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晴隆瑞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324民初661号 原告:晴隆瑞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田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067721902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7楼1单元3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34415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莲城街道蔡家村田湾4号2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JB9A118。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晴隆县水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215370607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晴隆瑞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达公司”)诉被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腾公司”)、被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腾晴隆分公司”)、被告晴隆县水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晴隆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瑞腾公司及其晴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晴隆水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682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341.13元(1726822.5*5%);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13734.5元(以17268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3月20日计290天,按LPR4倍计算),实际数额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372元;以上合计:2117270.13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砼用于晴隆县城污水处理厂二区工程,并明确了商品砼的计量及结算方式,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1769?混凝土,2021年6月3日,双方签署了总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1726822.5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2.(2)如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办理结算或支付乙方商品砼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必须付清所有欠款;(4)本混凝土工程完毕甲方必须在1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所欠货款,若逾期或拖延结算时间的,我公司将按欠款额度日利率千分之二向贵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一方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参照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主张将资金占用利息调减,按LPR的4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1.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按合同协定履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权利义务设定的约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 被告鸿瑞腾公司及鸿瑞腾晴隆分公司共同辩称: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不应并举,二答辩人若承担违约责任则无需再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若支付资金占用费则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设置旨在约束履约方及时履行义务,属于补偿性违约金,旨在弥补被答辨人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的设置与违约金同为弥补被答辩人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认定为违约损害赔偿,因补偿性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不可同时适用,则被答辩人针对同一损害不应获得重复的补偿。2、被答辩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而本案为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不应适用民间借贷计息的最高上限,故被答辩人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晴隆水务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瑞莱达公司与鸿瑞腾晴隆分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追加错误。鸿瑞腾公司晴隆分公司明知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仍然追加,有违诚信原则,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晴隆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的承包人是鸿瑞腾公司与四川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鸿瑞腾晴隆分公司,案涉公司是否与晴隆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是否有关不得而知,即便有关,在2020年1月7日该二期工程的发包主体已进行了变更,案涉合同也与答辩人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7日,晴隆水务公司与鸿瑞腾公司、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晴隆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为实施前述工程,2019年9月18日鸿瑞腾公司与瑞莱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1月1日鸿瑞腾公司晴隆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均约定有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晴隆县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工程总价以实际用量为准;对订购的商品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及运输费用承担进行明确约定;2、商品砼按实际车辆供应量计算;3、甲乙双方每月5日对乙方上月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从甲方开始使用起,乙方为其垫支2个月商砼款,两个月后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100%货款,以后就是每月30日对乙方供应的商品砼进行对账结算,次月10日内支付乙方商品砼100%货款,乙方同时提供合格税务发票;如甲方未及时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必须付清所有欠款;混凝土工程完毕甲方必须在1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或拖延结算的,甲方按欠款日利率千分之二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货款;4、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5、若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应承担所有相关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6、合同至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商品砼供应完毕,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结算、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将相关资料交付甲方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瑞莱达公司从2019年5月开始供货,截止至2021年5月停止供货,2021年6月3日,瑞莱达公司与鸿瑞腾晴隆分公司对账,确认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鸿瑞腾晴隆分公司欠付货款共计为1726822.5元。 另查明,晴隆分公司系鸿瑞腾公司2020年3月20日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庭审中,该公司认可其与瑞莱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补签,案涉商品砼是用于同一个工程项目,是根据业主方的要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晴隆分公司的。瑞莱达公司为索要前述货款,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2117元的保函费用。 本院认为,瑞莱达公司与鸿瑞腾公司及其晴隆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予遵守。庭审中,鸿瑞腾公司及其晴隆分公司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瑞莱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鸿瑞腾公司及其晴隆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瑞莱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够印证双方已进行货款结算,故本院确认欠付货款为172682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鸿瑞腾晴隆分公司是鸿瑞腾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鸿瑞腾公司承担,故鸿瑞腾公司应当对晴隆分公司与瑞莱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同时,鸿瑞腾公司与鸿瑞腾晴隆分公司先后与瑞莱达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一致,瑞莱达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均是用于晴隆县污水处理的二期工程,仅仅是合同购货主体变更为鸿瑞腾晴隆分公司,且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中,不能明确区分各笔货款所对应的支付主体,故欠付货款由鸿瑞腾晴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鸿瑞腾公司补充承担。 关于晴隆水务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鸿瑞腾晴隆分公司追加晴隆水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晴隆水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支付案涉货款的法定义务。鸿瑞腾公司及其分公司与晴隆水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水务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晴隆水务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鸿瑞腾晴隆分公司的辩解,予以驳回。 关于瑞莱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保函费、律师费。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该条款是针对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本案中,鸿瑞腾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故瑞莱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违反双方契约,不予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鸿瑞腾公司应在次月10日内支付完毕上月货款,未及时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瑞莱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鸿瑞腾公司必须付清所有欠款,混凝土工程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收取资金占用费。从《对账单》载明的时间可以看出,鸿瑞腾公司及其分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瑞莱达公司2021年5月停止供货,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结算,故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达到,鸿瑞腾公司及其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必然给瑞莱达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莱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逾期付款的损失,瑞莱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标准按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LPR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且标准过高,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计算,即按年利率5.775%(3.85%×1.5)从2021年6月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止。因鸿瑞腾公司及晴隆分公司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故案件受理费、保函费、诉讼保全费由其承担。瑞莱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晴隆瑞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26822.5元、资金占用费(以17268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被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足责任; 三、驳回原告晴隆瑞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117元均由被告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