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一审被告:白冬梅,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一审被告:侯超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一审被告:深圳市爱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牛永林,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综合实验区。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昕网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牛永林。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牛永林、***、白冬梅、侯超美、深圳市爱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耘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昕网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网格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抽逃出资错误。昕网格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可对资金调配、周转和拆借,向大股东出借款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向昕网格公司借款并指定转给案外人用于其他交易系自主资金安排,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昕网格公司对借款作了记账处理,由此对***、***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属于公司资产组成部分,***、***不构成抽逃出资。(二)新证据即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在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向昕网格公司汇款23116440元,超过***、***所欠昕网格公司900万元以及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没有其他借贷等关系的情况下,上述23116440元应视为对出资的返还,***、***实际上没有抽逃出资。(三)根据上述新证据,***超额出资,***、白冬梅不应对昕网格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应当对昕网格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也属于***的个人债务,白冬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昕网格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牛永林的出资由***代缴且全部出资到位,牛永林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华成峰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昕网格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2015年6月27日,***、***分别向昕网格公司临时账户转账490万元、510万元。2015年6月30日,昕网格公司上述临时账户转为正式账户,同日该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深圳市当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今投资公司)。由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资金转账系昕网格公司基于与当今投资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而形成,或者经过内部决议程序属于股东借款等经济往来,且案涉记账凭证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上述出资款并不对应,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主张已付昕网格公司的款项超过出资款,应视为返还出资款,但是昕网格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其分别向***、***提供借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银行交易流水载明的用途、交易时间以及金额无法与***等抽逃的出资款对应,无法证明所涉款项为归还抽逃的出资款,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白冬梅、牛永林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白冬梅、牛永林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关于白冬梅、牛永林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