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荣,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121,现住梅州市梅县*******朱屋高楼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冰婷,女,200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124,现住梅州市梅县*******朱屋高楼下。
法定代理人:陈富荣,系朱冰婷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宇豪,男,200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11X,现住梅州市梅县*******朱屋高楼下。
法定代理人:陈富荣,系朱宇豪的母亲。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5XU,住所地梅州市***************。
负责人:张宗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姝甜,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法定代表人:郭钊祥,总经理。
上诉人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富荣及其与朱冰婷、朱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陈聪,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姝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尚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9)粤14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给付朱建强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最后明确拒赔依据是无证驾驶,上诉人反驳“朱建强,准驾证号441************117,准驾A2E,档案编号441400019898。”被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应依法支付保险金。2、在被上诉人以无证驾驶为免责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仅须对无证驾驶作出抗辩,无须对交通事故各方在保险事故的原因力、免责条款的内容、效力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另设驾驶无证车辆免责作为争议焦点作出判决,行使了被上诉人的诉权,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答辩人已对该条款内容加黑标注,已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尚鸿公司未作陈述。
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于2019年3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朱建强死亡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了答辩,第三人尚鸿公司作了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6时45分左右,朱建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6线2194KM+100M梅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军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建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强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朱建强与黄军负事故同等责任。
朱建强于1962年4月13日出生。父母为朱接祥和严兰香,朱接祥于1934年5月14日出生,于2019年1月4日去世,严兰香已于2010年去世。朱接祥与严兰香共生育五个子女,儿子分别为朱建强、朱立强、朱许强,女儿分别为朱新云、朱秋云。朱建强与陈富荣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朱冰婷,于2003年8月22日出生;儿子朱宇豪,于2005年1月26日出生。朱接祥、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系死者朱建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017年10月11日,尚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人数为100人,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建工团意险限定工程名称为梅县区县***防护工程,地址为县道X949线及Y169线等14条乡道,按双方确定的工程名称,14条约定乡道中,位于南口镇范围内的为Y236线送塘坳-新塘屋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中“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尚鸿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中盖章确认。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注明如下字样:“本人就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尚鸿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中盖章确认。
《建工团意险条款》约定如下条款:第二条,一、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十条,保险责任:一、基本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十一条,责任免除: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上述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使用黑体加粗字体,其余条款未使用黑体加粗。
2018年2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原告朱接祥、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黄军、吴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14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该案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14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四原告就死者朱建强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赔偿。一、二审中,法院均确认死者朱建强系尚鸿公司员工,双方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系在该公司位于梅县*********工地工作。2018年7月3日,朱接祥、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与尚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尚鸿公司向四原告赔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558000元。
朱接祥、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提起案号为(2018)粤1403民初1779号的民事诉讼。朱接祥在该案审理(上诉)期间去世,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终结。朱接祥的法定继承人有儿子朱立强、朱许强,女儿朱新云、朱秋云。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期间,朱立强、朱许强、朱新云、朱秋云均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再通知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朱建强与尚鸿公司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对被告朱建强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未持异议,被告确认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包括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尚鸿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内容合法有效,对承保范围内尚鸿公司施工工人所遭受的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如朱建强死亡事故符合承保条件,应全额赔付500000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死者朱建强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的保险责任范围内。1、朱建强是否属于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的被保险人。首先,《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尚鸿公司员工,死者朱建强与尚鸿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持异议。其次,尚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100人,并没有指定人员,因此,只要是尚鸿公司在梅县区县***防护工程的施工人员,均应确定为被告所认定的该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再次,第三人尚鸿公司确认死者朱建强生前是在其公司中标的梅县区县***防护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为此,法院认定,朱建强应为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的被保险人。2、死者朱建强上班途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朱建强死于上班途中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包括上、下班途中,加上朱建强死亡前在《人身保险保险单》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内施工的事实,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中的保险事故。
二、被告的保险赔付责任是否因朱建强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而免责。法院认为,团体保险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被告提交的涉案《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关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尚鸿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尚鸿公司在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亦书面陈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保单涉及的保险条款内容含免责条款已经按照规定向其公司进行了提示。《建工团意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的,“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免责事项,且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未取得行驶证)上路行驶的,属于法律禁止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项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朱建强在事故中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属于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朱建强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对朱建强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人尚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但经传唤未参加庭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负担。
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是否提出了驾驶无证车辆免责的抗辩。朱接祥、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因本案纠纷提起(2018)粤1403民初1779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一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提出因朱建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免责的抗辩。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即(2019)粤1403民初588号民事诉讼〕庭审中,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陈述意见均按原审案件(2018)粤1403民初1779号中发表的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按原审案件(2018)粤1403民初1779号的答辩意见。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了驾驶无证车辆免责的抗辩,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争议焦点,并认定该免责约定有效,驳回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陈富荣、朱冰婷、朱宇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民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