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196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99089156X,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
委托代理人顾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63238729J,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546622840,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居春红,联系电话:18×××****×。
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03160.6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二、***、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向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2070元,由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由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本金303160.69元及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2070元、执行费4892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有在先冻结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保险、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1个、银行账户10个、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个、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个,冻结期限一年,均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于2022年5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0个、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个、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一年,均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于2022年5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5.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自然资源部查询,于2022年5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西城××#××楼××、××、××、××、××、××、××、××、××、××、××、××、××、××、××,南通市××××××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均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6.2022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31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三、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先终结执行;四、如被执行人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五、执行费4892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1个、银行账户20个、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5个、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个;所查封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所查封不动产,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海涛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婉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