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7(国际金融街1号)楼1单元31层11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344158。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辛,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勺米乡范家寨村玉舍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975082763。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翰月,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工程款1142556.8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从2016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显然,已经超过最长2年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97%的工程款,扣留1142556.81元工程款明显错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按照前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87页的论述,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是不同的两个期限,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在保修期届满后属于违反不得超过两年规定的无效条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约定了预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7点约定“退还保修金的时间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内无不合格工程,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显然,本案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至今超过两年,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又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一个月内支付”的内容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在第二条第7点的约定相矛盾,且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而无效。况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点约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即通俗说法的终身负责制。一审判决认为质量保修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才能支付,可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等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3年,电气管线等保修期为1年,一审法院选择认定保修期为5年并认定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5年没有事实依据。若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需要在保修期届满后返还质保金,那不仅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5年后返还,而是要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返还质保金,显然不合法、不合规、不合理。因此,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在第二条第7点的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后2年,一审判决扣留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工程五年保修期未过,总工程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未达支付条件的认定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双方签章,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载“缺陷责任期”与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指向、期限及承包人责任均不相同,而双方明确选择了案涉工程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质量保修期”,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总工程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因未过质量保修期而未达支付条件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697062元,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1005184元,合计13702246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拖欠款项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原告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城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海坪安置点四标段施工合同》,将水城县玉舍镇海坪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水城县玉舍镇海坪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四标段相关工程内容及规模:玉舍镇海坪安置点,建筑面积39679平方米及本标段内的配套建设道路、给水管、排污、排水沟、输电线路、停车场、绿化等。工程承包范围:勘察阶段: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岩土勘察,根据勘察结果提供施工图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基础设计方案,解决施工中技术问题,配合好后期服务工作等。设计阶段:建设规模范围内的方案设计、实施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提供相应设计技术交底,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施工现场的配合服务及后期服务等。施工阶段:施工图设计和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和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现场的配合服务及后期服务等。……合同价款及付款货币,合同价格约为人民币(大写):柒仟叁佰贰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小写金额:¥7325.74万元)。其中:地质勘察按照实际勘察深度中标价:91元/㎡计价;建筑工程设计按照中标价:21.5元/㎡计价,道路、绿化、室外水电设计中标价:按照建安工程费的1.66%计价;施工中标价: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价下浮0.53%计价。……建筑安装工程费支付:……(3)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支付至总工程进度价款的75%。(4)工程竣工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一式六份(含电子版),经审计部门30日内审计确认,按审计认定的决算金额,发包人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基础、主体、屋面、楼地面、装饰、门窗、室外台阶、散水、排水沟及避雷设施。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叁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退还保修金的时间从竣工之日起贰年内无不合格工程,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10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9日,经水城县审计局委托审核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原告实施工程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8085227.03元,被告共计已支付25388164.7元,尚欠1269706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城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海坪安置点四标段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工程价款审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因《水城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海坪安置点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一式六份(含电子版),经审计部门30日内审计确认,按审计认定的决算金额,发包人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房屋房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房渗漏为伍年”的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从2016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至今,伍年的保修期未过,原告仅能主张97%的工程款即38085227.03元×97%=36942670.22元,扣除已支付的25388164.7元,被告应支付11554505.52元。被告称另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过1688164.7元工程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在向水城县审计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另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款为3900余万元并申请调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签章认可审定金额为38085227.03元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并据以起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同一工程尚有不同金额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故不予采信和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应以被告所欠应付工程款11554505.52元为基数,根据本案起诉时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11554505.52元×3.85%×(20月÷12月/年)=74141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54505.52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741414.10元,共计人民币12295919.62元。2020年7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7元,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8元,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6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案涉《水城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海坪安置点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一式六份(含电子版),经审计部门30日内审计确认,按审计认定的决算金额,发包人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7.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退还保修金的时间从竣工之日起贰年内无不合格工程,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已于2016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前述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水城县审计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诉人实施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8085227.03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共计25388164.7元,尚欠12697062.33元(其中工程款11554505.5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142556.81元),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2697062.33元,上诉人一审诉请的金额为12697062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2697062元-11554505.52元=1142556.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54505.52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741414.10元,共计人民币12295919.62元;2020年7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14255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3元,合计67090元,由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功云
审判员  林 波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钰涵
书记员杨清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