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乌当区自然资源局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402号
原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7(国际金融街1号)楼(E7)1单元31层11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344158。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朝,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自然资源局(原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00009425451F。
法定代表人:罗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该局法监科负责人。
第三人: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腾祥迈德国际B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00356348630Y。
法定代表人:刘启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奇,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腾公司)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朝,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彦、张亚坤,第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瑞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741.79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132931.94元[起止日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12398.2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为38343.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674.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在其会议室进行了“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乌当区不动产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竞争性谈判会,原告以位居第一成为两位候选人之列,同年4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4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乌当区不动产登记站(以下简称乌当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办公楼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价款为人民币1563000元。在工程期限、变更、取费、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每延误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发包价5‰元)亦作了有关约定。一、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除工程中标标的以外的材料场外搬运、空调移机、剪力墙开门洞、建筑垃圾外运、室外电缆、弱电智能化的施工,共计产生433741.79元价款,被告就前述增加的施工和价款均作出了有关确认。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三、被告分别于2016年的6月14日、8月15日、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60万元、30万元。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如期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而被告作为政府机关部门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准时支付作为民营企业的原告的工程款(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由原告借钱垫付),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中标标的和增加施工工程价款合计796741.79元(合同中标标的363000元、增加施工工程362106.79元)。故,被告应当在逾期支付的不同时间段,相对应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为150741.45元。另,根据合同项下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巨额违约金,但原告依然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总额的10%予以大幅度减少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计79674.17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鸿瑞腾公司诉请自然资源局支付722106.7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鸿瑞腾公司所提交《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乌当区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竞争性谈判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办公室装修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虽能证实“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建成后由乌当登记站作办公室使用,经竞争性谈判鸿瑞腾公司中标为承包方,自然资源局为发包方,中标价及合同价均为156.3万元,鸿瑞腾公司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工程内容及做法由《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规定,至少包含装修、给排水、强弱电、消防等项目,工程如需变更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竣工后,鸿瑞腾公司应通知验收,验收合格后,鸿瑞腾公司应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区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已支付鸿瑞腾公司工程进度款120万元”等事实,但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有变更且以履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致价值已达1922106.79元,扣除已付120万元,自然资源局尚欠鸿瑞腾公司722106.79元,工程系如期完工且质量合格,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已正式移交乌当登记站使用,自然资源局违约”等事实,鸿瑞腾公司诉请自然资源局支付722106.7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二、鸿瑞腾公司主张工程变更增项证据不足。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使用财政资金,增项增加工程造价需要报批手续程序复杂,故双方在《办公室装修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鸿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既无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更无自然资源局(或乌当登记站)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且关于“二次搬运、空调移机、原垃圾清理、开门洞、新增消防”等五分项,鸿瑞腾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前现场踏勘已明显可见,应为谈判报价项目涵盖,不属于增项,相关部门亦不认可,不应增加价款;更换室外电缆分项,自然资源局、乌当登记站及监理基本不知情,自然资源局并未要求安排鸿瑞腾公司处理。三、鸿瑞腾公司逾期交工违约。《中标通知书》证实案涉工程工期为45天,《工程签证单》证实鸿瑞腾公司2016年4月29日已进场,故工程应于2016年6月13日前应竣工验收交付乌当登记站使用。鸿瑞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10月10日,鸿瑞腾公司才将案涉工程交乌当登记站使用,鸿瑞腾公司明显逾期交工达4个月。四、自然资源局已履行付款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56.3万元,自然资源局已付款120万元按照《办公室装修合同》第10.1条约定,已接近80%,自然资源局已履行付款义务。自然资源局之所未支付剩余20%款项,是因鸿瑞腾公司逾期完工影响乌当登记站工作、主张变更无证据支持、不提交相关竣工结算文件、部分分项工程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所致,自然资源局不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鸿瑞腾公司诉请自然资源局支付722106.7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自然资源局已履行付款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之所以至此,是因鸿瑞腾公司逾期完工影响乌当登记站工作、主张变更无证据支持、不提交相关竣工结算文件、部分分项工程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所致,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第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述称,乌当登记站是我方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1.我方并非合同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不承担任何的权利义务,不是适格的第三人。2.从原告的诉请看,案涉合同并非总价包干合同,是需要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对工程款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3.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结算材料,也没有向被告申请过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并无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4.案涉工程消防部分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不能使用,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自然资源局向乌当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自然资源局关于乌当登记站办公用房装修相关费用的请示》,请求区政府批准该项目装修资金1930000元,该请示报告载明该局对乌当登记站办公用房装修进行了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设计工程预算金额为1998487元,区财政局对项目装修工程进行了预算评审,审定工程装修拦标价为1563411元,其他费用约170000元(包含工程设计费、监理费、审计评审费、业主管理费等);不可预见费用约为200000元,预计该项目完工后工程结算金额约为1930000元。区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C67号批准,总资金1930000元(其中装修工程款1563411元,其它费用约为170000元,不可预见费用约为200000元)。
