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与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937号
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老供电局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FJ7B04T。
经营者:钱忠银,系个体工商户,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瑜,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7(国际金融街1号)楼(E7)1单元31层11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344158。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钢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钢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渝钢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月31日尚欠的钢管、扣件、套管租赁物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堆码赔偿等183970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扣件3626套、套管137个,其未退还材料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扣件0.009元/套/天、套管0.05元/个/天计算的租金;对不能退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扣件8元/套、套管10元/个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违约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鞭陀小镇项目使用,于2019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渝钢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损失租赁物的赔偿、维修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纠纷发生解决处理的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出租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费和租赁材料尚未退还清给原告。对其未付款和未退还材料,经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就租赁案涉建材设备达成任何口头约定。从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就租赁案涉材料设备一事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并未享受任何权利,也未承担任何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前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陈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同意支付10000元,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违约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租用及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均认可。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因为2019年5月21日,公司要求被告复工、搭设外架,所有被告就找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涉案合同上负责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处没有写公司的名字,也没有合同尾部的那几行字和公司的印章。涉案物资都是被告在实际使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之前帮我代付过一部分租金,有几万块钱,这笔钱应当从183970元中扣除,相应证据后面提交。对未退还数量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出租方(甲方)处手写为渝钢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处手写为***建司、***为乙方负责人签订了《渝钢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均手写有***建司字样,但未加盖任何印章;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下列物资品种、数量计划租给乙方使用。注:钢管按每260米一吨、扣件800套一吨、顶托250套一吨、套管1000个一吨;约定租赁期限自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超出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到期租赁物资未归还,租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公休、节假日不扣除租用时间;约定租用物资数量见甲方的发料单或乙方收料单,以签字为准生效。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每天以下标准计算,并且每三十天支付一次租金;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套管0.05元/天/个;约定乙方在对租赁物资退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刷油等维护,经甲方确认后送回甲方库房,如由甲方维护,乙方按下表标准付给甲方维护费,附表:钢管30元/吨、扣件0.3元/套、顶托1元/套、套管0.5元/个;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由于乙方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遗失,使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甲方,双方协商按下表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所差物资必须付完赔偿款后才能中断租金。注:退还时,发现物资以次充好,甲方拒收;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T型螺栓1元/套、套管10元/个;约定乙方在租用、退还物资时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库房上、下车费、场地堆码费由乙方负责,如由甲方上车、下车、场地堆码则由乙方各支付甲方25元/吨;约定乙方应按时每月一日至十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收租金及滞纳金,并收回物资,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乙方违约,由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在地管辖。合同尾部下方空白处手写有“自2019年5月21日起该租赁材料总数量为海坪鞭陀小镇及鞭陀博物馆建设项目(鞭陀小镇)12栋住宅楼使用。外架搭设面积为14000㎡”字样,并加盖有“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承租方提供了出租物资,承租方于2019年5月21日、22日共计租用原告钢管49641米、扣件26363套、顶托2543套、套管1468个;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9日退还原告钢管49841.5米、扣件22737套、顶托2339套、套管1331个。截至2020年1月31日,承租方承租物资共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183970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承租人缴纳的押金30000元,尚有153970元未支付,且有扣件3626套、套管137个未退还(其中钢管多退还200.5米)。
另查明,渝钢建材租赁站于2009年6月2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分局登记成立,在注册字号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钢”字打成“刚”。事后,该局出具证明证实“渝刚建材租赁站”于2019年9月10日更名为“渝钢建材租赁站”并在营业执照上将“刚”字加盖校对章校对为“钢”字,但未能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上予以更改。2019年9月10日,原告渝钢租赁站为更正上述问题,重新登记字号为“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经营者、注册日期、经营场所等与渝钢建材租赁站一致。
再查明,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陈述与辩称意见中的内容一致,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建司代为支付的金额。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在(2017)渝0120民初6934号一案中被告使用了涉案合同印章。虽上述案件中也加盖了“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但前述案件的涉案工程为水城县玉舍镇海平乡易地搬迁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站项目,与本案涉案工程不一致,且编码前案开头为“20……”,而本案编码开头为“52……”。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最后收到)送达了原告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表、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涉案合同是“渝钢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但因笔误及原告的更名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虽涉案合同尾部加盖有“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与(2017)渝0120民初6934号一案中加盖的印章相似,但涉案工程及编码均不一致,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印章系被告***建司刻制、使用并加盖,故被告***建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无公司名称,虽其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但表明了其与原告就租赁物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渝钢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虽原告在民法典实施后起诉,但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在民法典实施前,本院送达原告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支持涉案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虽单方面制作了租金计算表,但系其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租用、退还物资情况计算而来,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建司代为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合同未约定押金,但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缴纳了押金3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18397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押金30000元,本院支持153970元。被告多退还的钢管200.5米,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退还不能时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但仍过高,根据被告欠付租金金额、周期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3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虽原告在民法典实施后起诉,但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与被告***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渝钢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截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15397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扣件3626套、套管137个;逾期未退还,则按扣件8元/米、套管10/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资按扣件0.009元/套/天、套管0.05元/个/天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本项所列赔偿和租金,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3000元;
五、驳回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7.61元,由原告钟山区渝钢建材租赁站负担434.13元(已缴纳),被告***负担2123.48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沅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邓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