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03民初588号
原告:陈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朱某1,女,200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朱某1生母。
原告:朱某2,男,200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朱某2生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系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
负责人:张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河,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追加):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新满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郭钊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接祥、陈某、朱某1、朱某2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140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原告朱接祥已于2019年1月4日去世。原告陈某、朱某1、朱某2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粤14民终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140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朱某1、朱某2诉称,逝者朱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亲朱接祥、妻子陈某、女儿朱某1、儿子朱某2。
2017年12月7日6时45分,朱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梅县××水车镇水车村地段左转弯时,与从相对方向由黄军驾驶的粤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3与黄军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死者朱某3系尚鸿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事发前的工作地点在梅州市××区××山村。
尚鸿公司没有为朱某3办理社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朱某3工伤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
尚鸿公司为其梅县区2017年县乡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以下简称梅县区县乡公路防护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意险),死亡保险金为5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朱某3的意外伤害死亡属于工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朱某3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朱某3死亡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的涉案保单工程为梅县区县乡公路防护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以下简称《建工团意险条款》)第二条第一点:“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朱某3是投保人的工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3与承保工程有直接关系。
二、事故并非发生于防护工程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投保人投保的是建工团意险的基本保障,基本保障不同于综合保障,《建工团意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赔偿协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受害人属于上班途中,即未进入“施工现场”,未进行“工作过程”。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无论投保人与死者家属工伤协议如何约定,工伤认定书如何确定工伤,也不影响该事实的客观存在。从险种名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规定可见,建工团意险自然是为施工现场工作过程发生的意外伤者设立的人身保障,地点仅限于施工现场工作过程的意外伤者,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的意外伤害发生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如认为非施工现场非工作过程的事故属于保险范围,无疑增加事故发生概率,风险大大增加,也超出保险预判范围,对保险人显失公平。且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只有当保险事故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起到决定性、有效性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本案造成伤者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有效原因,并非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受害人朱某3发生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据《建工团意险条款》第二部分“保险人责任和责任免除”第十一条第二点第一款“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和(四)“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仅作提示即可,答辩人已对该条款内容均加黑标注,已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尚鸿公司在投保时签署的《投保人声明》已明确其已收到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故答辩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诉讼费,原告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该费用答辩人主张不予承担。
第三人尚鸿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开庭前提交了三份证据及书面意见。三份证据分别为《人身保险单(正本)》、《建工团意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其书面意见述称:原告陈某、朱某1、朱某2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涉案的保险合同是由本公司投保,故贵法院依法追加本公司作为该案件第三人,现我公司将己知的情况说明如下:一、2017年10月本公司中标梅县区县乡公路防护工程后,在2017年10月11日以本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涉及本工程的施工人员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购买人身保险一份,险种有建工团意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等合计四种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零时至2017年12月31日零时止;详情见保单,该保单己于2017年10月12日生效。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就保单涉及的保险条款内容含免责条款已经按照规定向本公司进行提示。二、死者朱某3生前是在本公司中标的梅县区县乡公路防护工程的施工人员,其是在2017年12月7日6时45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公司与死者朱某3的家属就朱某3工伤死亡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三、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是否应按照本公司投保的保单约定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陈某、朱某1、朱某2,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6时45分左右,朱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线××区水车镇水车村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军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92017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3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朱某3与黄军负事故同等责任。
朱某3于1962年4月13日出生。父母为朱接祥和严兰香,朱接祥于1934年5月14日出生,于2019年1月4日去世,严兰香已于2010年去世。朱接祥与严兰香共生育五个子女,儿子分别为朱某3、朱立强、朱许强,女儿分别为朱新云、朱秋云。朱某3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朱某1,于2003年8月22日出生;儿子朱某2,于2005年1月26日出生。朱接祥、陈某、朱某1、朱某2系死者朱某3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017年10月11日,尚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人数为100人,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建工团意险限定工程名称为梅县区县乡公路防护工程,地址为县道X949线及Y169线等14条乡道,按双方确定的工程名称,14条约定乡道中,位于南口范围内的为Y236线送塘坳-新塘屋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中“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尚鸿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中盖章确认。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注明如下字样:“本人就广东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尚鸿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中盖章确认。
《建工团意险条款》约定如下条款:第二条,一、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十条,保险责任:一、基本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十一条,责任免除: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上述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使用黑体加粗字体,其余条款未使用黑体加粗。
2018年2月5日,本院立案审理原告朱接祥、陈某、朱某1、朱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黄军、吴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14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该案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14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四原告就死者朱某3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赔偿。一、二审中,法院均确认死者朱某3系尚鸿公司员工,双方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系在该公司位于梅县区××镇××山村工地工作。
2018年7月3日,朱接祥、陈某、朱某1、朱某2与尚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尚鸿公司向四原告赔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558000元。
朱接祥、陈某、朱某1、朱某2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提起案号为(2018)粤1403民初1779号的民事诉讼。朱接祥在该案审理(上诉)期间,于2019年1月4日去世,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终结。朱接祥的法定继承人有儿子朱立强、朱许强,女儿朱新云、朱秋云。本院在重审原告朱接祥、陈某、朱某1、朱某2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第三人尚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期间,朱立强、朱许强、朱新云、朱秋云均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再通知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朱某3与尚鸿公司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对被告朱某3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未持异议,被告确认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包括上、下班途中。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人身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建工团意险条款、(2018)粤1403民初1779号民事一审诉讼案卷、开庭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与尚鸿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内容合法有效,对承保范围内尚鸿公司施工工人所遭受的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确认,如朱某3死亡事故符合承保条件,应全额赔付500000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死者朱某3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的保险责任范围内。1、朱某3是否属于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的被保险人。首先,《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尚鸿公司员工,死者朱某3与尚鸿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持异议。其次,尚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100人,并没有指定人员,因此,只要是尚鸿公司在梅县区县乡公路防护工程的施工人员,均应确定为被告所认定的该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再次,第三人尚鸿公司确认死者朱某3生前是在其公司中标的梅县区县乡公路防护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为此,本院认定,朱某3应为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的被保险人。2、死者朱某3上班途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朱某3死于上班途中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包括上、下班途中,加上朱某3死亡前在《人身保险保险单》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内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建工团意险基本保障中的保险事故。
二、被告的保险赔付责任是否因朱某3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而免责。本院认为,团体保险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被告提交的涉案《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关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尚鸿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尚鸿公司在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亦书面陈述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就保单涉及的保险条款内容含免责条款已经按照规定向其公司进行了提示。《建工团意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的:“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免责事项,且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未取得行驶证)上路行驶的,属于法律禁止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项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朱某3在事故中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属于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朱某3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免责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朱某3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人尚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但经传唤未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审理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朱某1、朱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朱某1、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东
审 判 员 叶 欢
人民陪审员 邹吉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