2016年4月18日,自然资源局组织召开了“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乌当区不动产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竞争性谈判会,鸿瑞腾公司中标。同年4月22日,自然资源局向鸿瑞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项目名称为乌当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中标价格为1563000元,中标项目地址为乌当北衙路悦景新城31-B负一层,中标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工。同月25日,自然资源局(甲方)与鸿瑞腾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位于乌当区北衙路悦景新城31栋B负一层的乌当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2.工程期限为45个工作日。3.工程造价为1563000元(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图和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现场签证按实结算。4.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发包方与监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监理合同》。5.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定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6.工程按(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取费,执行政府的相关政策和调差文件,装修材料按工程施工期间贵州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造价信息进行取费(中档价位标准),造价信息缺失的材料按市场价中档价位标准取费。7.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顺延;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工期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在三日内由甲方或甲方代表提出具体整改方案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协商顺延,同一质量问题第二次整改工期不顺延。8.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9.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乙方提供工程时间表,甲方按时进行验收,乙方应提前壹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究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乙方仍然对本工程提供维修服务,只收取成本费。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和材料设备质量问题,均属于乙方保修范围,由乙方进行维修处理,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10.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在乙方进场施工,室内隔墙砌筑,砂浆粉刷完成,木工材料进场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第二次在消防、水、强、弱电管线工程完成,吊项工程完成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第三次在室内墙、地砖工程完成,油漆工进场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第四次在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第五次在工程完工,乙方送交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支付总金额的8%;第六次为余下2%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后三天内向乙方结清每期工程进度款。11.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5‰元,七天后乙方可中止合约。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5‰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鸿瑞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鸿瑞腾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乌当登记站提交了《乌当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材料报价表》《乌当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消防材料报价表》,前述共计七张表格中载明了装修材料编号、品牌、规格/型号、名称、单位、暂估工程量、报价、市场价、核价、备注等信息,乌当登记站在表格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了公章,鸿瑞腾公司则在“乙方代表签字”处加盖了公章。同日,鸿瑞腾公司还向乌当登记站提交了《乌当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弱电材料报价表》,就案涉工程弱电部分进行了报价,六张表格载明了材料品牌、名称、规格、单位、暂估工程量、单价、报价、市场价1/2、核价等信息,乌当登记站在表格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了公章。
由于在装修过中发现不动产登记站原有室外电缆不能满足不动产登记站250KW用电负荷,需从房开公司配电房另接一根电缆线到不动产登记站办公楼,2016年8月22日,鸿瑞腾公司为此进行了费用预算,包括税费在内,预算金额为141983元。对于该费用预算,由于费用不在乌当区财政局审定的装修款内,2016年8月26日,自然资源局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自然资源局关于使用不产登记站办公楼装修不可预见费用的请示》,请求前述经费141983元从不可预见费用中支付。随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前述请示转给乌当区财政局。同年12月12日,乌当区财政局对自然资源局《关于使用不产登记站办公楼装修不可预见费用的请示》进行答复建议,原则同意动用不可预见费用于办公楼电缆专线,审计据实拨付。电缆资金问题解决后,鸿瑞腾公司单方起草了《不产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更换室外电缆工程,费用结算价为141983元,但该协议书中仅有鸿瑞腾公司作为乙方签章,自然资源局未在补充协议书甲方处签章。
还查明,2016年8月26日,鸿瑞腾公司向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移交了办公室钥匙,同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由于工程完工后,自然资源局一直未与鸿瑞腾公司办理结算,2018年10月29日,鸿瑞腾公司向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工程结算催告函》,函件中载明该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与自然资源局签订不动产登记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金额为1563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相关结算材料已于2016年10月转交不动产登记站,但一直未作结算,现发函请求在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并按便同支付余下装修工程款。同日,自然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琚方智签收了前述工程结算催告函。2018年12月4日,鸿瑞腾公司向自然资源局移交了工程资料,该局工作人员李琳、刘欢签收了工程资料,并在《工程资料移交单》的“资料收件人”处签名。
又查明,鸿瑞腾公司进场施工后,建设单位考虑后期对功能分区的实际使用情况,需新增剪力墙开门洞及产生建筑垃圾人工转运60米,汽车外运10千米,且施工现场存在原建筑商遗留建筑垃圾需清运,为此新增项目人工开门洞、人工转运废渣、垃圾人工清理及汽车外运,共计费用33850元,鸿瑞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工程签证单》两份,案涉项目监理单位贵州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刘源在两份签证单中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鸿瑞腾公司张太忠作为施工单位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因装修工程室内消防施工,原建筑施工单位未安装消防系统,鸿瑞腾公司消防施工需新安装消防系统,为此新增材料费用共计80635元,2016年5月1日,鸿瑞腾公司作出《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装修过程中使用的石砂、水泥、墙砖、地砖、轻质砖等材料需人工二次搬运上2楼,需要产生费用48823元,2016年5月2日,鸿瑞腾公司作出《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由于装修工程门头施工需要移出南充市商业银行室外的两组空调主机并重新安装,由此产生费和材料费1500元,2016年5月2日,鸿瑞腾公司作出《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前述五份《工程签证单》无自然资源局的签章,累计金额为164808元。2018年12月12日,鸿瑞腾公司就其施工的合同外工程更换室外动力电缆产生的材料和人工费用129900元作出《工程签证单》,但签证单无监理单位和自然资源局的签章认可。
