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168号
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高新产业园区沿江路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99089156X。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
委托代理人:顾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邓杨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63238729J。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
被告:钱小林,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浦西社区三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546622840。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
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辉煌公司)钱小林、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赛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辉煌公司、钱小林、安赛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23日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绿色辉煌公司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互保合作。同时被告绿色辉煌公司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绿色辉煌公司向如皋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23日。原告开源公司按照《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如皋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10月15日绿色辉煌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开源公司按照《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如皋农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2020年10月16日,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钱小林、被告安赛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钱小林和安赛乐公司为原告开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绿色辉煌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22年1月17日,原告开源公司代偿了借款中303160.69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绿色辉煌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金303160.6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判令被告钱小林、安赛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开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绿色辉煌公司(甲方)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拟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时间暂为2年,由双方及双方关联企业或相关公司进行相互对等配合担保,如有一方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的全部本息,由另一方代偿,则违约的一方应支付代偿方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代偿一方实现对借款一方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开源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绿色辉煌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开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余额包含贷款本金500万元等。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开源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绿色辉煌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开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新还旧贷款,用于偿还上述《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的债务,与原借款合同对应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开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钱小林(乙方)、安赛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绿色辉煌公司在甲方担保下于2020年10月16日起向如皋农商行借款500万元,乙方是丙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方和丙方以名下全部财产为甲方上述保证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就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的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内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若乙方、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每逾期一天,乙方、丙方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2年1月17日原告开源公司向如皋农商行转账303160.69元用于偿还绿色辉煌公司500万元贷款利息。2022年2月8日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开源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贷款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企业网银转账日志、收款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绿色辉煌公司欠如皋农商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如皋农商行代偿利息303160.69元后,享有向被告绿色辉煌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开源公司主张被告绿色辉煌公司支付303130.6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钱小林、安赛乐公司未按照反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开源公司要求他们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03160.6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
二、被告钱小林、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江苏绿色辉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钱小林、南通安赛乐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海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