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德维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510XN。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利祥,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审被告:白冬梅,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侯超美,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郑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爱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8249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牛永林,男,汉族,1989年0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综合实验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昕网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环大道北松坪山路**源兴科技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551917。
法定代表人:牛永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峰实业公司)、原审被告牛永林、金利祥、白冬梅、侯超美、深圳市爱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耘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昕网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网格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华成峰实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但***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无法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一直至2018年12月31日才从白冬梅处拿到一审判决书得知案件情况。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金利祥抽逃资金明显错误。1.昕网格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成立后对公司的自有资金所进行的周转和调配是合法的。2.***和金利祥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未侵占昕网格公司的财产,而是通过当今投资公司与昕网格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昕网格公司对股东借款的会计处理挂在其他应收款下。2005年12月31日的年度记账凭证显示了***和金利祥的股东借款。对此,昕网格公司后续股东均是知晓的,并且每年的工商年检都有备案,应收账款和货币资金一样都是公司的资产,只不过财产存在的形式不同。3.注册资本制下,公司的股东以其投入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投入的出资后又被股东借走,但股东的借款仍然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如果昕网格公司破产清算,则股东必须归还所借款项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根据本案事实,***在2006年8月10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陆续向昕网格公司转账了4193000元(华成峰科技公司是确认的)。并且2015年3月,***和白冬梅将共同拥有的深圳市福田区黄埔雅苑四期3栋16E的房子卖出,所卖房款用于归还了昕网格公司在浦发银行南山支行的贷款380万元左右。2015年6月,***和白冬梅将共同拥有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央悦城欣然墅3D的房子卖出,所卖房款用于归还昕网格公司在招商银行科苑支行的贷款320万元左右。以上款项不完全统计已超过1400万元,故***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已经超额偿还对昕网格公司的借款,其中超额支付的部分系***自愿帮助金利样偿还对昕网格公司的借款450万元。截至目前,昕网格公司额外尚欠***200万元以上的款项。一审法院将***和金利祥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对昕网格公司的借款认定为抽逃资金是错误的。
(二)白冬梅并未与***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昕网格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利祥。2006年3月8日,昕网格公司任命白冬梅为法定代表人,但白冬梅一直有自己的工作,并没有参与昕网格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中白冬梅有提交社保缴纳清单,华成峰实业公司已予以认可。2006年3月8日以后昕网格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负责。2014年3月17日,昕网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案涉所谓“抽逃出资”的发生时间内白冬梅没有参与昕网格公司的管理。***与白冬梅于2014年3月5日离婚,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所涉华成峰实业公司与昕网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与白冬梅离婚之后。一审判决认为***对昕网格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白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白冬梅亦曾在昕网格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而认定白冬梅与***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白冬梅应对***所负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2014年4月20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已将“出资款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不再认定为损害公司权益之行为,则行为人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又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昕网格的股东已经完成出资,其作为股东对昕网格公司存在借款,因而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抽逃出资”,但一审法院未注意到***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的还款已经远远超过其应缴纳的出资金额。
(二)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白冬梅在2006年3月8日以后才成为昕网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冬梅缴纳社保的记录显示白冬梅没有参与昕网格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所谓“抽逃出资”既非共同签字确认,也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2018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第五条规定:“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于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家信誉的,要区分情况依法处理。”第六条规定:“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对已经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或者申请人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要及时恢复企业家信用。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在深圳创业15年,曾被2015年《鹏城人物》编委会记载其创业故事,虽然目前处于困难时期,但合法权益应该得到相应保护。2015年11月份华成峰科技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昕网格公司账户及***的个人账户,查封了***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导致昕网格公司被银行抽贷,面临团队解散、业务中断。华成峰科技公司系恶意采取保全手段,侵害了昕网格公司的企业正常经营。华成峰科技公司还申请冻结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爱耘公司的账户内的640万元,该款项系深圳科技创新委的股权投资资金,因此导致深圳市科技创新委的投资项目夭折。此外,因华成峰科技公司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采取了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华成峰科技公司并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对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立案审查,因此深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2018年8月3日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采取了37天的司法拘留。虽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发放了释放证,但深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仍然对***进行取保候审。白冬梅与***在2014年3月5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昕网格公司与华成峰实业公司以及华成峰科技公司的债务纠纷均发生在白冬梅与***离婚以后,故白冬梅的账户被冻结不合法。
