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可以据实主张,故对于因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认定鉴定费金额为15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4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向被告贤惠退还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49220.03元。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79.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43元,减半收取计2375.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13.68元(已交纳),由被告贤惠负担1451.9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8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贤惠和被告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7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