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625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全,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安吉路星光耀广场14号楼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58424420H。
法定代表人:肖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孙偏,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路毅达商厦1B-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9238419。
代表人:林宁,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该分院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升公司)、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以下简称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全,楷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柯孙偏,设备检验泉州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楷升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437004元并赔偿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决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楷升公司将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施工方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清单所产生工程款的72%进行结算,该分项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以楷升公司与建设方工程结算审计后实际结算总价在72%进行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就***施工的水电、消防工程的结算款是856290元+5068元+50103元+61131元=972592元×0.912=887004元。由于***没有施工资质,故上述协议是无效合同,***有权主张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清单所产生工程款的100%进行结算,无需按72%结算,即***有权主张按887004元进行结算。楷升公司和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已经在2019年1月14日就结算完成,且现在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也已经超过。截至2020年8月19日,楷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437004元。***一直向楷升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是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楷升公司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关于合同的价款约定,是楷升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接受了该协议约定的价款后,却以其所谓没有施工资质,主张协议无效,要求支付超过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双方协议已得到充分的履行,***为楷升公司内部班组,其合同关系是劳务承揽关系,应依法确定其效力,***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第5.1条款约定,楷升公司随时可以向***发出指令和决定,***应当执行所有指令和决定。由该条款约定可见,***是完全接受楷升公司管理、指令和决定的内部班组。协议第8条约定,楷升公司提供现场的施工条件、工程技术等并指导、监督和管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施工。协议第9.7条款约定,楷升公司对工程所有施工人员进行统一购买人身意外险等。***水电组仅是楷升公司施工内部班组之一,其班组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险由楷升公司统一购买。就***持有楷升公司内部的《竣工验收报告》等,可以反证***是完全接受楷升公司技术指导、监督、管理、指令和决定,并持有楷升公司内部资料的内部班组,并非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三、***诉求按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的工程结算审计后实际结算总价100%进行结算水电组施工款,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双方的约定,应予驳回。水电组施工合同单价是双方在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对工程的水电、消防施工劳务承揽费进行评估确定的价格,且***也接受了楷升公司支付的协议中价格的45万元。涉案水电、消防合同价款仅是单纯的水电、消防安装费及部分材料费的合同单价,并不涉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综合费用。四、楷升公司与***双方未对水电组施工款进行最终结算,无论协议是否有效,***诉求支付超过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工程结算审计后实际结算总价100%的工程综合价款,该100%的总价费用,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费、劳务承揽费、税费、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及机械设备费、水电费、网络费、保险费等各方面的费用,仅在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并不发生效力,其无权对楷升公司或设备检验泉州分院设定支付义务。假设认定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的水电组施工款。五、假设认定协议无效,***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要求承包水电、消防施工,却要求支付超过协议约定的合同单价,其对导致协议无效是故意的过错行为,亦应该由其承担故意过错行为全部责任,楷升公司若有损失的,***还应该赔偿楷升公司的损失。***已实收工程款45万元,水电组合同结算款为361969元(544315元×95%×70%),水电组应付楷升公司食堂餐费11000元,楷升公司已超额支付99031元(45万元-361969元+11000元)。
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设备检验泉州分院系涉案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综合大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楷升公司施工,装修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4986372元。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已按核定造价4986372元的95%支付给楷升公司工程款4737053元,目前只有工程质量保修金249319元(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未支付给楷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但楷升公司未向设备检验泉州分院请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楷升公司、设备检验泉州分院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楷升公司、设备检验泉州分院的主体基本情况。
3、《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1份,以此证明楷升公司将涉案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以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
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5、结算清单1份,其上载明结算总价为562152.24元,以此证明***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但不认可楷升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拒绝签字。
6、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装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工程量清单核对复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就***施工的水电、消防工程的结算款是856290元(安装工程)+5068元(安装预算内增加)+50103元(安装漏项)+61131元(安装签证项目)=972592元×0.912=887004元。
楷升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欲证明的对象,可以反证***与楷升公司之间是单纯的水电、消防施工劳务承揽协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欲证明的对象。***主张的上述安装工程856290元、安装预算内增加5068元、安装漏项50103元、安装签证项目61131元,其计算依据将原本属于楷升公司的应得费用等部分也计算进去,存在错误。设备检验泉州分院质证称,对***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对此不知情。
楷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3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以此证明楷升公司已支付***案涉协议中价款的45万元。
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税收完税证明3份、企业职工养老工伤保险网上办事平台打印件1份(其中包括工伤险、养老保险缴费、医疗生育险各1张)、检验检测装修项目已缴税费统计表1份、其他部分成本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之间的结算总价,系整体工程在完工状态下的综合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费、劳务承揽费、税费、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及机械设备费、水电费、网络费、保险费等各方面的费用;仅部分税费楷升公司已支付333957.43元。
***质证称,对楷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其中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之间履行税费承担的义务,楷升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对企业职工养老工伤保险网上办事平台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楷升公司承担其工作人员的养老及工伤保险,无法证明楷升公司是为***的施工人员缴纳的费用。上述两份统计表系楷升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并称,楷升公司提出应支付其食堂餐费11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设备检验泉州分院质证称,对楷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是涉案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楷升公司为中标人;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楷升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
2、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份、光大银行对公帐户月度明细对账单4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以此证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根据合同约定已按工程核定造价的95%即4737053元支付楷升公司工程款。
3、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装修工程《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控制价报告》《预算审核报告》《工程量清单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预算审定造价为4699611元。
4、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装修工程(补充工程)《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核对报告》《工程量清单核对复核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补充工程审定造价为282980元。
5、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送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4986372元。
***质证称,对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楷升公司质证称,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属于逾期证据,附条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之间的合同及附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仅在楷升公司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对楷升公司、设备检验泉州分院设定支付义务。且可以反证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尚拖欠楷升公司工程价款的5%,无论涉案协议效力如何,***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但尚未成就,而且***还应退还楷升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9031元。
审理中,根据***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与楷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出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专业施工部分并按本案《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第2.1条款约定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泉州台商投资区的检验检测综合大楼的水电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份,并出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费)1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项目工程水电消防最终结算造价为638643元。