(四)在新公司法的环境下,股东的出资事项由法定改为由股东之间自由约定,因此,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甚至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必须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如果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出资后将部分出资撤回,未出资或撤回出资部分可通过合法减资程序免除其出资义务,并减少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如果股东完全未出资,减资程序后该股东将被取消股东资格并退出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华成峰实业公司答辩称:一、***构成抽逃出资且没有归还其抽逃的出资。***、金利祥于2005年6月30日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到当今投资公司且转账备注“还款”系以虚构债务的方式抽逃出资,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白冬梅提交的***、金利祥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向昕网格公司借款450万元的财务账簿和部分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论从转账时间(做账时间)、转账金额(做账金额)、转账对象(做账对象)、转账备注(做账用途),没有一处能够相对应和吻合。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偿还昕网格公司的374.8万元是偿还***对昕网格公司的借款,并非归还其抽逃的出资。华成峰实业公司提交的昕网格公司名下***、金利祥用于抽逃出资的中国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明***并没有归还其抽逃的出资。
二、***因抽逃出资所负债务,属于***与白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白冬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华成峰实业公司与昕网格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虽然产生于***与白冬梅离婚之后,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股东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如果***、白冬梅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且没有抽逃出资,昕网格公司即具备向华成峰实业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而该债务是发生在***、白冬梅婚内还是离婚后并不重要。
(二)金利祥于2006年2月28日将其持有的昕网格公司15%的股权以13.24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侯超美,将其持有的昕网格公司36%的股权以31.76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转让完成后,***持有昕网格公司85%的股权,侯超美持有15%的股权。侯超美是白冬梅的姐夫,实际上是代白冬梅持有股权,这一点从***与白冬梅2014年3月5日离婚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关于公司股权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时进行昕网格公司股权的交接,直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侯超美将其持有的昕网格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爱耘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侯超美也即白冬梅受让金利祥因抽逃出资而低价转让的15%股权时,侯超美也即白冬梅对于金利祥抽逃出资是清楚知悉的。又因金利祥又与***共同协助完成抽逃出资,白冬梅与***系夫妻,侯超美也即白冬梅受让金利祥股权也依法需取得***的同意。因此,可以高度盖然性的推断出白冬梅对于***抽逃出资是清楚知悉的。并且自2006年2月28日起,实际上***与白冬梅已占昕网格公司100%的股权,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
(三)华成峰实业公司提交的昕网格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议均可证明白冬梅自2006年3月1日起担任昕网格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白冬梅提交的社保缴纳清单恰恰证明自2007年3月起白冬梅在昕网格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双方离婚后2年即2016年4月,仍在昕网格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白冬梅与***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而根据***与白冬梅2014年3月5日离婚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除房产和车辆分割外,双方仅对昕网格公司的股权予以分割,由此可见,昕网格公司是双方婚内重要资产也是双方婚内的重要经济来源。
(四)在白冬梅与***婚内且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期间,夫妻共同在深圳购置了多套豪宅(福田黄埔雅苑房产1套、南山太古城G座9E+9F房产两套、龙岗悦城花园别墅1套),多部豪车(一辆宝马730LI,一辆宝马X5)等资产,价值数千万元;白冬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购置这些资产的资金来源与经营昕网格公司无关。
(五)根据***与白冬梅2014年3月5日离婚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股东持有昕网格公司的股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此,***向白冬梅支付了260万元(其中至少1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作为未分得昕网格公司股权的补偿款。
(六)在***被因涉嫌拒执罪被关押期间,昕网格公司人去楼空的情形下,白冬梅向法庭提交了昕网格全部财务账册等资料,说明白冬梅一直参与昕网格公司的经营管理,白冬梅与***离婚后仍然在昕网格公司缴纳社保长达2年也可印证这一点。
昕网格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抽逃出资行为发生于2005年6月30日,***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行为后果持续到白冬梅担任昕网格公司长达8年之久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期间。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并购置豪宅、豪车,且离婚时对于豪宅豪车及昕网格公司股权予以分割。因此***的抽逃出资之债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本案***因抽逃出资所负债务,白冬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白冬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金利祥、侯超美、爱耘公司、牛永林及原审第三人昕网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华成峰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利祥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5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昕网格公司应向华成峰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发起人对***在抽逃出资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所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49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昕网格公司应向华成峰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发起人对金利祥在抽逃出资5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金利祥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所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白冬梅对***因抽逃出资对华成峰实业公司所负债务(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侯超美、爱耘公司、牛永林对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应向华成峰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金利祥、***、白冬梅、牛永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华成峰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昕网格公司、昕网格(香港)有限公司、卓天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该裁决第三部分仲裁庭意见载明:“……合同书约定:供方卓天集团有限公司向需方昕网格(香港)有限公司出售2台I**小型机(型号为8408-E8D)和1台I**硬件管理控制台(型号为7042-CR7),金额为314771美元,付款方式为货物签收后60天内,需方以T/T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全款……昕网格(香港)有限公司(甲方)、卓天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第一被申请人(丙方、昕网格公司)和申请人(丁方、华成峰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四方协议》第一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丙方同意一揽子承接甲方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付款等义务,同时乙方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和义务一揽子让与丁方。”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昕网格公司向华成峰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448077.