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3210号
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16号德维森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510XN。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峰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对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康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时档案资料中及2013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市支行开户和取款中“***”字迹是否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2019年6月25日另案原告赵悦辰与被告冠康公司、第三人高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另案原告华成峰公司与被告赵悦辰、第三人高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均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再审,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期间暂停审限。原告华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其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案外人冠康公司所负原告华成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欠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为141110.27元,以上合计6411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成峰公司与被告冠康公司、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冠康公司向原告华成峰公司支付货款154589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华成峰公司向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冠康公司和高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南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2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得知被告***作为冠康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向冠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2402××××5999)打入投资款50万元,但随即于当日将上述投资款全部转出,该行为很明显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华成峰公司诉诸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华成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华成峰公司与被告冠康公司、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冠康公司向原告华成峰公司支付货款1545895元及逾期违约金等费用,高华对冠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华成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冠康公司、高华一案。
证据三、失信被执行人发布决定书,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冠康公司、高华全部未履行(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证据四、(2015)深南法执字第51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冠康公司、高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执行。
证据五、冠康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等内容。
证据六、冠康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以货币形式实缴了50万元出资。
证据七、银行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抽逃出资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未参与冠康公司的任何活动,是同学高华借其身份证开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月14日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参与冠康公司的任何活动。
证据二、冠康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一套,证明所有资料中被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冠康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有案外人赵悦辰及被告***,赵悦辰出资45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同日,冠康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以下事项:一、通过《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二、选举***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选连任;三、选举赵悦辰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四、聘任***为公司经理,负责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五、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六、全权委托本公司职员***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
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下马村支行申请现金开卡一张,账号为6228××××5067。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黄中艳网银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通过其账号将50万元转入冠康公司的账号2402××××5999的账户,后该50万元又通过网银转账至案外人黄中艳。
原告华成峰公司与被告冠康公司、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依法判决冠康公司向原告华成峰公司支付货款1545895元及逾期违约金等费用,高华对冠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冠康公司、第三人高华未能在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成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冠康公司及第三人高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执字第51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2021年9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华成峰公司与被告赵悦辰、第三人高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再审终审判决,判决赵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450万元范围内对冠康公司所负华成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具体金额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为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赵悦辰与被告冠康公司、第三人高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再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悦辰确认不具有冠康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高华系被告***丈夫高涛之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高华系被告***丈夫高涛之弟,向被告***借用身份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未向高华问明借用身份证的用途,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冠康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一般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其本身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华成峰公司作为冠康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系冠康公司的冒名或挂名股东,在冠康公司资不抵债时,因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冒名、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冒名或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实际未出资缴纳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华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具体金额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为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