***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楷升公司负担,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鉴定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楷升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意见:***已在起诉时提交了《预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已完全认可该两份报告。该两份报告系均由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客观证实了涉案工程当时的实际造价情况。鉴定意见书是在***完全认可两份报告的基础上,申请对两份报告中的水电、消防专业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试图通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达到否定其已完全认可的两份报告。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是2021年8月17日,而两份报告出具时间分别是2017年5月、2019年1月,在时间上没有可比性。鉴定意见书与两份报告都仅是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高于两份报告,故鉴定意见书为主观性的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已经通过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证明了其与楷升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性,故楷升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如果涉案水电、消防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书的结算造价为准,那么,鉴定意见的结算造价与两份报告造价的差额,亦应由设备检验泉州分院直接支付给***。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工程造价鉴定是***单方申请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设备检验泉州分院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楷升公司未办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请款手续,故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楷升公司、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楷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明楷升公司与***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楷升公司将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消防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就水电、消防专业施工事项达成协议;证据4,楷升公司、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5,***对该清单上载明的结算价款不予认可,也未签名确认,且楷升公司亦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6,楷升公司、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的结算款为887004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清单所产生工程款的72%进行结算,该分项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以楷升公司与建设方工程结算审计后实际结算总价在72%进行结算。据此,***申请对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与楷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出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专业施工部分并按本案《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第2.1条款约定进行造价鉴定,应予采纳。鉴定机构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结算造价为638643元,予以确认。虽然楷升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不客观真实的情形,故对楷升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为26342元予以认定。二、对于楷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明楷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证据2,其中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楷升公司因承包涉案装修工程缴纳税费的情况。企业职工养老工伤保险网上办事平台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系楷升公司为***及其施工人员缴纳的相关费用。检验检测装修项目应缴税费统计表、其他部分成本统计表,均系楷升公司自行制作形成,属于楷升公司的陈述,且***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三、对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5,系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影响,故应予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举证所证明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设备检验泉州分院系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的建设单位,其将该综合大楼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楷升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9月1日,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与楷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将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的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楷升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工程以及水、电、消防、暖通整改安装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50日历天;合同价为4287980元;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务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核后,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支付至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和保修金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装修工程为2年。2017年9月14日,楷升公司(协议甲方、承包方)与***(协议乙方、施工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1份,约定楷升公司将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消防工程项目交由***施工。该协议第2.1条款约定: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施工方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清单所产生工程款的72%进行结算,该分项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以甲方与建设方工程结算审计后实际结算总价在72%进行结算。协议还约定:就施工工程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根据施工情况随时可以向施工方发出指令和决定,施工方应执行承包人发出的所有指令和决定;承包方授权施工方负责对水电、消防项目施工材料按建设单位的要求统一购买,施工方全权承担所购买材料符合建设单位的要求;施工方根据承包人授权严格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图纸结合施工工程清单内容,对本施工项目的水电、消防材料进行采购,所购买材料必须按建设单位招标文件规定的材料要求进行购买,所有水电、消防施工项目所需材料采购、运输等费用由施工方自行负责;合同价款与支付为施工方按时完成施工工程并通过验收后,施工方应向承包方提交施工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待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30日内,承包人将扣除施工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施工工程结算款支付给施工方;质量保修为施工方按国家规定对施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装修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检验检测实验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核定造价为4986372元。楷升公司、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至2020年4月13日,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已支付楷升公司工程款共计4737053元,尚有工程质量保修金249319元(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未支付给楷升公司。楷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审理中,根据***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项目工程水电、消防最终结算造价638643元。鉴定费26342元。另查明,***不具有水电、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楷升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二、楷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三、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应否对楷升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作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楷升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案涉施工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到楷升公司与***之间是专业工程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关系的认定。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而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所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其发包的是施工劳务作业而非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纯粹属于劳动力的使用,除必要的劳动工具和劳动保障用品外,其他一切施工技术、物资等应当由总包或者承包单位负责提供,劳务分包进行费用结算的,是纯粹的工费,而非综合性质的工程款。本案中,楷升公司将涉案综合大楼的水电、消防专业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可见,***的施工活动并非提供一般的劳动力使用,而是完成水电、消防专业施工活动,符合专业工程分包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楷升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属内部班组的劳务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不具有水电、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应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协议》无效。
二、关于楷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协议的约定请求楷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水电、消防专业施工结算造价为638643元,该工程款楷升公司应当支付给***,扣除楷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5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88643元。***主张赔偿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双方协议中有关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即楷升公司收到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30日内支付,鉴于楷升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故***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欠的工程款188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楷升公司提出***的水电组应支付其食堂餐费11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三、关于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应否对楷升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设备检验泉州分院已按工程结算价款4986372元的95%即4737053元支付给楷升公司,尚有工程质量保修金249319元(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未支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应认定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支付楷升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故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249319元范围内对楷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楷升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已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楷升公司应参照涉案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638643元,扣除楷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5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88643元。***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欠的工程款188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应认定设备检验泉州分院支付楷升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故设备检验泉州分院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249319元的范围内对楷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鉴定费26342元的负担问题,应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确定由***负担16859元,楷升公司负担9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86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8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未付工程款249319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原告***负担4477元,被告福建省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案件鉴定费26342元,由原告***负担16859元,被告福建省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细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佘惠娥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