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费、保全费36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该裁定生效后,昕网格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华成峰实业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9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674-1号《执行裁定书》,该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昕网格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其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金利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金利祥、***,金利祥、***分别持有51%、49%的股权。2015年6月27日,***、金利祥分别向昕网格公司临时账户(中国银行82×××01)转账490万元、510万元。2015年6月30日,昕网格公司临时账户中国银行82×××01转为正式账户,账号变更为82×××01,同日,昕网格公司从其中国银行82×××01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当今投资公司。此后,该账户没有昕网格公司的股东转入出资款的记录。2006年2月28日,金利祥与***、侯超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利祥将昕网格公司36%的股权以317600元转让给***,金利祥将昕网格公司15%的股权以132400元转让给侯超美。2006年3月8日,昕网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冬梅,白冬梅同时担任昕网格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2013年3月12日,昕网格公司的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昕网格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4250万元,出资比例85%;侯超美认缴额750万元,出资比例15%,同时,昕网格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新增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分3年缴付,于2015年6月29日前全部缴付到位。
2014年3月4日,侯超美与爱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侯超美应出资750万元,实际出资150万元,侯超美将其持有的昕网格公司15%的股权以75万元转让给爱耘公司。2014年3月17日,昕网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白冬梅变更为***,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85%)、爱耘公司(持股比例15%)。2014年11月5日,昕网格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公司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40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3400万元;二、认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出资详情如下:***以货币出资8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3400万元,出资比例为85%;爱耘公司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15%。深圳致公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昕网格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44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4250元,本次增加额为3400万元;爱耘公司实缴资本1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昕网格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4400万元。
2015年3月24日,爱耘公司与牛永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爱耘公司)占有公司(昕网格公司)15%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75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有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75万元转让给乙方(牛永林)。”2015年3月27日,昕网格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牛永林,昕网格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85%)、牛永林(15%)。
另查,***、白冬梅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5日离婚。
白冬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冬梅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昕网格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以公司借款的名义抽逃出资,后已于2006至2011年7月29日陆续还款共计503万元。昕网格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金利祥向昕网格公司分别借款450万元、450万元。2.***向昕网格公司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显示:2006年8月10日至2011年7月29日,***陆续向昕网格公司转账3748000元(即白冬梅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以转账方式还的款项,白冬梅主张***另有部分款项系以现金归还)。3.白冬梅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拟证明其并未与***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其本人一直有参加工作。华成峰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记账凭证载明的为借款,与返还抽逃出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华成峰实业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又查,华成峰实业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粤0305民初696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1.金利祥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5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昕网格公司应向华成峰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发起人对***抽逃出资49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49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昕网格公司应向华成峰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发起人对金利祥抽逃出资5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白冬梅对***因抽逃出资对华成峰实业公司所负债务(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金利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已返还抽逃的出资;2.白冬梅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昕网格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将***、金利祥的出资款共计1000万元转出至案外人当今投资公司的账户,在昕网格公司、***、金利祥、白冬梅均未举证证明该款转出系因其与当今投资公司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应认定***、金利祥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是否已返还抽逃的出资,白冬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昕网格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向昕网格公司的转账凭证,主张***以公司借款的名义抽逃出资后已返还,因***、金利祥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于2005年6月30日,抽逃金额分别为490万元、510万元,而昕网格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其分别向***、金利祥提供借款450万元,该借款行为发生的时间、借款金额均与***、金利祥所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不吻合,白冬梅提交的***向昕网络公司归还的款有转账凭证佐证的金额为3748000元,该款项系***偿还借款的行为,并非返还抽逃的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未返还抽逃出资,牛凤牛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即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利祥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即5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金利祥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华成峰实业公司主张***、金利祥作为发起人对彼此抽逃的出资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利祥均是以昕网格公司向案外人当今投资公司转账一笔1000万元的行为完成的抽逃出资,即***、金利祥对于彼此抽逃出资均是知晓的,且进行了互相协助,故***、金利祥均应对彼此抽逃的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对昕网格的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于存续期间,且白冬梅亦曾在昕网格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冬梅与***共同经营昕网格公司,故白冬梅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对金利祥所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对金利祥抽逃出资的协助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属于***的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实白冬梅共同实施了该行为,故华成峰实业公司请求白冬梅对金利祥所抽逃出资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利祥在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粤0305民初6962号案中承担的债务以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为限;白冬梅在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粤0305民初6962号案中承担的债务以***抽逃的出资4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范围为限。