最后查明,履行合同过程中,自然资源局向鸿瑞腾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其中2016年6月14日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6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了3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自然资源局尚欠鸿瑞腾公司工程款363000元。由于装修工程存在新增电缆工程及前述《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2016年10月10日以后,自然资源局未再向鸿瑞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鸿瑞腾公司按照《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自然资源局装修不动产登记站办公用房的合同义务,故自然资源局应履行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由鸿瑞腾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563000元,但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图和自然资源局现场管理人员的现场签证记录按实结算。虽然案涉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6年10月10日投入使用,应视为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因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自然资源局理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内的价款,自然资源局已经支付了1200000元,尚有363000元未支付,故鸿瑞腾公司诉请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更换室外动力电缆工程的问题。庭审中,自然资源局对增加的电缆工程不持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但鸿瑞腾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就该增加的工程,鸿瑞腾公司预算金额为141983元。根据案涉证据,自然资源局在向区政府及区财政局就新增电缆工程请款时,系依据鸿瑞腾公司的报价进行,且请款金额亦为141983元,故应当认为自然资源局对新增电缆工程造价141983元已经予以认可。虽然新增电缆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就该新增工程进行结算,但鸿瑞腾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实际为129900元,少于自然资源局向区政府、区财政局的请款金额,虽然鸿瑞腾公司就新增加的电缆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中并无自然资源局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章,但实际产生的款项并未加重自然资源局的负担,且新增加的电缆工程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故就鸿瑞腾公司施工的电缆工程,其工程造价本院按鸿瑞腾公司自认的129900元确定,该款亦应由自然资源局支付给鸿瑞腾公司。
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五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164808元,该部分亦为新增工程的造价,包括主要材料二次搬运、空调外机移机、新开门洞、办公楼室内消防工程、清理原建筑垃圾等五项施工内容。虽然鸿瑞腾公司、自然资源局就该五项施工内容未签订补充协议,但鸿瑞腾公司就该五项施工内容作出的五份《工程签证单》中有装修工程的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说明该五项施工内容已经完成。从鸿瑞腾公司、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合同》及其装修材料报价单来看,其中并无对前述五项施工内容的报价,故该五项施工内容均属于装修工程的新增部分。虽然五份《工程签证单》中无自然资源局签章,但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众所周知,在施工工程结束后,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签证单等移送业主方,故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名盖章是监理单位的职责所在。而根据《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图和自然资源局现场管理人员的现场签证记录按实结算,故应认定前述五项施工项目应当据实结算。虽然五份《工程签证单》中无自然资源局签章,但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而自然资源局与监理单位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对鸿瑞腾公司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自然资源局实施监督。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会存在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况,而签证单则是对施工现场不可预见的情况进行书面确认的形式,故在五份《工程签证单》中签名盖章是监理单位的职责所在。根据《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图和自然资源局现场管理人员的现场签证记录按实结算,故前述五项施工项目属于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范围,应当据实结算。虽然自然资源局未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章,但监理单位已经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价,视为对前述新增的五项施工工程造价164808元的确认。同时,自然资源局已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鸿瑞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催告函》,且该公司又于同年12月14日将工程资料移交自然资源局,而自然资源局虽未与鸿瑞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但对增加的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增加的五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亦已投入使用,因此,前述新增加的五项工程的工程款164808元应由自然资源局支付给鸿瑞腾公司。
因此,自然资源局实际尚须支付鸿瑞腾公司装修工程款为363000元+129900元+164808元=657708元。
对于鸿瑞腾公司诉请自然资源局支付违约金79674.17元的请求。本案中,《办公楼装修合同》对自然资源局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需每日按发包价的5‰支付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自然资源局逾期办理结算且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鸿瑞腾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办公楼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鸿瑞腾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未付工程款的10%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较为适当,本院从其自愿并对该标准予以采纳。因此,自然资源局应支付鸿瑞腾公司违约金65770.8元(即657708元×10%)。
对于鸿瑞腾公司诉请自然资源局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办公楼装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自然资源局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需向鸿瑞腾公司支付利息。鸿瑞腾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鸿瑞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在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其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0日投入使用,鸿瑞腾公司虽于2018年10月29日要求自然资源局办理结算,但在自然资源局未与其办理结算且款项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行政体制改革之前,自然资源局是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而不动产登记中心则是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事业单位。鸿瑞腾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合同》是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属乌当登记站的办公用房进行装修,虽然自然资源局并非案涉工程的使用单位,但不动产登记中心并非《办公楼装修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瑞腾公司只能向自然资源局主张权利,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57708元;
二、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5770.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原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9元,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自然资源局负担5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国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宇迪
书 记 员 王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