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富荣,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冰婷,女,200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理人:陈富荣,系朱冰婷的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宇豪,男,200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理人:陈富荣,系朱宇豪的母亲。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陈聪,均系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
负责人:张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姝甜,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新满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郭钊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2019)粤14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仅以朱建强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并未提出驾驶无证车辆拒赔的理由,一审法院以驾驶无证车辆免责作为争议焦点作出判决不当。(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免责的是朱建强驾驶无证车辆的行为,不是期间,与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三)各方均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理由及结果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支付50%的保险金。(四)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据此免除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责任。综上,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的再审申请。
尚鸿公司提交意见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尚鸿公司就案涉保单涉及的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尚鸿公司与死者朱建强的家属就朱建强工伤死亡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原一审中,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已提出因朱建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免责的答辩意见。后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称按原一审的答辩意见。也就是说本案一审中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已经提出了驾驶无证车辆免责的抗辩,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二)尚鸿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已经履行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且尚鸿公司在一审中亦书面陈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项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朱建强在事故中驾驶无证机动车,属于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朱建强驾驶无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驳回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申请再审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