关于侯超美、爱耘公司、牛永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013年3月12日,昕网格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注册资本500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其中***4250万元,出资比例85%;侯超美750万元,出资比例15%,新增注册资本期限分3年缴付,于2015年6月29日前全部缴付到位。2014年3月4日,侯超美与爱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超美将其持有的昕网格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爱耘公司;2015年3月24日,爱耘公司与牛永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爱耘公司将其持有的昕网格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牛永林,侯超美、爱耘公司转让股权时其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华成峰实业公司要求侯超美、爱耘公司在未缴付的出资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容对昕网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昕网格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验资报告载明,爱耘公司实缴出资为150万元,牛永林受让股权时爱耘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牛永林作为受让人明知爱耘公司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华成峰实业公司作为昕网格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牛永林在应缴出资额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利祥、***、侯超美、爱耘公司、牛永林、昕网格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利祥在抽逃出资即5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金利祥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金利祥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白冬梅共同在***抽逃出资即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利祥对***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牛永林在未出资的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昕网格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华成峰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金利祥、***、白冬梅、牛永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99.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99.72元,由金利祥、***、白冬梅、牛永林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中,白冬梅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07年3月至2016年4月白冬梅由昕网格公司缴纳社保。工商信息显示,白冬梅自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担任昕网格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再查,一审法院在不能通过邮寄送达通知各被告后,以公告方式向金利祥、***、侯超美、爱耘公司、牛永林及昕网格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二审调查中,针对***所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经询问,***表示其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一直没有变更,但实际住址为上诉状上的地址即河南省新郑市,并称如果向其身份证地址送达不到可以公告,本院当庭向其出示了一审的公告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针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查,***的身份证住址与其实际住址不一致,一审法院曾向身份证住址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能送达,一审法院并不掌握其实际住址,在以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通知,并无不当;***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判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昕网格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为金利祥、***,分别持有昕网格公司51%、49%的股权。昕网格公司章程规定,昕网格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金利祥、***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足。昕网格公司验资报告显示,2005年6月27日金利祥、***分别向昕网格公司临时验资账户(中国银行82×××01)存入510万元、490万元。据此,昕网格公司的股东金利祥、***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昕网格公司已经具备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但2015年6月30日该临时验资账户转为正式账户,账号变更为82×××01后,昕网格公司通过其正式账户82×××01向案外人当今投资公司即转出1000万元,资金用途显示为还款。***上诉主张昕网格公司在验资后第3天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入当今投资公司属于股东借款,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该资金转账的行为经过了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或者昕网格公司系基于与当今投资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关系形成的该笔资金的流转,应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及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金利祥、***作为昕网格公司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归还抽逃的出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白冬梅上诉提及的昕网格公司的记账凭证所显示的金利祥、***作为昕网格公司股东的借款记录与华成峰实业公司所诉金利祥、***抽逃出资的转账记录在转账时间、金额、转账对象及资金用途方面均无法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冬梅提交的***向昕网格公司的转账系***归还对昕网格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白冬梅以此为据主张***已归还抽逃的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昕网格公司基于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华成峰实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利祥、***均是以昕网格公司向当今投资公司转账一笔1000万元的行为完成的抽逃出资,金利祥、***对彼此的抽逃出资均知晓且相互协助,一审法院认定***对金利祥抽逃出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白冬梅应否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华成峰实业公司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判令白冬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白冬梅承担责任后白冬梅并未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白冬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与白冬梅在2014年已离婚,双方均为独立的案件当事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涉及的是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与***本人无关,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9.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