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380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99089156X,住所地如皋市如皋。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
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424609628,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戴翔。
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3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共给付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欠款220509.95元,分期履行: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53503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53503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53503.95元。二、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可就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未给付的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5元,由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给付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章海涛执行,由法官助理吕祝华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220509.95元,案件受理费2685元,保全费1920元,执行费3277元(未预交)。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未发现汽车、不动产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
3.冻结被执行人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4.查封被执行人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苏F×××**汽车,查封期限2年(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交付查封财产通知书,但未能实际扣押。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戴翔高消费。
6.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南通锦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前给付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3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给付,则由戴翔自愿代为给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82民初3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章海涛
审 判 员 孙福康
审 判 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祝华
书 记 员 石娇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